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新展機車行內,向該機車行之學徒 王慶威 偽稱其姓名係 李建華 ,欲借用機車至附近購買檳榔,十分鐘後立即歸還云云,致王慶威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五0號之重型機車借予甲○○,詎甲○○自此即將該機車留供己用,且不知去向。嗣同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十八分許,甲○○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一七一之一號「臺灣大哥大高雄左營特約店」,先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門口,再進入該店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要求店員 毛蕙琴 取出NOKIA牌七二五0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一萬三千五百元)供其觀看,並自行將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裝入該行動電話測試,詎甲○○竟趁毛蕙琴尚在櫃檯之內,不及防備阻止之際,搶奪上開行動電話後奪門而出,並隨即駕駛上開機車欲逃離現場,經毛蕙琴立刻自店內追出並大喊搶劫,鄰近之三楓機車行老闆 唐慶復 聞聲亦加入追捕之列,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路口前,為毛蕙琴、唐慶復及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慶威、毛蕙琴、唐慶復於警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及錄影帶翻拍畫面九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麻藥、搶奪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正值青壯年時期,卻不思自食其力,竟以搶奪方式不勞而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