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5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13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95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及95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97年5月16日10時40分許即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開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6日10時許因甲○○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住所將其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179),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頁13、14),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2個犯行,距離上開91年3月15日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雖已逾5年,然因被告於此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觀察、勒戒程序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其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觸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