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美雅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將叡
被   告  彥欣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李春興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肆佰零
參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410元由被告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台幣肆拾萬伍仟肆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6,423元,及其中
25,740元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其中47,980元自96年1月1日
起、其中52,142元自97年1月1日起、其中54,804元自98年1
月1日起、其中45,804元自99年1月1日起、其中45,804元自1
00年1月1日起、其中51,186元自101年1月1日起、其中60,38
4元自102年1月1日起、其中22,579元自102年6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
3年7月24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03元,
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又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0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美雅於92年起受雇於被告李春興實際負責經營之保全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保全公司)。因自94年6月起,我
國實施勞工退休金條例,故被告李春興遂與保全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全體股東合意另設立被告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彥欣公司),自任法定代理人,並自94年7月4日起擅
將原告改受雇於被告彥欣公司,以規避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
前之勞工舊年資結算義務,原告及其他勞工實則於相同地點
從事相同工作,亦同受被告李春興之指揮監督。而原告與被
告彥欣公司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按月計薪,至102年5月原
告自請離職,終止勞雇關係。
㈡按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簡稱勞退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2
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於86年10月16日(86)台勞動
二字第045013號函規定基本工資調證為每月15,840元,每日
528元,每小時66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並自00年
0月0日生效;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
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98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基本
工資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
每月19,047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所示。經查,原告為
國立彰化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綜合職能科畢業,心智尚稱健全
,惟身體具有重聽(但日常均配戴助聽器,故聽力與常人無
異)、語言障礙(發音部分不正確)等多重障礙,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他身體部位、四肢則均健全。雖原告
聽、說能力略有殘障,但對被告彥欣公司所交付之「倉管」
工作均能勝任,方能任職於被告彥欣公司達8年之久(自保
全公司工作起算已有10年)。詎料:①自原告於94年7月4日
改受雇於被告被告彥欣公司之日起至離職日止,被告彥欣公
司及李春興見原告殘障可欺,每月所給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月薪數額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數額。原告雖難以接受
,但礙於殘障人士工作難覓,亦僅能迫於現實先予收受。然
被告彥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春興明知其所給付薪資低於
法定基本工資數額,惟為對主管機關隱瞞上開事實,於為原
告辦理勞、健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時,仍係按我國法定
基本工資之數額辦理(參被告所呈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
冊,94年8月起以16,500元投保;96年7月起改以17,280元
投保;100年1月起改以17,880元投保;101年1月起改以18,
780元投保;102年4月起改以19,200元投保),嗣後又以不
實金額申報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浮報其支出費用(薪資科
目)金額。是被告所為,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及第79第1項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並因此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②次按,雇主本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
勞工提繳最低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計算退休金之義務,且該提
繳金錢不得變相命由勞工自行負擔。惟被告彥欣公司及李春
興為規避上開義務,竟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6月公布施行
起,每月均自原告應領工資內強制扣除如附表所示每月提撥
退休金數額之金錢,共96,618元,違法強制轉嫁其應盡之法
定義務予原告。原告縱有不滿,惟於受雇被告彥欣公司期間
,亦僅能隱忍不發,否則工作不保。③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明文及實務見解,原
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經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上揭二項金額
共405,403元。
㈢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報酬低於法定基本工資部份,原告得請求
被告彥欣公司給付或由被告彥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春興
連帶賠償其漏未給予之薪資共計308,785元:①按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民法
第184條、第486條第1款、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
5條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87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經查原告自94年7月任職於被告彥欣公
司起,至102年5月原告自請離職為止,所受領之薪資均低於
法定基本工資數額,此有原證五薪資條明細可證,足見被告
確實違反上揭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
7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原告自得基於給付薪資請求權請
求被告彥欣公司給付其未按上揭規定給付之薪資。另被告二
人違反上揭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可按法定基本工資數額受領
薪資之規定,致原告受有薪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損害,原
告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彥欣公司與被告李春興二人連帶賠償上揭原告
短少受領薪資之數額共308,785元。從而,原告對被告彥欣
公司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486條之給付工資請求權;對被告李春
興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責任,二者為
客觀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訴外人保全公司、被告彥欣公司,二者實係相同之股東、經
營相同之業務,為規避納稅或其他法定義務而特意申請不同
公司登記,但本質上根本為同一公司;上開二公司至少符合
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之「關係企業」,被告所辯,與事實
不符:①保全公司及被告彥欣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皆為彰化縣
彰化市○○里○○○○街○號,上開門牌房屋為被告李春興
所有,且訴外人 張獻勝 、被告李春興皆為保全公司及被告公
司之主要股東及經營者,張獻勝係遲至100年間始自保全公
司及被告公司退股。故被告辯稱保全公司與渠等無關,實屬
無稽。②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3等規定。雖保全
公司及被告彥欣公司於法律上乃具有獨立法人格之二公司,
惟至少符合上開明文規定之關係企業。被告於94年7月1日勞
退新制實施前,為減輕或免除其對原告等勞工之法定義務(
如結清或保留年資等),於94年6月間資遣保全公司「全部
」在職員工,並隨即於同年7月轉換投保單位即雇主為被告
彥欣公司;且保全公司係以「在職一個月給付1,000元」之
算法計算、給付原告資遣費,顯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
定,違法減少應付數額。而上二關係企業間之勞工調動時間
、方式顯然異常,足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工舊
年資結算義務而於保全公司及被告公司間變動投保單位等情
,確實屬實。
㈤被告雖提出被證一、二所示同意書為證,辯稱系爭給付原告
之工資數額雖不足法定最低工資,然係經原告同意云云,惟
原告未曾見過被證二所示同意書,請被告提出正本以供辨識
;且依如下規定,不論原告有無上開同意,被告均有按最低
工資限額規定給付原告每月薪資之義務:①按民法第71條、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最高
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
決理由參照。是可知,縱勞工曾同意雇主得發給低於基本工
資之薪資數額,惟因該同意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勞雇雙
方間之合意不發生效力,雇主仍有按照法定基本工資數額給
付勞工之義務,毋能利用勞工處於弱勢地位、難以冒喪失工
作,違抗雇主要求之機會而脫免法定義務,不法增加事業營
利,否則勞動基準法上開立法意旨,勢無可能達成。②經查
,原告自92年起陸續任職保全公司及被告公司期間,係以「
月薪」計算工資,該二公司全部勞工或主管上班時間皆係「
週休2日」,並無任一人係經常性於週六上班。換言之,保
全公司或被告彥欣公司根本不存在可於週六上班之制度,被
告彥欣公司要求原告父母簽署被證一所示同意書(或假設原
告有簽署被證二同意書),其目的無非係為規避法定基本工
資義務,純屬脫法行為,自屬無效。且既係「法定基本工資
」,原告又係按月計薪,則無論因任何條件扣除任何名目之
金錢,雇主即被告最終給付之月薪數額即不得低於法定基本
工資,諉無疑義,此亦為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71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所肯認。③原告是否為多重障礙之殘障人
士、每週實際工時等,均不影響被告彥欣公司有給付法定基
本工資之義務。且無論被告之舅父嗣後與被告做出何等協議
(此部分原告亦否認被告抗辯之真正),其內容亦不得違反
上開規定,從而被告執此等事由抗辯,自屬無據。④至被告
彥欣公司曾調漲原告月薪若干,係雇主願給付若干薪資予受
雇人之問題,與被告長期未依法定基本工資數額給付原告之
違法事實無關,自無被告嗣後任意改算並據以諉稱「多給部
分19,550元尚多於少給部分18,635元,故並未少給」云云之
理;原告本件請求者,純係被告每月給付薪資不足法定基本
工資之數額,若被告彥欣公司有調薪者,原告即係按調薪後
之金額計算,並無不符。故被告諉稱曾調漲原告4次薪資云
云,與本件爭執無關。
㈥被告於兩造勞雇關係存續期間自原告工資中違法扣除之「退
休金」,應全額賠償予原告:①「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及36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
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
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
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
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79條,
