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О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不知省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在其高雄縣○○鎮○○路一之三號住處、同鎮「富成賓館」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為警臨檢驗尿,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上開二次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公訴人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送強制戒治,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再度施用毒品自戕其身,且施用期間長達半年以上,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殘性質,尚未對他人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情節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