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國小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原 告 盧平
相 對 人
即被 告 總統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抗告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3項、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補字第299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抗告人即原告嗣於99年9月8日遞狀表示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
相對人即被告給付1元,是本院乃依抗告人即原告縮減後之
聲明,變更原裁定,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
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乃本院依抗
告人即原告起訴時所聲明之利益即3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所為之99年度補字第299號裁定並無違誤,且抗告人遲至
103年8月5日始具狀就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在
卷足憑,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