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二三0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竹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六百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違規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異議人甲○○舉發當時未曾前往竹北市公所,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未借與他人,舉發單位又無法提出違規照片佐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辯稱所舉發違規時間及事實,與其人未前往竹北市公所等情,雖未經異議人提出相關資料,無客觀之證據可資佐證,然衡諸本件製作罰單之警員乙○○到院證稱:「竹北市公所係委託之民間收費亭負責收費,若車主未繳停車費,收費單位會先以明信片催繳,如果未繳才會移送交通隊製作罰單。」、「(訊以罰單是否可能抄錯?)除非停車場之管理員車牌抄錯,至於他們有無抄錯情形我不知道。」、「現資料已查不到。」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顯然警員係依據收費停車場提供之資料製作罰單,至於收費亭之管理員有無抄錯車牌號碼,警員並不負調查之責,因此,本件異議人既抗辯舉發時間未在竹北市公所,警員又不能證明收費亭管理員車牌號碼抄寫無誤,而本件復未能以較客觀之採證方式(例如:拍照或攝影),留存日後可供進一步研判之證據,難認現場執法者已盡客觀、妥當之舉證責任,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足夠客觀積極之證據,足證異議人即當場違規之駕駛人或該輛在竹北市公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汽車確為異議人所有CQ─0七五一號之自小客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顯有未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裁定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