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陳素絹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李春旺 為被繼承人李陳素絹(女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市○鎮區○○里○○○街○○○號七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陳素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未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陳素絹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邀其夫李春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一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二八五一地號土地,持分千分之五十,及其上建物,建號七三三八號,門牌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所有權範圍全部之房屋,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七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詎被繼承人李陳素絹於借款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二百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之違約金。被繼承人李陳素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去世後,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以便受償債權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二紙、放款批覆書影本一紙、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標示明細表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九份、除戶戶籍抄本三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影本四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㈠字第一0八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連帶保證人李春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0八六號、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一八0號、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二一八號拋棄繼承權事件,並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被繼承人李陳素絹之財產歸戶資料。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㈠字第一0八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雄院 貴民雲 九十一繼一00一字第一七一五三號函、九十二雄院 貴民敦 九十一繼一一八0字第一三0一七號函、九十二雄院貴民敦九十一繼一0八六字第三九九三九號函、九十二雄院貴民敦九十一繼一二一八字第一三0一八號函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0八六號、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一八0號、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二一八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李陳素絹之債權人,復為被繼承人李陳素絹所有之前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指定 李陳素娟 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經本院傳喚被繼承人李陳素絹之夫李春旺,其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是我太太,她向國泰人壽貸款一事我知道,我是本件的連帶保證人,我的最高學歷是復華高中畢業,‧‧‧我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的遺產管理人」等語,被繼承人李陳素絹之其他繼承人陳春、 陳啟禎陳莉芳陳啟祥陳林秋香陳啟明 亦均到庭證稱,同意由李春旺擔任被繼承人李陳素絹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陳素絹之夫李春旺對被繼承人李陳素絹之債務狀況應甚明瞭,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具有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能力,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被繼承人李陳素娟之繼承人中亦有六名到庭,均同意由李春旺擔任李陳素絹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對此亦表贊同(見卷第五
五、五六頁),而連帶保證人李春旺為儘早清償其因此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當可期待其能積極善盡管理李陳素絹遺產之職責等情,是認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李陳素絹後續之遺產問題,爰依聲請選任李春旺為被繼承人李陳素絹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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