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另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該法同條第3項之規定
,向雇主要求發給資遣費(準用該法第17條之規定)」,此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著有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可參。從而,雇主應依法自行負擔勞工退休金之支出
,不得自員工薪資中扣除雇主應付退休金之部份,致員工所
能領得之薪資減少。被告李春興雖諉稱被告彥欣公司所有員
工6%勞退基金,皆係以午餐費1,000元來扣抵云云,惟原告
否認有此約定。且被告彥欣公司支付原告之午餐膳食津貼,
其性質根本迥異於員工退休金提撥義務,二者毋能互為扣抵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乃法律規定之義務,不應轉嫁
予勞工,更不得 巧立 名目無端自原告應領薪資中扣減。被告
臨訟編撰係以每日50元之午餐膳食津貼扣抵上開月薪6%計
算勞退提撥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㈦被告辯稱其照顧弱勢、善盡社會責任云云,全屬無稽,其利
用原告父母擔心原告因多重障礙,唯恐覓職不易之心態,令
原告一介女子負擔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其他條件,方令原告無
法忍受而尋短,經過如下:①原告能在被告彥欣公司前、後
(含保全公司)任職長達10年,足徵原告有能力勝任被告交
付之職務,不因原告具有多重障礙而有差別。②被告彥欣公
司原有2位倉管職務之勞工,其中1名於94年7月間離職,被
告彥欣公司未再徵員填補該職缺,雖經原告數度要求徵員以
分擔工作量,惟被告彥欣公司充耳不聞,原告因而經常需單
獨一人自辦公室一樓將每箱動輒20公斤以上之大量貨物運送
至4樓(無電梯)。原告本欲離職,惟因家人擔心難以謀職
,遂不斷否決原告之提議。自約98年起,被告彥欣公司甚至
經常要求原告騎乘自有之機車運送貨物至客戶處,原告要求
被告彥欣公司需補貼油料花費,被告彥欣公司仍是置之不理
。於數度爭議無效且原告家人又難以支持之情形下,原告心
灰意冷、極度沮喪,因而利用經常送貨至藥房之機會購買大
量安眠藥,於回到被告公司處時吞服尋死。故被告佯稱原告
因「家庭因素」而尋死,純屬無稽。而原告及母親 蕭秀琴
署被證四所示文書,係因原告母親擔心原告失去工作,因而
應被告之要求並命原告一同簽署,其間緣故,只能說是殘障
人士謀職不易之殘酷寫照,並非被告照顧弱勢、寬宏大量。
③再者,被告彥欣公司於99年10月間即曾以原告看管之倉庫
遺失物品而對原告施以扣薪1,000元之懲處(可參原證五99
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足徵被告所辯不實。而被告彥
欣公司倉庫乃全體勞工皆得進入之處,又未裝設任何監視或
防盜器材,故被告彥欣公司以倉庫內物品遺失即予扣減原告
薪水為懲處,至為不公。④次查,被告所舉證人 李純賢 為被
告之胞妹,平日除對原告苛刻以對外,更曾辱罵原告「肖查
某」或比出中指手勢,原告隱忍多時,方私下偶以「 肖查某
」稱之,無意間令李純賢聞知。惟無論如何,原告與他人間
之言語糾紛均與本件被告所負法定義務無關,故就此部份,
原告不再多事爭執。
㈧被告李春興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按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春興為被
告彥欣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指示相關人員計算並給付勞工
薪資。詎料,其明知勞工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竟
出於不法得利之意圖,長期給付低於基本工資數額之月薪予
原告,更於基本工資迭次調漲時怠為依法增加原告工資;又
於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逕行扣除法律規定應由雇主負擔之月
薪六%計算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數額,以上各項行為均致原告
受有損害。其所為顯屬執行職務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與被告彥欣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至明。末查,被告所指原告
應賠償假扣押費用云云,與法不合。
㈨原告否認曾與被告合意約定以午餐費抵銷雇主提撥勞退金義
務:①被告諉稱每月貼補之午餐費1,100元係與雇主每月應
依法按勞工月薪6%計算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義務抵銷,另外再
自員工薪資中扣除6%比例充為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至勞工退
休金帳戶云云。惟被告係臨訟方編造此等說法,被告訴訟前
既未曾提及,原告更未曾與被告達成上揭合意。②次查,依
被告所提答辯五狀附證「薪資明細表」可知,被告彥欣公
司所僱勞工係按薪資多寡不同而遭被告逕扣除不同數額之退
休金提撥金錢,例如102年2、3、4月份,訴外人 林秀燕 皆因
「退休金」名目遭扣除1,728元; 陳政軒 則係皆遭扣除1,440
元。換言之,豈非形同受雇被告彥欣公司之不同勞工係每日
補貼不同之午餐膳食費?且補貼之金額均恰與每月按月薪6%
計算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相同?抑或勞工願意任由被告以
1,100元午餐費即抵扣被告彥欣公司應提撥6%勞退金1,728元
全額?足證被告所辯以午餐費用抵扣雇主應提撥之勞退金額
,違反經驗法則,毫無可採。
㈩被告諉稱原告每日工作時數未滿8小時並非事實;被告每月
給付與原告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
權行為:①經查,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30
分至下午5點30分,中午休息1小時,故每日工時數為8小時
,並非被告所述未滿8小時。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
係規定以「每日」實際工時計算,並非以「每二週工時總和
」,再將之換算為單日工時以認定每日工作時數,故被告以
原告「雙週工作時數」為基準並換算為單日工作時數,自是
違反法令之解釋方法,於法未合。如被告仍空言辯稱原告每
日工時未滿8小時,自應舉證證明。又被告諉稱係依上開規
定每月扣除原告薪資3,000元云云,惟依照原告所提附表可
知,被告每月所給薪資不只低於基本工資3,000元。②按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5條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
40條第1項、第87條等規定。經查原告雖為多重障礙之身心
障礙者,但仍可勝任被告彥欣公司所交付之工作(幾乎全為
勞力工作),被告彥欣公司亦未因原告之身心狀況指派較為
輕鬆之工作予原告(原告之工作內容均屬適合男性之勞力性
質),否則被告彥欣公司無可能留任原告8年之久。惟查,
由兩造所提薪資資料可知,被告彥欣公司所僱勞工,除原告
之外,每人每月可領薪資,無論工作時數多寡,全數超過法
定工資數額,唯獨多年來給付原告之薪資盡皆低於法定基本
工資。足徵被告所為,違反上揭「同工同酬」、「身心障礙
者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法定原則,自屬
違反保護身心障礙者權益法令之侵權行為,殆無疑義。
被告聲請傳喚 李春賢 (被告李春興胞妹)、 黃淑芳 (被告公
司員工)、林秀燕(被告公司員工)等人到庭為證,殆無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亦承認其給付低於基本工資之
薪資與原告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
此可參本院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或被告歷次所提書狀
中之陳述。至於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純屬合法或合理與否
之問題,與被告所請求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無關,縱傳喚證
人,亦無助釐清。再者,被告所欲傳喚之證人,均具有與被
告相當之利害關係,難期待該等證人陳述之信用性。從而,
自屬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經查,證人黃淑芳及林秀燕二人同曾受雇於被告彥欣公司,
復又於被告提出不實指控原告之文件上簽名為證(參被證
),足證黃淑芳及林秀燕有曲附被告彥欣公司之高度可能。
由證人黃淑芳如下陳述,可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以上
班日50元餐費與雇主應為勞工提撥之退休金互抵之合意」:
①黃淑芳證稱:「…餐費讓大家去處理午餐,每個員工都是
50元,餐費隨個人決定是要每天向公司拿或一個禮拜拿一
次都可以,餐費不會在薪資裡面扣除,公司也沒說餐費要由
員工自己支付,以後必須要支付給公司,或要從薪資裡面扣
,薪資明細表裡面的退休金就是公司要提撥百分之六的退休
金…,林美雅的薪資明細中所扣除的退休金就是公司提撥給
勞保局的退休金專戶,餐費是公司會另外給員工的,公司提
撥原告的6%的退休金金額會有變動是因為勞工的基本工資有
調整」。足證被告所辯「兩造有以上班日新臺幣50元餐費與
雇主應為勞工提撥之退休金互抵之合意」,顯屬虛偽。②雖
黃淑芳亦陳稱:「我在職的時候,李純賢這樣跟我講,我沒
有去問過林美雅是不是知道餐費抵6%勞退金的這件事,抵餐
費的事情是每個員工都這樣做,表格的設計以前就這樣設計
,可能以前表格設計的人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道怎麼這
樣設計,我只是照前手這樣做」,惟其繼稱:「(問:證人
剛剛有說『抵餐費的事情是每個員工都這樣做』,你講的意
思是不是指薪資明細條上扣掉6%勞退金的記載,是所有的勞
工薪資條都這樣記載?)對,…」。足徵黃淑芳前揭所陳,
僅係指被告彥欣公司每個員工都遭此方式,非指原告同意按
此方式計付應提撥退休金額。③黃淑芳於被告問其:「請問
公司是否有說午餐費是要來抵6%勞退金?」,雖稱:「有,
因為每家的制度都不一樣,員工餐費不需要再還給公司,我
也『曾經質疑』薪資表上面為什麼要把6%的勞退金從薪資扣
掉,李純賢說退休金的部分另外有給餐費用勞退金來抵,在
我的認知裡面餐費是薪資的一部分所以不覺得有什麼,薪資
明細表會這樣記載是為了打傳票的時候比較清楚,『剛進去
公司面談的時候』有提到每個禮拜給的餐費來抵退休金,餐
費給你但每個月會從薪資中以勞退金的項目扣,面談的時候
講的條件可以接受就做…」。然上開陳述,顯係出於附和被
告之詞,並無可採,理由如下:⑴如黃淑芳所稱:「『剛進
去公司面談的時候』有提到每個禮拜給的餐費來抵退休金」
,則其何以嗣後會對該已合意之事,表示「我也『曾經質疑
』薪資表上面為什麼要把6%的勞退金從薪資扣掉」?且黃淑
芳應不致於本院剛開始詢問時,尚證稱「餐費不會在薪資裡
面扣除,公司也沒說餐費要由員工自己支付,以後必須要支
付給公司,或要從薪資裡面扣」等詞,足見黃淑芳嗣後改口
,純係配合被告之提問。⑵既然在黃淑芳的認知裡面,「餐
費是薪資的一部分」,則豈有尚須以「薪資的一部分」抵銷
雇主應為勞工提撥退休金金額之理?
次查,無論如何,證人黃淑芳及林秀燕之證詞,均無法證明
原告林美雅同意或曾與被告公司成立上開「以餐費抵銷6%勞
退金提撥義務」之協議。可參:①證人黃淑芳稱:「(問:
你是95年三月左右進被告公司任職,比你早進公司的員工,
你知不知道他們有跟公司約定要用餐費來抵勞退提撥金這件
事情?)那時候同事只有三個,我、李純賢、林美雅,李純
賢跟我講這件事,我與林美雅沒有談過這些事,我不知道林
美雅有沒有同意或知道過這件事」、「(問:公司的餐費抵
6%勞退金是不是包括所有員工及我本人都一樣?)我在職
的時候,李純賢這樣跟我講,我沒有去問過林美雅是不是知
道餐費抵6%勞退金的這件事」;證人林秀燕稱:「…林美雅
在公司任職的時候我也在,我不知道林美雅知不知道餐費抵
勞退金的事情」。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淑芳、林秀燕
均不知且無法證明原告林美雅曾就午餐費抵銷雇主提撥6%勞
退金部份與被告彥欣公司達成協議,既係如此,原告自不受
被告彥欣公司與其他員工所為協議之拘束(假設真有該協議
存在的話)。
末查,被告彥欣公司於95年10月23日即為證人黃淑芳辦理「
停繳」6%勞退金之提撥,如黃淑芳證稱伊係至100年間方離
職乙事為真,則被告彥欣公司等於自95年11月起至100年黃
淑芳離職止之期間內均未為黃淑芳辦理勞工退休金之提撥,
自無以餐費取代黃淑芳勞工退休金之可能。換言之,黃淑芳
及被告彥欣公司所稱之被告彥欣公司「以餐費抵勞退金」乙
情,即顯屬不實!
證人林秀燕於上揭期日之證述,盡皆曲附被告之詞,無可採
信,理由如下:①林秀燕證稱:「…我進去應徵得時候李純
賢就說餐費是來抵勞退金,餐費一個月是1100元與薪資中勞
退金所扣的金額是不一樣的,林美雅在公司任職的時候我也
在,我不知道林美雅知不知道餐費抵勞退金的事情」、「…
公司的意思是已經給了餐費,所以百分之六的退休金提撥金
額要由我們員工自己負責」。惟查林秀燕於102年2月至4月
之月薪資為24,000元,遭被告彥欣公司自薪資中扣除之退休
金為1,728元,衡一般經驗法則,林秀燕自無可能同意被告
彥欣公司以每月1,100元之餐費與每月6%勞工退休金1,728元
為抵銷,是證人所述,顯屬袒護被告公司之詞,並不實在。
②林秀燕雖稱:「(問:進來面試的時候公司是不是已經告
訴你午餐費是用來抵扣6%的退休金?這是不是你同意的?原
證五所有薪資表中,三節都有另外給三節獎金,還有年終獎
金都依這個來補超過1100元勞退金的部分?)是有告訴我,
是我同意的。年終是薪資的半個月,三節獎金一般是每個員
工500元」。惟查林秀燕嗣後稱:「(問:提示原證五,101
年度的林美雅的年終獎金是發多少?之前有沒有發放年終獎
金給林美雅?金額是多少?)之前都是0.5個月,後來有發
放0.25個月…」、「(問:100年度的年終獎金在101年1月
的薪資條上原告是領多少?)四千元,四千元是林美雅薪資
的0.25個月,那一年大家都是領0.25個月,101年好像林美
雅也是拿四千元到五千元的年終獎金現金」、「(問:年終
獎金發0.25個月是不是公司在虧損狀態?)是在虧損,在我
任職期間公司有過發0.5個月也有發過0.25個月的年終獎金
,在我任職期間公司一直都在虧損狀態,年終不是一定要發
的,公司都已經虧損了」。足徵被告彥欣公司每年度所發放
之「年終獎金」係不一樣的,決定多寡的標準,取決於被告
彥欣公司賺錢與否,甚至若處於虧損的狀態下,「年終不是
一定要發的」!故從林秀燕之證詞推敲,即知被告彥欣公司
所發年終獎金,根本與「貼補超過1100元勞退金的部分」,
毫無關係!次查,兩造間無「以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補足以
餐費抵銷勞工退休金提撥義務仍不足部份」之合意!
