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
現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丙○○結婚,原係夫妻,嗣因雙方個性不合,原告即於九十年七月間離家,雙方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離婚。
(二)惟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離家後,於九十年九月間認識原告現任丈夫 林瑞利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與林瑞利結婚,原告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然因原告自離家後即未曾再與被告丙○○同房,故被告乙○○乃原告與現任丈夫林瑞利同居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二月間受孕,而此受孕期間又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仍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瑞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被告乙○○是否為原告甲○○與訴外人林瑞利所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受胎所生,被告乙○○應係原告與現任之夫林瑞利所生之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現任之夫林瑞利到庭證稱:「問:乙○○是否你與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生的女兒?)是的。」、「(問:你是否於九十年九月認識原告甲○○?)是的。我們認識之後就同居在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二五五之十六號而發生性關係多次,後來我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就結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認定:「林瑞利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林瑞利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一九三九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由此足證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應無親子關係,則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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