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87號)後,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簡字第10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嗣於94年間,因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各罪經定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後,期間經假釋、撤銷假釋及減刑後,於96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竟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6年8月29日某不詳地點,在新竹市不詳地點,轉讓淨重0.23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江淑君 ,供其施用,嗣於96年8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號貝多芬旅館202號房,查獲江淑君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江淑君經採尿送驗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7月14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前於偵查中所為訊問時(97年7月10日偵訊時,見97年度他字第1438號偵查卷第14頁)所為自白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江淑君於偵查中證述稱:她所吸取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甲○○拿的,她並沒有付錢等語(見97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偵查卷第23頁);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認係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0.2305公克,驗餘數量0.2279公克),有該院96年9月18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偵查卷第39頁);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2279公克)扣案(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1紙)為憑。本案證據已明,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氾濫與不良之施用風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轉讓之數量僅0.2305公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甲○○本案具體求處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認被告甲○○有上開不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之前案紀錄,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所為之具體求刑尚屬過輕,難允所請,附此敘明。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數量0.2305公克,驗餘數量0.2279公克),其中驗餘之0.227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之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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