末查,被告自認公司用來支付提撥勞工之6%勞退金係自原告
薪資中所扣,惟辯稱兩造已有以每日50元午餐費抵銷雇主提
撥6%勞退金義務之約定,然被告所辯與法不合,更不實在,
分述如下: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29條等規定。又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立法理由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
規定,明定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保險費,以及勞工請
領退休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
抵銷或供擔保」。是可知,被告辯稱其創設「以給付餐費」
之方式「替代」、「抵銷」雇主為勞工支出提撥6%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已違反上揭強行規定,自屬無效。原告從未聽聞
更未同意被告係以給付午餐費之方式用於抵銷雇主提撥勞工
退休金之義務。且被告辯稱其創設「以給付餐費」之方式「
替代」、「抵銷」雇主為勞工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並
自勞工應領薪資中扣除部份薪資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行
為,已違反上揭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強行規定,
自屬違法,縱與其他所屬勞工有所約定,亦屬無效。原告於
94年之前在被告彥欣公司前身保全公司任職時,業已每日受
領午餐費50元,而當時雇主尚無為勞工提撥退休金之義務。
換言之,94年以前即存在之每日午餐費50元,自無可能於94
年後改變其性質,變成用於抵銷上開勞工退休金之薪資!足
徵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諉無可採。次依被告所提附證十
一「薪資明細表」可知,被告彥欣公司所僱勞工係按薪資多
寡不同而遭被告逕扣除不同數額之退休金提撥金錢,例如10
2年2、3、4月份,林秀燕皆因「退休金」名目遭扣除1,728
元;陳政軒則係皆遭扣除1,440元。換言之,豈非形同受雇
被告彥欣公司之不同勞工係每日補貼不同之午餐膳食費?且
補貼之金額均恰與每月按月薪6%計算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相同?抑或勞工林秀燕願意任由被告以每月1,100元午餐費
即抵扣被告應提撥6%勞退金1,728元全額?足證被告所辯以
午餐費用抵扣雇主應提撥之勞退金額,違反經驗法則,毫無
可採。
被告違法自每月應給付予原告薪資中扣除其提撥勞工退休金
帳戶之薪資部份,自94年9月起至102年4月原告離職時止,
共違法扣薪96,618元,應全額給付予原告:①按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9條、第53條
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是可知,為勞工按月負擔、提撥勞工
退休金至勞退專戶乃雇主之法定義務,雇主未依法提撥勞工
退休金者並有罰則,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及財產權。②次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著有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參照。是可知,雇主應依法自行負擔勞工退休金之支出
,不得自員工薪資中扣除雇主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部份,致
員工所能領得之薪資變相減少。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彥
欣公司補足其自原告薪資中違法扣除之金額共96,618元。被
告彥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春興違反上開法律強制規定,
自原告每月應得薪資中逕行扣除提撥至勞工退休金之部份薪
資,屬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侵權行為,原告亦得請求渠等連
帶賠償原告遭渠等違法扣除之薪資共96,618元。
第查,原告林美雅並無簽署被證所示薪資調降同意書;縱
假設有簽,亦屬無效,不得拘束原告:證人黃淑芳稱:「(
問:請提示被證二100年8月8日林美雅所簽的薪資調降同意
書,在你在職期間有沒有看過其他同事有簽過這樣的同意書
?)100年8月8日我已經離職了,我沒有看過,我自己也沒
有簽過」。雖證人林秀燕稱:「(問:提示被證二100年8月
8日同意書,你有沒有看過這張文書?)我有看過,這張是
我拿給林美雅簽的,公司的其他員工也都有簽這張同意書,
我及後來進來的員工都有簽,在我之前的員工有沒有簽我不
知道」。惟查:①原告本人於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稱:「…同意書上的林美雅的簽名是我的字,但我沒有
看過同意書的內容,但我沒有簽過被證所示同意書內容…
」,故原告否認其真正。②第查,原告於100年8月所領「本
薪」僅有12,875元,且自100年7月開始至102年5月離職前之
「本薪」均為12,875元(縱加上全勤獎金及特別津貼,亦只
有14875元),根本無被證二上記載之15,780元可領,故如
原告本人真親簽上開被證二同意書,自會對被告彥欣公司爭
執為何從未調漲薪資至15,780元,然原告至離職前從未對被
告彥欣公司有過如此表示,足見原告確實未曾見過該份文書
,否則怎可能不質疑被告彥欣公司未按同意書內容履行?③
退步言,上揭文書為真,然黃淑芳證稱:「(問:被證二10
0年8月8日林美雅所簽的薪資調降同意書,在你在職期間有
沒有看過其他同事有簽過這樣的同意書?)100年8月8日我
已經離職了,我沒有看過,我自己也沒有簽過」、「(問:
任職期間你每天的工作時間?)早上八點半上班,中午12點
到1點休息,下午5點20下班」。足證原告與其他勞工相同之
工作時間、休假天數,被告彥欣公司竟出於扣減殘障勞工薪
資之目的,巧立被證二所示名目之要求,充為低於法定基本
工資數額之手段,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第1項
「同工同酬」、「身心障礙者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
本工資」之法定原則及強制規定,自屬無效。
被告自認其所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低於基本薪資,惟以:①原
告已簽協議書同意其薪資低於基本工資;②原告每日工時不
足8小時;③原告母親、舅舅已與被告達成協議等詞置辯,
然被告所辯,無一成理,茲分述如下:⑴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勞動基準法所定基
本工資數額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範,俾用以保障勞工之
生存權及工作權,是勞雇雙方如另行協議薪資低於基本工資
者,自屬無效之約定。再者被證二同意書係於100年8月始簽
立,惟自94年7月開始,被告彥欣公司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均
低於基本工資,至100年8月後,被告所給付之薪資亦未如該
同意書所記載每月薪資15,780元(原證五,被告彥欣公司給
付之「本薪」每月均為12,875元)。從而,該同意書之內容
亦屬不實。是被告執被證同意書抗辯給付原告低於基本工
資之薪資為合法,顯無理由。⑵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3條之規定。雖被告辯稱應依2週84小時之工時綜合計算平
均每日工時若干,惟被告此項辯詞與現行法令所訂條文文義
不符,應無可採。次查,原告於94年7月至98年12月之工作
時間為每日早上8點30分上班,至中午12時休息,下午1時上
班至下午5時20分下班,每日工時為7小時又50分鐘;惟99年
1月以後之工時,被告彥欣公司又更改下班時間為每日下午
5時30分下班,每日工時8小時(如被告否認上情,可由本
院諭知被告提出原告考勤卡證實),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每日
工作時數未滿7小時,其依100年8月8日所簽同意書給付原告
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為合法云云,根本無稽。再退步言,如
被告抗辯應按未滿7小時之工時比例計算基本工資數額,僅
能就98年12月前原告工作時數不足8小時之10分鐘主張依比
例扣除,99年1月後原告上班時數均達8小時,並無該條項之
適用。則94年7月份至96年6月份,每月基本工資數額依比例
計算為15,510元,每月較原告所主張者少330元(計算式:8
小時為480分鐘,7小時50分為470分鐘,15840元÷480分×4
70分=15,510);96年7月份至98年12月份,每月基本工資
數額依比例計算為16,920元,每月較原告所主張者少360元
(計算式:17280元÷480分×470分=16,920)。惟無論如
何,被告諉稱其已依法給付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予原告,並
無可採。③原告不知被告所謂已達成之協議內容為何,且無
論被告究竟與原告母親或舅舅達成何協議,均與原告無關。
原告又非無行為能力人,亦無授權母親及舅舅與被告和解,
是被告一再抗辯已達成協議云云,自屬無稽。
第查,被告自認其所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低於基本薪資,惟以
:⑴原告已簽被證所示協議書,同意其薪資低於基本工資
;⑵原告每二週工時加總不足84小時;⑶原告母親、舅舅已
與被告達成協議;⑷原告雇主為彥欣公司,與李春興無關;
⑸被告其他員工學經歷均高於原告等詞置辯。然被告所辯,
無一成理,茲分述如下:①原告從未見過被證協議書,且
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
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數額乃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
範,俾用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是勞雇雙方如另行
協議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自屬無效之約定,雇主縱據此發
給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數額之薪資,仍屬違法。再者,該同意
書係於100年8月始簽立,惟自94年7月開始,被告給付予原
告之薪資均低於基本工資,至100年8月後,被告所給付之薪
資亦未如該同意書所記載每月薪資15,780元(參原證,被
告於100年8月之後給付之「本薪」均為每月12,875元),顯
見該同意書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執被證二同意書抗
辯給付原告低於基本工資數額之薪資為合法云云,顯無理由
。末查,被證一同意書係原告之父、母所簽,並非原告;出
具同意之對象係「保全醫藥(股)公司」非對「被告彥欣公
司」出具,是被告執此諉稱「原告」同意「被告公司」薪資
以12,000元計之,顯屬無稽,更非適法。②次按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雖被告辯稱應依兩週84小時之工時
綜合計算平均每日工時若干,惟被告此項辯詞與現行法令所
訂條文文義不符,應無可採。次查,受雇被告彥欣公司其他
勞工之工作時數均與原告相同,何以其他員工之薪資數額未
依工作時數按比例扣薪?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杜撰,更屬對
身心障礙之員工為差別待遇,諉無可採。退步言,原告於94
年7月至98年12月之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點30分上班,至中
午12時休息,下午1時上班至下午5時20分下班,每日工時為
7小時又50分鐘;惟99年1月以後之工時,被告彥欣公司又
更改下班時間為每日下午5時30分下班,每日工時8小時(如
被告否認上情,可由本院諭知被告提出原告之考勤卡證實)
。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每日工作時數未滿8小時,其依100年8
月8日所簽同意書給付原告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為合法云云
,自屬無稽。再退步言,縱被告抗辯應按未滿8小時之工時
比例計算基本工資數額可採,亦僅能就98年12月前原告工作
時數不足八小時之10分鐘主張依比例扣除,99年1月後原告
上班時數均達八小時,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次查,原告雖為身心障礙者,但仍可勝任被告所交付之勞力
工作,被告亦未因原告之身心狀況指派較為輕鬆之工作予原
告(原告之工作內容均屬適合男性之勞力性質),否則被告
無可能留任8年之久。惟查,由兩造所提薪資資料及證人黃
淑芳之證詞可知,被告所僱勞工,除原告之外,每人每月可
領薪資,無論工作時數多寡,全數超過法定工資數額,唯獨
多年來給付原告之薪資盡皆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足徵被告所
