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竹田六巷的某間小吃部與友人飲酒,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號00—899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內埔往老埤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行至光明路、昌宏路及展興路之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加以因酒精力之作用致其反應力及判斷力均已有所障礙,竟疏於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140號機車,○○○鄉○○路由興南村往內埔分向行駛,正行越展興路而欲進入光明路之際,乙○○遂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向燈部位擦撞甲○○所駕駛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後隨即昏厥,並受有左腳跟撕裂傷及雙膝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於肇事,見甲○○已倒地,竟未停車查看甲○○之傷勢,並採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幸經不詳民眾看見車禍經過,並記下乙○○所駕車輛之車牌後,警方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對乙○○作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 利貴蘭 於警訊中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復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參見 蔡志中 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本件被告乙○○為警查獲作測試酒精濃度時係肇事後二小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且查獲時有呆滯木僵之情形,有酒精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交岔路口駛入對向車道,由肇事當時被告生理之客觀情狀及被告駛入對向車道等駕駛行為異常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酒後駕駛汽車行為之危險性、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惟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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