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柒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柒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九十年七月廿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五號、九十年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五、三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在高雄縣○○鎮○○○街附近之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時二十五分,為警在高雄縣○○鎮○○街○○道路上查獲,採驗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七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晶體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點七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六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七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一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九十年七月廿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五號、九十年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五、三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竟未生警悟之心,猶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毒品海洛因,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七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六公克),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