為,違反「同工同酬」、「身心障礙者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等原則,自屬違反保護法定身心障礙者權
益法令之侵權行為,殆無疑義。被告李春興辯稱對原告待遇
甚佳,顯悖於事實。原告雖係受雇於被告彥欣公司,然有關
勞工薪資之計算、發放仍屬法定代理人李春興之職權及業務
,則李春興執行被告彥欣公司業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勞動基準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而給付低於法定
基本工資數額之薪資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灼然
至明。被告其他員工學經歷雖均較原告為高,但此並不構成
被告得「合法歧視」原告或給予原告較法定基本工資為低之
薪資理由,是被告所辯,實屬荒謬。被告另辯稱原告自102
年1月28日至102年5月6日請假11日,約每五日即1日休假云
云。惟查,無論原告請假或請特休假,均為勞工之合法權利
,並非被告得執以扣薪之理由。綜上,被告彥欣公司應給付
其漏未給付予原告之工資308,785元;被告彥欣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李春興應連帶賠償308,785元。
本件請求原告在被告彥欣公司受僱期間短少之薪資即如附表
應賠償差額308,785元,時間是94年7月起到102年5月止,這
段期間是原告在被告彥欣公司受僱的期間,另外原告在受僱
期間被告彥欣公司將依法應提撥百分之六的退休金由原告的
薪資中扣減,所以此部分也是短少之薪資即如附表所示遭扣
減之抵繳退休金欄,共96,618元。雇主照法律規定給付薪資
是雇主的義務,雇主故意使原告簽立同意書以脫免給付基本
薪資之義務,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每個月短發薪水的證據如原證五,附表二有列出勞工委員
會規定的基本薪資,被告彥欣公司所發給之薪資明顯低於基
本薪資,嗣後又以不實金額申報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浮報
其支出費用(薪資科目)金額,顯涉及逃漏稅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起訴狀與事實不符,故意隱瞞兩造曾在錄用時所簽
同意書之事實,明知故犯所提不實指控,涉及誣栽,敬請本
院撤銷假扣押406,423元之處分。原告需負責賠償向被告申
請假扣押406,423元,自假扣押日期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自述92年受雇於被
告李春興實際負責經營之保全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因自94年
6月起,為規避勞退金條例,故原告李春興遂另設立被告彥
欣公司,自任法定代理人,並擅將原告自94年7月4日起改受
雇於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完全係不實指控,說明如下:
⒈由原告原證1可知保全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79年6月27
日,於101年2月25日因經營困難而須停業後解散,公司負責
人自始至終皆為張獻勝從未變更,可由其薪資匯款單可充分
證實,原告亦自己同意遭資遣,保全公司亦依法給予原告資
遣費18,208元支票,原告一自願親自簽收資遣申請表收據,
所有手續皆合乎勞基法,被告李春興並非保全公司負責人,
何來 被告擅將原告自94年7月4日起改受雇於被告彥欣公司
,原告栽誣抹黑一也。⒉原告並誣指被告為規避勞退金條例
,遂另設立被告彥欣公司,自任法定代理人。由原告原證2
可知被告彥欣公司成立於74年9月26日,比保全公司早5年成
立,公司負責人自始至終皆為被告李春興,從未變更,公司
成立於74年9月26日,何來原告所述「自94年6月起,為規避
勞退金條例,故被告遂另設立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任
法定代理人。」時間晚了20年之久,原告栽誣抹黑二也。⒊
原告並誣指被告擅將原告自94年7月4日起改受雇於被告彥欣
貿易股公司;再由原告起訴狀三所述:原告雖難以接受,但
礙於殘障人士工作難覓,亦僅能迫於現實先予接受。查此乃
被告怕原告因而失業,基於照顧弱勢社會責任,才將原告轉
聘於被告彥欣公司,並由上述可充分證,係原告所自願,絕
非被告擅自或強迫,原告能在公司繼續工作長達近8年之久
,即可資證明,原告栽誣抹黑三也。上述乃原告起訴狀開宗
明義不實指控,前提儘失真,後續何存?此可詢問李純賢、
黃淑芳、林秀燕。
㈡原告所提被告違反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故意隱瞞兩造曾在
錄用時所簽同意書之事實,明知故犯所提不實指控,涉及栽
誣,說明如下:①92年保全公司純基於照顧弱勢社會責任,
於92年10月27日,因原告父母二人共同親筆簽認同意書,才
得以錄用多重障礙之原告,內容為⑴週休一日,每月基本薪
資為16,500元。⑵週休二日,每月薪資則需由每月基本薪資
扣除4,500元,以12,000元計之。②被告彥欣公司亦基於照
顧弱勢社會責任,於100年8月8日,原告本人所親筆簽認同
意書內容,而錄用多重障礙之原告,內容為:⑴週休一日,
每月基本薪資為18,780元。⑵週休二日,每月薪資則需由每
月基本薪資扣除3,000元,以15,780元計之(含伙食津貼)
,此部分可詢問林秀燕。③被告母親所提被告彥欣公司從未
調漲原告薪資,及由被告附表二、三所述,說明如下:茲就
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5月10日近8年期間,被告彥欣公司給
原告薪資細算,發現並未如原告母親所指責被告彥欣公司從
未調漲原告薪資,經查被告彥欣公司於95年6月勞基法每月
最低薪資並未調漲,被告彥欣公司自動薪資先調漲500元、
96年6月8日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調漲1,440元,被告彥欣公
司於96年8月薪資調漲500元、97年11月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
並未調漲,被告彥欣公司於97年11月薪資調漲1,000元,而
99年9月29日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調漲600元,100年7月勞
基法每月最低薪資並未調漲,被告彥欣公司100年7月薪資調
漲375元,100年9月6日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調漲900元,勞
基法每月最低薪資共調漲3次,合計共調漲2,940元;而被告
彥欣公司共調整4次,共計調漲2,375元,但以調漲月份計之
:⑴95年6月起至96年6月8日,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未調漲
,被告彥欣公司薪資調漲500元,12個月期間多給原告6,000
元。⑵96年6月8日起至96年7月,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調漲
1440元,1440元扣除500元,該月少給原告940元。⑶96年8
月起至97年10月,被告彥欣公司薪資調漲500元,940元扣除
500元,每月少給原告440元,15個月期間計少給6,600元。
⑷97年11月起至99年9月,被告彥欣公司薪資調漲1,000元,
1000元扣除440元,每月多給原告560元,23個月期間計多給
12,880元。⑸99年10月起至100年6月,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
調漲600元,600元扣除560元每月少給原告40元,9個月期間
,計少給360元。⑹100年7月起至100年9月6日,被告彥欣公
司薪資調漲375元,每月多給原告335元,2個月期間多給670
元。⑺100年10月起至102年4月,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調漲
900元,900元扣除335元,則每月少給原告565元,19個月期
間,計少給10,735元。由上述被告多給部份計19,550元;少
給部份計18,635元,合計多給原告915元,如欲將利息算進
,則因多給在前,少給在後,則多給部份將會更多。如今該
二部分由被告彥欣公司細算結果,所給並無不足,甚至還多
給,薪資調漲部分多給915元及6%勞退基金部分多給6,730元
,合計多給原告7,645元。如上所述,充分證實原告故意隱
瞞雙方曾在錄用時所簽同意書之事實,被告絕未見原告殘障
可欺,才每月所給付之月薪數額,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另
被告彥欣公司所有員工6%勞退基金,皆係以午餐費1,100
元來抵扣,絕無將其轉嫁給原告,被告對原告照顧有加,且
完全係原告自己樂意且親自簽同意書之事實,且因而在被告
彥欣公司長達8年之久,係原告明知故犯不實指控,申請之
假扣押處分,涉及栽誣,亦可充分證明被告行為並無過失,
故不在此限,敬請本院應立即予以撤銷此非法之假扣押處分
。原告需負責賠償向被告申請假扣押406,423元,自假扣押
日期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訴訟
及假扣押等費用,均需由原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所提其「倉管」工作能勝任,才能在被告彥欣公司工作
長達8年之久,原告誣指被告等見原告殘障可欺,每月所給
付之月薪數額,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被告將6%勞退基金轉
嫁給原告。查94年原告被保全公司資遣,被告彥欣公司亦基
於原告弱勢,為了照顧弱勢之社會責任,而錄用多重障礙之
原告,好心讓其進被告彥欣公司,雖然原告在彥欣公司曾對
上級嚴重違紀行為,被告彥欣公司還是基於照顧弱勢之社會
責任,對原告照顧有加,原告才能持續工作至102年5月,達
8年之久,充分人證、物證如下:⒈原告於99年1月11日因家
庭因素,在被告彥欣公司四樓服安眠藥40顆昏睡,經被告彥
欣公司出納李純賢發現,因當時被告彥欣公司員工總計才3
人,隨即通知被告李春興及會計黃淑芳,該2人由4樓共同揹
原告到一樓,並開車送往秀傳醫院急救,才挽回寶貴生命,
被告李春興近60歲 邁力 揹原告下樓,並送醫急救,被告及時
將原告送醫急救,救回一命,卻好心而無好報,難道要鼓勵
見死不救嗎?為此事件,被告彥欣公司為免遭拖累,就此事
件開除原告,但原告母親卻到被告彥欣公司為原告此不當行
為求情,並保證將來不會再犯,並由原告及其母親二人於99
年2月7日親自簽下但書,被告彥欣公司才同意原告能繼續留
任,顯見原告及其母親認為被告彥欣公司對其不錯,才要求
被告彥欣公司不要開除原告,試想如係因被告彥欣公司虧待
原告,則應在此時離職,並為此提出告訴才是,真是忘恩負
義好心卻無好報。⒉原告與被告彥欣公司主管李純賢相處情
形:原告於100年間在電話中罵被告彥欣公司主管為肖查某
(瘋女人);102年5月9日在公司走廊上對主管罵三字經,
並對其比中指。此有證人即被告彥欣公司司主管李純賢可作
證。⒊原告與被告彥欣公司離職會計黃淑芳相處情形:黃淑
芳尚係被告彥欣公司在職會計,在休假時在外面騎自行車碰
到原告騎機車,即向前罵黃淑芳,並用腳踢其腳踏車,差點
讓黃淑芳跌倒,黃淑芳亦將此事告知被告彥欣公司主管李純
賢及會計林秀燕。此有公司離職會計黃淑芳、主管李純賢及
會計林秀燕可作證。⒋原告與被告彥欣公司會計林秀燕相處
情形:100年3月間,在辦公室大聲罵她肖查某(瘋女人)且
一直罵,此有被告彥欣公司會計林秀燕可作證。⒌被告彥欣
公司庫存遺失,依規定需由倉庫人員原告賠償,但每次皆由
被告李春興簽字免於賠償。此有黃淑芳、林秀燕可作證。⒍
原告遲到,每次皆由被告李春興簽字,免扣錢。此有黃淑芳
、林秀燕可作證。⒎原告每次請病事假,皆同意從未刁難,
以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8請4天病假,依勞基法需扣2天薪
,被告李春興亦簽字免扣錢。此有會計林秀燕可作證。⒏被
告等同意原告在被告彥欣公司用電煮午餐。此有黃淑芳、林
秀燕可作證。⒐原告本人於102年4月23日,想自行辭職到彰
化縣和美鎮上班,原告母親及姊姊來被告彥欣公司找被告李
春興,因原告在此離家較近,且被告李春興待原告不錯,原
告家人皆放心,請求被告李春興不要讓原告辭職,當場大家
一同勸原告,才又留任。此有公司會計林秀燕可作證。⒑10
2年5月10日離102年4月23日才18天時間,原告即不顧其家人
反對,違反其同意留任,堅持辭職,並只留1天移交時間,
未能辦好移交,即倉促走人,毫無職場倫理道德,但被告彥
欣公司於原告離職當日亦毫無刁難,依然給付算清當月薪資
,此有李純賢、林秀燕可作證。由上述原告膽大到敢能以下
犯上,由三位證人所簽署被告李春興對原告照顧有加及原告
違紀事項,即可充分證實原告犯了4項不可原諒之重大違紀
事項,足可開除4次,及毫無職場倫理道德到如此地步,再
由上述原告在被告彥欣公司犯下如此重大違紀,尤以第1項
被告彥欣公司將開除原告,原告母親因而到被告彥欣公司為
原告此不當行為求情,並保證將來不會再犯,並由原告及其
母親二人親自簽下但書,被告彥欣公司才同意原告能繼續留
任,及第9項102年4月23日原告母親及姊姊來被告彥欣公司
找被告李春興,請求被告李春興不要讓原告辭職,此二項即
可充分證實,原告及其家人皆自認被告彥欣公司待原告不錯
,絕未虧待原告,才拜託被告彥欣公司不要開除原告,及不
要讓原告辭職。102年5月10日最後亦係原告不顧其家人反對
堅持辭職,被告只好順其意讓其離職,並祝福原告能找到更
好工作,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其工作能勝任,而係被告彥欣公
