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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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動機具「動物奇觀」伍台、「滿貫大亨」貳台、「鑽石列車」貳台、「滿天星」壹台、「雙人坐」壹台、「新象王」貳台、「龍鳳」壹台、「大象王國」壹台、「颩馬」肆台、「水果精靈」貳台(以上含IC板貳拾塊)、現金新台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又按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為必要,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成立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五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在高雄縣○○鄉○○路○段四三六之三號「成功釣蝦場」設置電動機具二十台,經常反覆與人賭博,並由其營收收取一定比例之利潤牟利,輔以查獲當時於機台內查獲之現金高達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元,顯見其營收非小,復僱用被告甲○○在現場管理並負責為在場賭客兌換現金,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丙○○、甲○○均係憑之而以營生至明,是核被告丙○○、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而被告丙○○、甲○○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另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丙○○企圖不勞而獲,貪圖暴利,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台,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另被告甲○○受僱於他人擔任現場管理職務,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但犯罪情節較輕,另被告乙○○○在公眾場所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甲○○雖受僱他人擔任現場人員助長不法歪風,行為誠屬不當,然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知所愓勵,本院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動物奇觀」五台、「滿貫大亨」二台、「鑽石列車」二台、「滿天星」一台、「雙人坐」一台、「新象王」二台、「龍鳳」一台、「大象王國」一台、「颩馬」四台、「水果精靈」二台(以上含IC板二十塊)、機台內之現金八千八百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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