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幫助商業負責人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址設花蓮縣○○鄉○○村○○○街○○○號允加工程行之負責人,屬商業登記法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與甲○○擔任負責人之昱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昌公司),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有工程合作關係,其模式為昱昌公司向公家機關投標工,得標後再將得標之工程連工帶料轉包予乙○○施作。詎甲○○明知工程轉包予乙○○後即應依規定向實際承包工程之乙○○取得進項發票,竟為避免因轉包而遭發包機關認定為違約,而將昱昌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甲○○印章交付乙○○,除用以向發包機關陳報監工日報表、施工日誌、工程進度表、估驗請款等之用外,並基於幫助乙○○逃漏挩捐之犯意,要求乙○○於向下游廠商購買材料時,須要求下游廠商直接以昱昌公司名義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乙○○明知依甲○○所指示要求下游廠商跳開發票將導致逃漏稅捐之結果,竟為符合甲○○之要求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後以昱昌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與本上企業有限公司簽訂預伴混泥土買賣契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與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紅葉溫泉親水公園興建工程造景合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歐利工程社簽訂屋面瓦工程合約書;於八十九十月二十日與 洪清義 簽訂花蓮市主權公園興建工程之板模工程合約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國產實業建設有限公司訂購預伴混泥土(下稱本上企業等),並分別取得前揭交易相對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甲○○。乙○○並以此方法逃漏允加工程行之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逃漏允加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逃漏乙○○之綜合所得稅二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昱昌公司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與本上企業等下游廠商交易而逕向被告乙○○取得進項發票,被告乙○○固坦承直接以昱昌公司名義與下游廠商簽約,並取得發票交予昱昌公司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消極漏報應報稅款,並非積極逃漏稅,依實務見解不構成逃漏稅捐罪;被告乙○○辯稱:伊為昱昌公司之工地主任,故與前述公司或個人簽訂合約時,當然應以昱昌公司名義為之云云。經查,依工程合約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三十六至五十三頁),紅葉溫泉、豐田社區、主權公園之締約當事人分別為昱昌公司及被告乙○○,而被告甲○○亦否認被告乙○○為昱昌公司之工地主任(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三十二頁反面),被告乙○○亦坦承係向昱昌公司轉包前揭工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三十三頁),足見被告乙○○係從昱昌公司轉包前揭工程,並非昱昌公司之工地主任至為明顯。茲被告乙○○逕以昱昌公司名義與本上企業等下游廠商購買原料,而證人即本上企業等下游廠商 吳文毓呂學良林圳興簡文慶 、洪清義、 蘇德貴 等人亦均證稱:逕以昱昌公司為交易交對人開立發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則被告乙○○跳開所營允加工程行有營業交易之事實,逕以昱昌公司名義與下游廠商簽約,顯已發生逃漏稅之結果。至被告甲○○亦坦承被告乙○○與本上企業等下游廠商簽約之公司章為其所有,而被告乙○○亦供稱:「(問:是誰要你拿下包商的單據給昱昌?)就是昱昌公司的老闆甲○○。」、「(問:昱昌公司會不會看到你蓋用他們公司印章的契約書?)會,工程結束時,我會把工程契約書交給昱昌公司,他們作會計帳時都會附契約書。」(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卷二0七、二0八頁),另證人即本上企業等下游廠商吳文毓、呂學良、林圳興、簡文慶、洪清義、蘇德貴等人均證稱:逕以昱昌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已有多年等語。顯見被告甲○○已長時間指示被告乙○○直接以昱昌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逃漏稅捐,已有積極行為,要非消極之不作為犯可比。此外,復有工程合約書、買賣契約、支出傳票、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花稅密工字第三0八號函所附之允加工程行八十九年逃漏稅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花縣密字第0九一一00五一一五號允加工程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說明函、昱昌公司在建工程明細帳表等多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商業負責人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七十五年台上字六一八三號判例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依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商業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於「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附此敘明。又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逃漏稅捐非但影響國家課稅之公平性,且國家因稅捐短收,必將影響公共工程及公共務之推行,有礙國家整體發展,並影響國家競爭力,及逃漏稅捐之數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為經此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稅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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