司基於照顧弱勢社會責任,容忍原告所犯嚴重違紀,還對原
告照顧有加,才能在公司長達8年之久,被告一再容忍原告
所犯嚴重違紀,這或許是被告當初心軟,接受原告及其母親
請求而未將其開除,姑息養奸之後果,真讓人痛心。但原告
並未因而感恩圖報,反而恩將仇報,令人深感遺憾,此惡例
一開,今後無人願再做照顧社會弱勢之善事。至於原告為何
不聽至親所勸而堅持辭職,甚而恩將仇報,其幕後指使者由
此不難看出,但至親亦不能毫無主見,令其胡鬧甚至不惜違
法及栽誣,犯了職場大忌,此事如因而見諸於世,原告及其
至親如何再立足職場呢?但願原告知錯能改,自行撤銷本假
扣押406,423元之處分案;另,原告對公司簽條(證四)正
本原告之簽名,竟誣指係他人摹仿他字體所簽,何其荒謬,
被告在此請求本院為此原告所質疑之公司簽條(證四),送
刑事鑑識組鑑定真偽。
㈣原告所提被告李春興需負連帶賠償之責,純屬無稽,脫罪之
詞,查原告係被告彥欣公司聘起任用,對象應單指被告彥欣
公司無誤,與被告李春興個人無關,且原告起訴純以被告彥
欣公司違反勞基法,其對象應單指被告彥欣公司無誤,如被
告彥欣公司無任何資產,足以提出擔保,才可找公司負責人
是否亦涉及違法而需負連帶責任,況且原告在本院已向被告
彥欣公司提出申請足額假扣押金額406,423元,並非不足額
擔保金在案(見102年6月10日,102年度裁全字第521號民事
裁定書),因而此時本案則應與被告彥欣公司董事長及所有
董監事個人資產毫無關係,但原告卻進而向本院提出被告李
春興個人房產假扣押(102年6月24日彰院恭102年執全甲字
第285號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此時原告發現其本院二
份發函已違法,才又於102年7月16日發函載明本件經扣押存
款足額受償債權人請求撤回對被告李春興個人房產假扣押,
這純屬脫罪之詞,因原告早於102年6月10日已向被告彥欣公
司假扣押足額擔保金,金額406,423元在先,並非不足額擔
保金,卻才又於102年6月27日民事執行處函,再向本院提出
被告李春興個人房產假扣押在後,原告已發現違法,才又於
102年7月16日發函請求撤回對被告李春興個人房產假扣押,
顯見原告此時已知道已與被告李春興個人無關,但如今卻又
在103年3月,本起訴狀及所提民事準備書(一、二)狀再重
提被告李春興需負連帶賠償之責,一再將李春興列為應連帶
給付406,423元之被告,純屬明知故犯不實指控,涉及栽誣
,最後又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這純屬原告欲為其明知
故犯,濫訴找台階下。另原告甚至在其民事準備書㈠狀,所
舉義大公司涉職場災害案例,與本案單純給付薪資毫無關係
,為何要雞同鴨講呢?原告純屬違法濫訴。
㈤被告李春興於102年7月5日上午收到法院民事裁定書,隨即
去電原告母親,問其為何如此做,原告母親說這是原告舅舅
的主意,並告知被告其舅舅之手機號碼,要被告李春興直接
跟原告舅舅連繫。102年8月3日(星期六)晚9點左右,被告
李春興去電原告母親,薪資調漲及6%勞退基金二部分已初步
算好,約原告母親與原告舅舅,明日見面解決本案,原告母
親告知這件事係由原告舅舅負責,找原告母親沒用。當晚10
點左右,被告李春興去電原告舅舅,欲約明日見面解決本案
,原告舅舅回答對利息算法有意見,被告李春興告知利息其
實不多,但被告李春興亦展現誠意,告知後天星期一上班日
,會請會計從優計算,原告舅舅當時並未表示不同意。當晚
10點半左右,原告舅舅來電話,告知被告李春興,毋需請會
計重算利息,並告知和解條件為30萬,當然被告李春興不能
苟同,原告舅舅並告知被告李春興過去二周並非原告母親無
法連絡到原告舅舅,係其告訴原告母親,不需再跟原告舅舅
談。103年2月21日18時25分原告舅舅來電話連繫,告知原告
欲跟被告李春興見面,約被告李春興於103年2月23日14時30
分於彰化市華陽公園見面,103年2月23日14時30分被告李春
興依約見面,在場有被告弟弟及被告彥欣公司會計林秀燕,
對方為原告及原告媽媽、舅舅3人,見面時被告李春興請教
其是否願意依102年7月21日(星期日)第二次會談,雙方3
人共同同意之約定條件來和解?原告舅舅卻提和解條件改為
30萬元,被告李春興見原告舅舅出爾反爾不守信用之個性,
只好不歡而散。顯見原告舅舅,出爾反爾不守信用之個性,
讓被告李春興實無法再跟原告舅舅私下和解,決定由法院依
法解決,並將薪資調漲及6%勞退基金二部分,重新計算,以
備向法院提出時佐證。嗣於103年4月8日本案調解庭,被告
重申不會再與出爾反爾不守信用人談和解,原告起訴狀不實
指控,一切皆已在被告當日所提答辯狀說明清礎,但調解庭
調解委員要求被告重點說明,被告就原告起訴狀不實指控簡
厄說明,並重申102年7月21日(日)被告與原告媽媽及其舅
舅三人,二度面談和解時,雙方三人同意,不再以薪資未符
勞基法最低薪資來求償,改以補足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從
未調漲工資及勞退金二部分來和解,雙方皆有錄音存證;此
部分經細算查明清楚,102年7月28日(星期日)10時交給原
告母親薪資調漲及6%勞退基金二部分約13萬元資料,與實際
不符應作廢,改以被告當日答辯狀為主,原告舅舅要求既然
來了,要求被告再提和解金額,調解庭調解委員當庭告知被
告已說明清楚,反而要原告舅舅提和解條件,原告舅舅先不
承認以未調漲工資及勞退金二部分條件來和解,又再度提和
解條件為30萬元,該調解庭就此結束。茲再將細算未調漲工
資及勞退金二部分結果,說明如下:茲就94年7月1日起至10
2年5月10日近八年期間,經查被告彥欣公司給原告調漲薪
資部分:95年6月給原告調漲500元、96年8月薪資調漲500元
、97年11月薪資調漲1000元、100年7月薪資調漲375元,被
告彥欣公司共調整4次,被告共多給部份計19,550元;而勞
基法每月最低薪資才調漲3次,少給部份計18,635元,由上
述合計多給915元。6%勞退基金,被告彥欣公司所有員工皆
係以午餐費1,100元來抵扣,原告在被告彥欣公司近8年期間
,合計尚多付6,730元,絕無將其轉嫁給原告。如今該二部
分由被告彥欣公司細算結果,所給並無不足,甚至還多給,
薪資調漲部分多給915元及6%勞退基金部分多給6730元,合
計多給7645元,因而102年7月28日10時交給原告母親薪資調
漲及6%勞退基金二部分約13萬元資料,與實際不符應作廢,
以此經查證細算資料為主。
㈥被告彥欣公司絕無原告所提違反給付薪資等違反勞基法事件
,反而係原告故意隱瞞雙方曾在錄用時所簽二份同意書(證
一)(證二)之事實,(證一)係原告父母二人於92年10月
27日共同親筆簽認同意書,(證二)係原告本人於100年8月
8日所親筆簽認同意書,充分證實原告早明知,卻做不實指
控,涉及栽誣。此可詢問證人李純賢、林秀燕。另原告所提
「雇主本有依勞退金條例規定為勞工提繳最低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計算退休金之義務,惟被告彥欣公司為規避上開義務,
竟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6月公布施行起,每月均自原告應
領工資內強制扣除每月提撥退休金數額之金錢」答辯如下:
查此部分請見答辯狀已詳述,6%勞退基金,被告彥欣公司所
有員工皆係以午餐費1,100元來抵扣,原告在被告彥欣公司
工作近8年期間,被告彥欣公司合計尚多付6,730元,絕無將
其轉嫁給原告。被告彥欣公司每月先支付1,100元午餐費給
原告,係用來抵扣原告6%勞退基金,因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
格,並無午餐費欄目,只有退休金欄目,被告彥欣公司每月
所另所支付午餐費1,100元與被告彥欣公司需負擔之6%勞退
基金,係二筆不同項目無誤:惟依勞基法員工可加碼加存,
如員工欲加碼每月存12%,則所增加之6%需由員工自己負擔
,為此被告彥欣公司為尊重員工意願,徵求員工同意,統一
將公司需負擔之退休金(即為6%勞退基金)改由員工薪資扣
除,存入原告帳戶(證十),並非留在被告彥欣公司;而被
告彥欣公司係以每月所支付午餐費1,100元來彌補;換言之
,為被告彥欣公司係每月以另外支付給原告之午餐費1,100
元,來彌補由原告薪資所扣除退休金(即為6%勞退基金),
原告每月由其薪資所扣之6%勞退基金,係被告公司每月先支
付給原告1,100元之午餐費予以抵扣,且該6%勞退基金,亦
係存入原告戶頭,並非留存在公司戶頭,被告公司每月先支
付給原告之1,100元午餐費與由原告薪資所扣之6%勞退基金
二者相抵,因而此部份係方式不同而已,被告彥欣公司由原
告薪資所扣除退休金(即為6%勞退基金)並無少付,實質上
原告薪資並無減少,被告公司每月給員工之薪資亦並未少付
,說明如下:本院103年5月27日庭訊時,由證人黃淑芳、林
秀燕二人,證實其進入公司時,被告彥欣公司主管李純賢已
明確告知,每星期五給250元之午餐費,係用來抵扣6%勞退
金,此後新進員工面試時,被告公司主管李純賢皆有明確告
知,證人林秀燕因座位在旁亦有聽到,每星期五給250元之
午餐費,每月1,100元,用來抵扣6%勞退金,被告公司所有
員工包括雇主皆相同,係經勞雇雙方同意。另被告彥欣公司
每月先支付給原告1,100元午餐費,與事後由其薪資所扣之6
%勞退金,明細如下:94年7月至96年6月,24個月才扣其950
元,公司每月尚多付150元,公司計多付3,600元;96年7月
至100年12月,54個月才扣其1,037元,公司每月尚多付63元
,公司計多付3,402元;101年1月至102年4月,16個月扣其1
,127元,公司每月少付27元,公司計少付272元;合計被告
公司尚多付6,730元給原告。如本院如認為退休金(即為6%
勞退基金),與被告彥欣公司每月先實質補貼原告之午餐費
1,100元,係不同二筆項目,不該搞混,被告彥欣公司需將
所扣除退休金(即為6%勞退基金)全額賠償給原告,被告彥
欣公司亦予以尊重,但請原告需繳回被告彥欣公司每月另外
支付之午餐費1,100元,二項相減,原告則尚需繳回給被告
彥欣公司6,730元。由上述充分證實,被告彥欣公司應負擔
原告6%勞退基金,被告彥欣公司係採取先支付午餐費1,100
元,事後才由其薪資之6%勞退基金再後扣款方式,二項相減
,被告彥欣公司尚多付給原告6,730元,絕無將退休金(即
為6%勞退基金)轉嫁給原告之情事。
㈦原告以被告李春興係保全公司股東,欲模糊其起訴狀之不實
指控,被告李春興從未否認係保全公司股東,亦未辯稱與保
全公司無關,原告為何要擅自扣帽子呢?不實指控一也。原
告起訴狀所述:「92年受雇於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保全公司
,因自94年6月起,為規避勞退金條例,故被告李春興遂另
設立被告彥欣公司,自任法定代理人,並擅將原告自94年7
月4日起改受雇於被告彥欣公司」,完全係不實指控,保全
公司負責人張獻勝,亦依法給予原告資遣費18,208元支票(
證八),原告亦自願親自簽收資遣申請表收據(證九)所有
資遣手續皆合乎勞基法,原告不實指控二也。被告彥欣公司
成立於74年9月26日,何來原告所述「自94年6月起,為規避
勞退金條例,故被告李春興遂另設立被告彥欣公司,自任法
定代理人。」時間晚了20年之久,原告不實指控三也。又何
來被告擅將原告自94年7月4日起改受雇於告彥欣公司,原告
不實指控四也。敬請本院傳訊證人李純賢與原告林美雅本人
出庭對質,並當場驗其簽收筆跡。
㈧原告稱其未曾見過被證二所示同意書,惟該同意書係公司會
計林秀燕親自拿給原告親筆所簽,被告將於102年5月6日提
出正本,來戮破原告謊言。敬請本院傳訊證人林秀燕與原告
出庭對質,並當場驗其簽名筆跡。「縱勞工曾同意雇主得發
給低於基本工資數額,惟因該同意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無論因任何條件扣除任何名目之金錢,雇主即被告最
終給付之月薪數額即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此部分被
告已在答辯二狀詳述: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6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查原告單以週休2日,則每2
週工時少了4小時,經查原告每二週平均工時僅為75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少於38小時,每日平均工時少於8小時確定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基本工資可依勞資雙方所
簽勞動契約(證二)為之,被告彥欣公司依此約定將原告每
月薪資扣除3000元,並未違反勞基法基本薪資給付規定。另
原告稱「且無論原告之舅父嗣後與被告做出任何協議,其內
容亦不得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諉稱曾調漲原告四次薪
資云云,與本件爭執無關。
㈨原告所提「被告彥欣公司見原告殘障可欺,每月所給付之月
薪數額,均低於上間法定基本工資數額。原告雖難以接受,
但礙於殘障人士工作難覓,亦僅能迫於現實先予收受。」,
單由原告自承「迫於現實先予收受」,即可充分證實係原告
自願,無人強迫,原告應徵當時如不滿意雇主所提薪資,大
可另找別家,毋需屈就,更何況係原告故意隱瞞雙方曾在錄
用時所簽同意書之事實,明知故犯所提不實指控,涉及栽誣
,說明如下;如證一、證二所示再由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所
述:「惟原告未曾見過被證二所示同意書。」,顯見原告已
發現該同意書,係本案成立與否關鍵所在,並認為原告係自
願離職,並非被開除,又事隔近三年,認為被告彥欣公司並
未保留該正本,而欲孤注一擲,豈知該同意書係被告彥欣公
司現任會計林秀燕親自拿給原告親筆所簽,被告茲將該正本
於103年5月6日當庭提呈,來戮破原告謊言。敬請本院傳訊
證人林秀燕與原告本人出庭對質,並當場驗其簽名筆跡。
㈩依勞動基準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30條:勞
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
