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為雙掛號通知單,伊確實沒有收到,又通知單應該會有收執聯為憑,如有本人或家屬之簽章,自當受罰,絕無異議,爰請查明等語。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經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其車種為營業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統一裁罰基準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按。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參加定期檢驗,而逾期未參加,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逕行舉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檢字第四0二二0三八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原處分機關並無送達之資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營)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自無從認定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以異議人陳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非虛妄。綜合上情,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復參以前揭說明,本件應處以最低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三百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