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已無工作,更無經營聯結車業務,經濟狀況不佳,其妻又甫生產,需要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七十九號處,向甲○○佯稱:其有七輛聯結車,欲僱用甲○○為花東線聯結車司機,惟因其銀行帳號遭法院凍結,需要金錢繳交房租,致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嗣乙○○又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鎮○○村○鄰○○路○○○號甲○○住處,又以前詞向甲○○訛稱,並以另需三萬元繳交法院保證金,解凍銀行帳號後,即可歸還借款,乙○○且書立僱用甲○○為聯結車司機之字據乙紙交甲○○收執,甲○○不疑有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亦如數交付三萬元,詎乙○○詐得前述二筆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目擊被告向告訴人訛詐三萬元之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欲取信告訴人所親自書寫之僱用字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而證人即被告之妻戊○○亦到庭證述:其與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結婚,自彼等結婚後,均係靠其賺錢養家;在彼等無子女前,被告尚有工作,然自從其懷孕後,被告就靠其所賺之薪資維生,而其之生活費亦係自己負責等語。揆諸常情,被告既未受僱賺取薪資,更無其所稱之經營聯結車業務,且自告訴人處取得前揭二筆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復未提出有何憑證足資証明有資力清償是項款項,足見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詐欺犯意至明;況其與告訴人乃初逢乍識,且告訴人亦非富商大賈,如告訴人非意欲求職且深信被告所述可至被告所經營之聯結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而陷於錯誤,實無逕自貸予被告四萬元之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不思以己力賺取報酬,卻訛詐告訴人之血汗錢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所詐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另衡及被告乃因其妻甫生產,需要用錢,才出此下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