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
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因而勞動基準法工時係以2週84
小時計之,原告單就週休2日,每2週工時則少了4小時,加
上被告彥欣公司不分公定或其他節慶等所有例假日皆放假,
春節亦多放2日假,原告每2週平均工時僅約73小時,少了11
小時,每日平均工時不到7小時;即每日工時少於8小時。依
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
例假。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
30分,中午休息1小時,故每日工時數為8小時。查被告彥欣
公司於100年之前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20分,中午休息
1小時,因而每日不足8小時,此有打卡片可稽。再依原告之
請假單〈證十七〉,自102年1月28日至102年5月6日止98天
時間,扣除週休二日國定假日41天,57天上班時間,即請假
(包括特休)11天,近19.3%請假,即約每5天就有1天假,
因而原告在被告彥欣公司上班時間,為週休3日。③依98年2
月27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因而由上述原告
每日平均工時,少於8小時確定,甚至每週上班天數不足4日
,其基本工資可依勞資雙方所簽勞動契約(證二)為之,原
告係自願選擇週休二日,則每二週工時少了4小時,平均每
日工時少了50分鐘,加上每日工時不足八小時,少上10鐘,
計每日少上1小時,則需扣4500元或3000元,被告彥欣公司
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給
付薪資,如按照原告邏輯說法,如該員工週休六日,每週只
上班一天8小時,該公司即需依勞動基準法給付最低薪資嗎
?實屬無稽。因而被告彥欣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3條之規定: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8小時者,依與原告所
簽勞動契約(證二),給付原告薪資,並未違法。
原告律師原告林美雅之請假單〈被證十七〉有意見:①本院
於103年5月27日庭訊時,原告律師詢問證人林秀燕,原告是
否每年有休完特休?這應是原告本人心知肚明之事,證人林
秀燕回答,原告林美雅每年皆有休完特休,且由原告林美雅
之請假單〈證十七〉,最末行,原告於102年5月6日離職前
,尚有半天特休,雖原告毫無職場倫理道德,並只留1天移
交時間,未能辦好移交,即倉促走人,但被告彥欣公司亦對
原告此不當行徑,秉持照顧弱勢之社會責任,好聚好散理念
,當日依然毫無刁難算清其當月薪資,包括未休完之半日特
休亦折現給付;由此顯見,那怕原告毫無職場倫理道德,被
告自始至終對原告照顧有加,被告公司亦將該半天折現金給
付給原告。另103年6月17日庭訊時,原告律師認為〈證十七
〉請假有包括特休不合理,由該證物第二行,原告於102年2
月5日至8日請病假4天,依勞基法規定,需扣二天薪資,但
被告彥欣公司並未向其扣薪資。又原告之請假單〈證十七〉
,係由原告自已填寫,由公司主管李純賢批示,更突顯有傳
訊李純賢當證人之必要,這有關原告正確工時,與本案極有
關係,由原告林美雅之請假單〈證十七〉可證其週休3日外
,每日工時亦不足8小時。
原告所述:被告所僱勞工除原告之外全數超過法定工資數額
,足徵被告所為,違反上階同工同酬。原告故意曲解法令,
答辯如下:依被告彥欣公司所有員工學經歷及工作內容如下
:①原告為高商特教科畢業,其工作內容倉儲。②被告李春
興為中國醫藥大學研究所畢業,醫學博士。③李純賢為僑光
科技大學畢業,被告公司主管。④黃淑芳為東海大學畢業,
被告彥欣公司會計。⑤林秀燕為台中商專畢業,被告彥欣公
司會計。⑥ 李偉誠 為中州科技大學資管系畢業,被告彥欣公
司資訊人員。所有員工學經歷及工作內容皆不同,何來違反
上階同工同酬。且由被告李春興身為醫學博士,現任台灣養
生保健協會秘書長,中華民國中西整合醫學會常務理事兼國
際交流委員會主委,本身事情繁多,在被告彥欣公司以研發
及著作工作為主,其它所有雜事,皆委由被告李春興胞妹李
純賢來處理,因而原告所提告諸事,皆係李純賢所處理,係
直接當事人,比被告更瞭解,敬請本院能傳訊李純賢,與原
告當庭對質,半年前李純賢因病請辭,這些雜事才委由被告
彥欣公司會計林秀燕代處理,但無論如何最後負責者皆係被
告李春興。而原告一再以李純賢係被告李春興胞妹,無傳喚
證人必要;顯見原告心虛,因原告在其所提三狀內容,如被
告答辯狀所述,皆係不實指控,經不起當庭對質,欲以此規
避甚明,真理係愈辯愈明,
原告所述被告彥欣公司不但少給原告基本工資,嗣後又以不
實金額申報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浮報其支出費用,顯涉及
逃漏稅。答辯如下:①被告彥欣公司係依勞工保險局規定,
投保金額需以每月基本薪資來投保,雖原告同意週休二日,
每月薪資則需由每月基本薪資扣除3,000元,投保金額亦需
以每月基本薪資來投保,被告彥欣公司為此每月所多報3,00
0元部份,需替原告多付之6%勞退金、70%勞保費及60%健保
費,合計多負擔54,528元,這54,528元皆係分別存入原告之
勞退、勞保及健保帳戶,係對原告有利。②被告彥欣公司因
勞工保險局規定,投保金額需以每月基本薪資來投保,被告
彥欣公司因而作業疏忽,原告薪資未將所扣之3,000元扣除
,被告彥欣公司已依法向國稅局申請補正。③被告彥欣公司
課所稅係以書審利率6%計算,即營業收入×書審利率6%=課
稅所得額×17%=課所稅;每月可報銷抵稅金額有限,因而
每月被告彥欣公司尚多出許多支出,未能予以申報,諸如原
告自己所提證物明細(原證5)原告所領年終獎金、中秋、
尾牙獎金,及公司出差旅費等,未能予以申報,這些足以申
請補正,此多報之3,000元,絕無涉及逃漏稅情事,此事被
告彥欣公司而言並無任何好處,反而還需替原告多負擔
54,528元。
①證人黃淑芳部份:⑴本院詢問證人黃淑芳,被告公司每月
所提供1100元午餐費,不需再繳回公司,應為薪資之一部分
,證人黃淑芳回答是。⑵證人黃淑芳再向本院補充她進入公
司時,被告彥欣公司主管李純賢已明確告知,每星期五給
250元,每月給1,100元之午餐費,係用來抵扣6%勞退金,所
有員工包括雇主皆相同,係經勞雇雙方同意;本院認為此補
充與每月所提供1,100元午餐費,不需再繳回公司,應為薪
資之一部分,有些矛盾。⑶證人黃淑芳證實,公司上班時間
為8時30分至17時20分,中午休息1小時,每日上班時間不足
8小時,被告亦帶來打卡片原件來證實,這應是原告本人心
知肚明之事;但原告在其準備書㈡狀謊稱:被告諉稱原告每
日工作時數未滿八小時並非事實。當庭原告律師為找台階下
,答訊每日只差10分而已,無關重要,這是原告強辯每日工
時數為8小時,並非被告所述未滿8小時在先,其對本案之重
要性後敘。原告律師詢問證人黃淑芳,原告所付健保費為何
那麼多?證人黃淑芳回答,因原告係將其父親納人她名下投
保,原告律師始知而無異議,這係原告本人應心知肚明之事
。⑹由上述可充分證實,本案並非由原告或其家人所提,而
係由不知情之外人所操控,才會在原告起訴、準備書狀做許
多不實指控,且教唆原告回答其簽名,係他人摹仿他字體所
簽,及詢問原告自己心知肚明之事。②證人林秀燕部份:⑴
證人林秀燕進入公司時,被告公司主管李純賢已明確告知,
每星期五給250元之午餐費係用來抵扣6%勞退金,此後新進
員工面試時,被告彥欣公司主管李純賢皆有明確告知,證人
林秀燕因座位在旁亦有聽到,每星期五給250元之午餐費,
每月1,100元,用來抵扣6%勞退金,被告彥欣公司所有員工
包括雇主皆相同,係經勞雇雙方同意。⑵100年8月8日原告
本人所親筆簽認同意書(證二),係證人林秀燕親自拿給原
告當場所簽;原告於103年5月6日庭訊時,對同意書(證二
)原告竟然只承認名字係其親筆所簽,但沒有看過同意書內
容,本院問原告是否係簽空白紙,原告以點頭回答;茲已充
分證實原告再度明顯當庭說謊,涉及偽證二也,亦可將此公
司簽條(證四)送刑事鑑識組鑑定真偽。⑶本院問證人林秀
燕該同意書是否其他員工亦有簽,證人林秀燕回答她本人及
在她後面新進員工皆有簽,她本人亦因選擇週休二日,而每
月扣4,500元。⑷證人林秀燕當庭證實,被告對原告特別照
顧,原告犯錯如遲到、遺失貨品多次,需扣薪水時被告皆為
此簽字免扣,再依勞基法規定,請病假一天需扣半天薪,被
告李春興皆為此簽字免扣。⑸原告律師依其證物,質疑101
年沒有發放年終獎金,證人林秀燕當庭證實係以紅包現金發
放,證人林秀燕並回答她進被告彥欣公司時公司每年皆虧損
,但公司依舊發中秋、尾牙及年終獎金,已難能可貴,員工
皆毫無怨言。⑹原告律師詢問證人林秀燕,原告是否每年有
休完特休?這應是原告本人心知肚明之事,證人林秀燕回答
,原告林美雅每年皆有休完特休,茲提出原告之請假單,最
末行,原告於102年5月6日離職前,尚有半天特休,被告彥
欣公司亦將該半天折現金給付給原告,又由該證物第二行原
告於102年2月5日至102年2月8日請病假4天,依勞基法規定
,需扣二天薪資,但被告彥欣公司並未向其扣薪資,再由該
證物自102年1月28日至102年5月6日止98天時間,扣除週休
二日國定假日41天,57天上班時間,即請假(包括特休)
11天,近19.3%請假,即約每5天就有1天假,因而原告在被
告彥欣公司上班時間,為週休3日。由此細節顯見,被告彥
欣公司對原告之照顧毫無虛言。由上述亦可充分證實,本案
並非由原告或其家人所提,而係由不知情之外人所操控,才
會在原告起訴、準備書狀做出許多之不實指控,且教唆原告
回答其所親筆簽認同意書(證二),竟然只承認名字係其親
筆所簽,但沒有看過同意書內容,及詢問101年沒有發放年
終獎金,每年是否有休完特休等,原告自己心知肚明之事;
以原告如簽過此同意書(被證二),被證二上記載為15,780
元,但原告薪資表欲只列14,875元,然原告至離職前從未對
被告公司有過如此表示欲以規避簽過此同意書(被證二),
此部分原告故意未加上1,100元之午餐費,加上應為15,975
元比15,780元,尚多出95元,顯見被告彥欣公司完全依此
同意書(被證二)給付給原告。⑤由原告準備書㈢狀所述再
者,被證二同意書係於100年8月始簽立,惟自94年7月開始
,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均低於基本工資,至100年8月後,
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亦未如該同意書所記載每月薪資15,7
80元等語。94年7月至100年8月係依92年10月27日簽認同意
書(被證一):週休一日,每月基本薪資為16,500元。週休
二日,每月薪資則需由每月基本薪資扣除4,500元,以12,00
0元計原告幾次庭訊時,從無對(被證一)有異議,原告已
鬆口承認同意書,係於100年8月簽立之事實,更欲以被告亦
違反該同意書所記載每月薪資15780元,且故意未加上1,100
元之午餐費,加上應為15,975元比15,780元,尚多出95元,
由此可充分證實原告有簽(被證二)之事實。
依民法第184條,欲以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將李春興列為被告,但依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而本案自101年3月以前之請求已超
過2年時效,原告欲以侵權行為將李春興列為被告,請求自
94年起7年之賠償,充分證實原告純屬違法濫訴。另原告又
在其民事準備書㈡狀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406,423元,為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請求權;增
列第486條之給付工資之請求權,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依民法第486條之規定,查原告之報酬,被告彥欣公
司係依勞雇雙方之約定(被證二)早已按月給付,毫無拖欠
情事,就如其自述「然原告至離職前從未對被告公司有過如
此表示」嗎?顯見原告在公司工作長達近十年,對其薪資自
願同意,毫無意見,因而本案自101年3月以前之請求已超過
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4年7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彥欣公司,兩造間為不定期
勞動契約,原告按月計薪,至102年5月原告自請離職,終止
勞雇關係。
㈡原告任職被告彥欣公司期間每月實領工資如附表所示,每月
實領薪資均有扣除如附表所示「退休金」之金額。
㈢被告彥欣公司每日均提供員工50元午餐費。
㈣被告彥欣公司於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每月均有為員工提繳工資
6%之退休金於勞工專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辯稱:原告於92年10月27日及100年8月8日均出具同
意書,同意週休二日時每月薪資需分別扣除4,500元,以12,
000元計,及扣除3,000元,以15,780元計,且依勞基法規定
勞工之工時二週以84小時計,每週為42小時,原告平均每週
工時僅為37.5小時,每天工作不足8小時(每日少10分鐘)
,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工時,所以應扣除薪資云云,固提出同
意書二紙為證,惟92年10月27日同意書係原告之父及母於上
簽名,並非原告,原告亦否認有授權其父母代理簽立同意書
,而原告對於100年8月8日同意書上「林美雅」之簽名係其
所為則不予爭執,但稱未看過同意書內容有等語,然無論上
開同意書是否真正,按本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目的,
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工資額度
