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暨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及扣案之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及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在其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磚仔瑤寮四九之三號住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圓林大飯店」六一六號房間內、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前揭住處內,均以摻加海洛因於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在其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磚仔瑤寮四九之三號住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圓林大飯店」六一六號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二次,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六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圓林大飯店」六一六號房間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四四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針筒一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一個、殘渣袋一個;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進興企業公司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㈠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二煙檢字第五二五號檢驗成績書附92毒偵1395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二煙檢字第六六八號檢驗成績書附92毒偵2600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編號0000-000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本院卷可稽。其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採集尿液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檢驗僅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不同,然本院審酌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示明確。而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檢驗方法,而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係以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色層分析法(TOXI-LAB)為分析,而TOXI-LAB較易出現假陽性,GC-MS分析方法原則上較不會出現假陽性。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91)高醫附秘字第三0五二號函函示可查,準此,應以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檢驗呈現之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結果為準確,亦即認為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併此敘明。㈡又被告二次被查獲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包、針筒一支、玻璃球一個、殘渣袋一個,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殘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220015080號、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220015241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㈢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㈣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0號),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慎,不思正當戒除惡習,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四四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係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針筒一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扣案之玻璃球一個、殘渣袋一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因均與海洛因殘渣、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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