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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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輸入未稅香煙之犯意,明知輸入菸酒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李董 」男子之指示,為賺取運費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代為運送輸入私菸,乙○○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以車號00-000號大貨車,在桃園南崁交流道,交由「李董」裝載未稅長壽牌香菸一百八十箱(計九萬包)完畢,乙○○再依指示,前往高雄市時,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另由檢察官偵辦),丙○○駕駛向不知情友人陳明守借用之車號00-0000號箱型車前來,引導乙○○前往向不知情 張耀宗 租賃之高雄縣○○鄉○○路一四五之八號C棟倉庫存放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一四五之八號C棟倉庫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未稅之長壽牌香菸一百八十箱(計九萬包),因認被告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生效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係以輸入私菸、私酒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輸入」者,係指自國外進口至我國領土內而言,與「運輸」係國內運送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九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陳明守、張耀宗之證詞,及扣案私菸共一百八十箱(計九萬包),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上開時、地載運私菸遭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輸入私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載運之貨物是未稅私菸,我是單純載貨賺取運費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李董」男子之指示,收取運費七千元
之代價,在桃園南崁交流道,將車號00-000號大貨車交由「李董」裝載系爭私菸後,被告再依指示,載運系爭私菸前往高雄縣○○鄉○○路一四五之八號C棟倉庫存放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未稅長壽牌香菸一百八十箱(計九萬包)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屬實。
㈡惟本件被告受「李董」之託,收取代價,載運系爭私菸,其起運地點為桃園南崁
交流道,又其依指示運抵高雄市後,經丙○○駕車引導,正欲卸貨於高雄縣○○鄉○○路一四五之八號C棟倉庫時為警查獲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屬實,顯見其載運行為係屬在國境內搬運私菸,並非自境外輸入境內甚明;又本件並未查獲該綽號「李董」之人,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系爭私菸係如何自境外輸入我國國境內,故系爭私菸是否係由「李董」或丙○○自境外輸入境內,已有疑義,況經本院傳訊證人即丙○○到庭結證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而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私菸係由「李董」、丙○○自境外輸入,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李董」及丙○○間有何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受託在國境內載運私菸之搬運行為,依前揭說明,即與輸入私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被告涉及前開於國內搬運私菸部分,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之
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輸入私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開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至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指訴:系爭私菸均屬經人仿冒者,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輸入罪嫌,且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云云,惟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與商標法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可言,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