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原則須由勞雇雙
方合意定之。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1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
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動契約所訂之各項勞動條件
,包含工資,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經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
條件,嗣後如欲變更,亦須由雙方合意調整變更,且勞雇雙
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合意議定之勞工每月工資不得低於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否則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強制規範,縱經勞雇雙方合意而為約定,該約定仍屬當然
無效。縱論被告所稱原告曾簽立上開同意書之抗辯係屬為真
,惟按勞工於勞雇關係中乃屬經濟上弱勢之一方,且值此整
體經濟環境不景氣之際,勞工為保有工作機會,往往不得不
接受雇主所提減薪或縮短工時之要求,惟依前揭說明,相關
勞動條件之變更、調整,不僅應由勞雇雙方以合意為之,且
雙方合意調整、變更後,勞工每月領取之工資數額,亦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本件原告自94年7月起向被告彥欣公司取得
之薪資數額均不足最低基本工資,則兩造如有被告所述同意
書所載之約定,該約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強
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亦不受同意書此無效約定之拘束;
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之規定,係關於勞
工工時上限之規定,即二週工作最多不得超過84小時,並非
謂勞工二週內必須工作84小時,工時仍由勞雇雙方合意定之
,原告與被告彥欣公司既約定原告係週休二日,且以月計薪
,被告即應按約定之工資給付薪資,自不得以原告每週未工
作達42小時為由,減少所約定之工資金額,縱如原告確實有
每日工作時數未達8小時之情形,則被告彥欣公司自可要求
原告補足上班時數,亦不得作為可違反最低基本工資規定之
抗辯事由。
㈡又被告辯稱:102年7月21日原告與其母親及舅舅一同前往被
告公司協議,雙方同意原告不再以薪資未符勞基法最低薪資
求償,改以被告彥欣公司從未調漲工資及勞退金不足部分和
解成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果如雙方有被告所稱之和
解協議存在,為何未書立任何書面和解契約,又所謂未調漲
工資及勞退金不足部分,其如何計算及詳細金額為何,於協
商時被告彥欣公司均未明確告知原告,此為和解契約之必要
之點,原告既無從得知豈得謂當事人意思業已一致而成立和
解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被告彥欣公司未依規定
給付原告最低基本工資,因此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彥欣
公司給付自94年7月起至102年5月止,如附表所示基本工資
及實領工資間之薪資差額,總計308,785元,洵屬有據。
㈢另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之「退休金1,100元」,
實係抵償每日公司給付員工之午餐費50元,並非應為員工提
繳6%之退休金自員工薪資中抵扣云云,經查,證人黃淑芳到
庭證稱:其自95年3月起至100年離職,擔任被告彥欣公司會
計,每天公司有給50元餐費讓大家去處理午餐,每個員工都
是50元,餐費隨個人決定是要每天向公司拿或一個禮拜拿一
次都可以,餐費不會在薪資裡面扣除,公司也沒說餐費要由
員工自己支付,及以後必須要支付還給公司,或要從薪資裡
面扣除等語在卷,顯然被告彥欣公司所提供之午餐費,並未
約定需由員工自行支付,自不得於員工薪資中扣除,而被告
彥欣公司確實有為員工提繳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至勞工專戶
,每位員工至少都以最低基本工資予以提繳,每人提繳金額
均不相同,但無任何一人曾提繳1,100元等情,此有被告提
出之員工自94年8月至102年5月勞工退休提繳費計算名冊附
卷可稽,復為原告所是認,而雇主為勞工提繳6%之退休金,
係依據每位員工之工資金額為據,此與被告彥欣公司每月自
所有員工薪資中扣除「退休金」之項目均為1,100元顯不相
符,尚難謂被告彥欣公司係將其依法應為員工提繳之6%退休
金轉由員工之薪資中扣除,有轉嫁責任與員工之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尚非無由,惟被告彥欣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有與公
司員工約定餐費應自員工之薪資中扣除,則被告彥欣公司每
月均從原告薪資中扣除1,100元即屬無據,自應返還原告此
部分之工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4年7月起至102年5月
止如附表所示「退休金」之工資,總計96,618元,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彥欣公司短付原告之工資,合計為405,403
元,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彥欣公司返還此部分工資,為
有理由。
㈤再查,被告彥欣公司之員工如周休二日者即會從每月薪資中
扣除部分金額,且所有員工均會自薪資中扣除1,100元之餐費
等情,業據證人黃淑芳、林秀燕到庭證述無訛,顯然以上開
原因遭扣薪之員工並非僅原告一人而已,原告縱為殘障人士
,但被告彥欣公司顯非係因原告為殘障人士而獨獨對其予以
扣薪,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
第5條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87條之規定,
洵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上開規定,而謂其二人有
不法之行為存在,實無理由;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
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工資之給
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
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
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違反上開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查被告彥欣公司之扣
薪制度,導致員工於扣薪後之薪資有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情
形,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惟並未規定雇主違反此
規定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賠償之,原告得向雇主被告彥
欣公司請求給付短缺之工資,係本於勞動契約而來,尚難認
定被告彥欣公司及其法代就此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
有侵權行為之存在;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
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
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可言,且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
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公司負責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
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77年度台
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春興為被
告彥欣公司之負責人,其發予原告之工資低於最低基本工資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彥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彥欣公司固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原告
最低基本工資,然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無論有無受有損害
,均得向雇主被告彥欣請求給付工資,係本於勞動契約而來
,且縱令被告彥欣公司未為給付,亦僅為原告與被告彥欣公
司間之勞資糾紛,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非公司負責
人執行公司職務違背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範疇,核與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規範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時,其負責人應連帶負責不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李春興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法令,積欠原告部分工資而受損害,應與被告彥欣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無所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彥欣公司給付94年7月
起至102年5月止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差額308,785元及以退休
金為扣薪項目之96,618元,共計405,403元之工資,顯有理
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彥欣公司給付405,4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惠
附表:
┌─────┬──────┬────┬─────┬─────┬─────┐
│支薪期間│最低基本工資│實領工資│薪資差額│「退休金」│每月小計│
├─────┼──────┼────┼─────┼─────┼─────┤
│94年7月│15,840元│12,500元│3,340元││3,340元│
├─────┼──────┼────┼─────┼─────┼─────┤
│94年8月│15,840元│12,500元│3,340元││3,340元│
├─────┼──────┼────┼─────┼─────┼─────┤
│94年9月│15,840元│12,500元│3,340元│990元│4,330元│
├─────┼──────┼────┼─────┼─────┼─────┤
│94年10月│15,840元│12,500元│3,340元│990元│4,330元│
├─────┼──────┼────┼─────┼─────┼─────┤
│94年11月│15,840元│12,500元│3,340元│990元│4,330元│
├─────┼──────┼────┼─────┼─────┼─────┤
│94年12月│15,840元│12,500元│3,340元│990元│4,330元│
├─────┼──────┼────┼─────┼─────┼─────┤
│95年1月│15,840元│12,500元│3,340元│990元│4,330元│
├─────┼──────┼────┼─────┼─────┼─────┤
│95年2月│15,840元│12,500元│3,340元│990元│4,330元│
├─────┼──────┼────┼─────┼─────┼─────┤
│95年3月│15,840元│12,500元│3,340元│990元│4,330元│
├─────┼──────┼────┼─────┼─────┼─────┤
│95年4月│15,840元│12,500元│3,340元│990元│4,330元│
├─────┼──────┼────┼─────┼─────┼─────┤
│95年5月│15,840元│12,500元│3,340元│990元│4,330元│
├─────┼──────┼────┼─────┼─────┼─────┤
│95年6月│15,840元│13,000元│2,840元│990元│3,830元│
├─────┼──────┼────┼─────┼─────┼─────┤
│95年7月│15,840元│13,000元│2,840元│990元│3,830元│
