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則明定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上開之規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限定之該特定之人,係以限定審判範圍,並非限定其為犯罪之人,亦非限定刑罰權之對象,故其是否為真正犯罪之人、起訴已否,以及曾經判決確定與否,均非所問。換言之即係以實際上為訴訟行為之該特定人為準,故在冒名(包括偽名、變名、利用他人之真名)之情形時,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所以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則係為特定刑罰之對象,其起訴之對象即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故冒名者若係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從而,檢察官或法院雖於起訴書或判決書之當事人欄繕載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然該被冒名者仍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冒名者始為當事人而為刑罰權之對象。是若第一審法院發現姓名錯誤,僅須訂正姓名之錯誤即可,並得對冒名者進行實體審判,對冒名者自不生未經起訴之問題。然若第二審法院(在合法上訴之情形)始行發現姓名錯誤,則不得對冒名者諭知無罪判決,而應將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撤銷,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冒名者之真實姓名,再行對冒名者為實體審判,是以得對下級
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亦僅係該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故若該被冒名者逕對於以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填載於刑事被告當事人欄之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自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法補正,而應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或由第二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智昌路口,當場查獲自稱「甲○○」之嫌犯與綽號「阿舊」之男子,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物品未得手之犯行後,該分局立即製作警訊筆錄,因該名自稱「甲○○」之嫌犯無身分證件,分局員警遂予拍照及按指印,並於當日將該案件及該名嫌犯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就該名嫌犯進行偵訊後飭回,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將該名自稱「甲○○」之嫌犯列為被告,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一號刑事判決自稱「甲○○」之被告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五十九日等情,有該警偵訊筆錄、照片、指紋卡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準此,本件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自稱「甲○○」之人。又該自稱「甲○○」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以「甲○○」之姓名、年籍加以應訊,然其於警訊筆錄上被訊問人欄所按捺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指紋卡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鑑驗書一紙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丁○○及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時被查獲之嫌犯並非在庭之上訴人即甲○○本人,而係照片所示之人即乙○○等語明確,是足認於上開時地行竊財物未遂,並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且為本件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並非上訴人甲○○,而係乙○○至明。
四、綜上,乙○○雖冒上訴人甲○○之姓名應訊,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法院亦逕以被告「甲○○」為簡易判決,未將「甲○○」之姓名更正為乙○○,然本件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仍為乙○○,而非上訴人甲○○,即乙○○始為本件之當事人,故對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有所不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亦係該冒名者乙○○,而非被冒名者甲○○,故上訴人甲○○既非本件當事人,其對於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自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另本案之真正被告乙○○雖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在案,惟原審僅對被冒名之甲○○本人為送達,並未就真正被告乙○○為合法之送達,此有記載上訴人即被冒名之甲○○住址之送達證書回證一紙在卷可按,則本案即尚未確定,且原審判決亦有誤繕被告乙○○之姓名、年籍資料為上訴人甲○○及其年籍資料之情形,是自應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其姓名年籍後,再為判決之送達,以昭鄭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法官曾鴻文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