├─────┼──────┼────┼─────┼─────┼─────┤
│95年8月│15,840元│13,000元│2,840元│990元│3,830元│
├─────┼──────┼────┼─────┼─────┼─────┤
│95年9月│15,840元│13,000元│2,840元│990元│3,830元│
├─────┼──────┼────┼─────┼─────┼─────┤
│95年10月│15,840元│13,000元│2,840元│990元│3,830元│
├─────┼──────┼────┼─────┼─────┼─────┤
│95年11月│15,840元│13,000元│2,840元│990元│3,830元│
├─────┼──────┼────┼─────┼─────┼─────┤
│95年12月│15,840元│13,000元│2,840元│990元│3,830元│
├─────┼──────┼────┼─────┼─────┼─────┤
│96年1月│15,840元│13,000元│2,840元│990元│3,830元│
├─────┼──────┼────┼─────┼─────┼─────┤
│96年2月│15,840元│13,000元│2,840元│990元│3,830元│
├─────┼──────┼────┼─────┼─────┼─────┤
│96年3月│15,840元│13,000元│2,840元│990元│3,830元│
├─────┼──────┼────┼─────┼─────┼─────┤
│96年4月│15,840元│13,000元│2,840元│990元│3,830元│
├─────┼──────┼────┼─────┼─────┼─────┤
│96年5月│15,840元│13,000元│2,840元│990元│3,830元│
├─────┼──────┼────┼─────┼─────┼─────┤
│96年6月│15,840元│13,000元│2,840元│990元│3,830元│
├─────┼──────┼────┼─────┼─────┼─────┤
│96年7月│17,280元│13,000元│4,280元│1,037元│5,317元│
├─────┼──────┼────┼─────┼─────┼─────┤
│96年8月│17,280元│13,500元│3,780元│1,037元│4,817元│
├─────┼──────┼────┼─────┼─────┼─────┤
│96年9月│17,280元│13,500元│3,780元│1,037元│4,817元│
├─────┼──────┼────┼─────┼─────┼─────┤
│96年10月│17,280元│13,500元│3,780元│1,037元│4,817元│
├─────┼──────┼────┼─────┼─────┼─────┤
│96年11月│17,280元│13,500元│3,780元│1,037元│4,817元│
├─────┼──────┼────┼─────┼─────┼─────┤
│96年12月│17,280元│13,500元│3,780元│1,037元│4,817元│
├─────┼──────┼────┼─────┼─────┼─────┤
│97年1月│17,280元│13,500元│3,780元│1,037元│4,817元│
├─────┼──────┼────┼─────┼─────┼─────┤
│97年2月│17,280元│13,500元│3,780元│1,037元│4,817元│
├─────┼──────┼────┼─────┼─────┼─────┤
│97年3月│17,280元│13,500元│3,780元│1,037元│4,817元│
├─────┼──────┼────┼─────┼─────┼─────┤
│97年4月│17,280元│13,500元│3,780元│1,037元│4,817元│
├─────┼──────┼────┼─────┼─────┼─────┤
│97年5月│17,280元│13,500元│3,780元│1,037元│4,817元│
├─────┼──────┼────┼─────┼─────┼─────┤
│97年6月│17,280元│13,500元│3,780元│1,037元│4,817元│
├─────┼──────┼────┼─────┼─────┼─────┤
│97年7月│17,280元│13,500元│3,780元│1,037元│4,817元│
├─────┼──────┼────┼─────┼─────┼─────┤
│97年8月│17,280元│13,500元│3,780元│1,037元│4,817元│
├─────┼──────┼────┼─────┼─────┼─────┤
│97年9月│17,280元│13,500元│3,780元│1,037元│4,817元│
├─────┼──────┼────┼─────┼─────┼─────┤
│97年10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7年11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7年12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8年1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8年2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8年3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8年4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8年5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8年6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8年7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8年8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8年9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8年10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8年11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8年12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9年1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9年2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9年3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9年4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9年5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9年6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9年7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9年8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9年9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9年10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9年11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99年12月│17,280元│14,500元│2,780元│1,037元│3,817元│
├─────┼──────┼────┼─────┼─────┼─────┤
│100年1月│17,880元│14,500元│3,380元│1,073元│4,453元│
├─────┼──────┼────┼─────┼─────┼─────┤
│100年2月│17,880元│14,500元│3,380元│1,073元│4,453元│
├─────┼──────┼────┼─────┼─────┼─────┤
│100年3月│17,880元│14,500元│3,380元│1,073元│4,453元│
├─────┼──────┼────┼─────┼─────┼─────┤
│100年4月│17,880元│14,500元│3,380元│1,073元│4,453元│
├─────┼──────┼────┼─────┼─────┼─────┤
│100年5月│17,880元│14,500元│3,380元│1,073元│4,453元│
├─────┼──────┼────┼─────┼─────┼─────┤
│100年6月│17,880元│14,500元│3,380元│1,073元│4,453元│
├─────┼──────┼────┼─────┼─────┼─────┤
│100年7月│17,880元│14,875元│3,005元│1,073元│4,078元│
├─────┼──────┼────┼─────┼─────┼─────┤
│100年8月│17,880元│14,875元│3,005元│1,073元│4,078元│
├─────┼──────┼────┼─────┼─────┼─────┤
│100年9月│17,880元│14,875元│3,005元│1,073元│4,078元│
├─────┼──────┼────┼─────┼─────┼─────┤
│100年10月│17,880元│14,875元│3,005元│1,073元│4,078元│
├─────┼──────┼────┼─────┼─────┼─────┤
│100年11月│17,880元│14,875元│3,005元│1,073元│4,078元│
├─────┼──────┼────┼─────┼─────┼─────┤
│100年12月│17,880元│14,875元│3,005元│1,073元│4,078元│
├─────┼──────┼────┼─────┼─────┼─────┤
│101年1月│18,780元│14,875元│3,905元│1,127元│5,032元│
├─────┼──────┼────┼─────┼─────┼─────┤
│101年2月│18,780元│14,875元│3,905元│1,127元│5,032元│
├─────┼──────┼────┼─────┼─────┼─────┤
│101年3月│18,780元│14,875元│3,905元│1,127元│5,032元│
├─────┼──────┼────┼─────┼─────┼─────┤
│101年4月│18,780元│14,875元│3,905元│1,127元│5,032元│
├─────┼──────┼────┼─────┼─────┼─────┤
│101年5月│18,780元│14,875元│3,905元│1,127元│5,032元│
├─────┼──────┼────┼─────┼─────┼─────┤
│101年6月│18,780元│14,875元│3,905元│1,127元│5,032元│
├─────┼──────┼────┼─────┼─────┼─────┤
│101年7月│18,780元│14,875元│3,905元│1,127元│5,032元│
├─────┼──────┼────┼─────┼─────┼─────┤
│101年8月│18,780元│14,875元│3,905元│1,127元│5,032元│
├─────┼──────┼────┼─────┼─────┼─────┤
│101年9月│18,780元│14,875元│3,905元│1,127元│5,032元│
├─────┼──────┼────┼─────┼─────┼─────┤
│101年10月│18,780元│14,875元│3,905元│1,127元│5,032元│
├─────┼──────┼────┼─────┼─────┼─────┤
│101年11月│18,780元│14,875元│3,905元│1,127元│5,032元│
├─────┼──────┼────┼─────┼─────┼─────┤
│101年12月│18,780元│14,875元│3,905元│1,127元│5,032元│
├─────┼──────┼────┼─────┼─────┼─────┤
│102年1月│18,780元│14,875元│3,905元│1,127元│5,032元│
├─────┼──────┼────┼─────┼─────┼─────┤
│102年2月│18,780元│14,875元│3,905元│1,127元│5,032元│
├─────┼──────┼────┼─────┼─────┼─────┤
│102年3月│18,780元│14,875元│3,905元│1,127元│5,032元│
├─────┼──────┼────┼─────┼─────┼─────┤
│102年4月│19,047元│14,875元│4,172元│1,127元│5,299元│
├─────┼──────┼────┼─────┼─────┼─────┤
│102年5月│6,668元│4,860元│1,808元│376元│2,184元│
│日數10.5日││││││
├─────┼──────┴────┼─────┼─────┼─────┤
│合計││308,785元│96,618元│405,4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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