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年展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 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曾泰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三一三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偽造之「 陶昱璋 」、「 黃豐富 」、「 林喜秋 」、「 李靜欣 」署押,均沒收。
己○○無罪。
事實
一、乙○○部分:乙○○係伍傑企業社廠長,戊○○係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石礦公會)候補理事,緣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石礦公會召開第十三次理監事會議,於會議中為遏止不法業者走私大陸 石材 製品進口,以確保石材業者之權益,乃決議由石礦公會提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向會員籌募二百零一萬元,合計六百零一萬元,作為查緝走私大陸石材之破案獎金及差旅費之用,並推選丁○○、 林昭元 、 林慶明 、 黃永林 , 林世輝 、戊○○、 林正 己、 王進欽 、 林明宗 等九人擔任查緝走私專案小組之成員,由丁○○擔任專案小組之召集人,同日查緝走私專案小組召開第一次會議,乃訂定查緝獎金發放標準,並推派戊○○為該小組之副召集人。依查緝走私專案小組訂定之獎勵辦法,破案獎金係發放給檢舉人,以案為單位,一案只能請領一次破案獎金十萬元,檢舉人請領破案獎金時,須檢附警察機關正式之移送書,破案獎金及差旅費之核發均須經該公會查緝走私小組九名委員審核並簽名認可,乙○○得知此訊息後,乃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先後會同花蓮縣刑警隊、 保三 總隊第三大隊、台北市刑警大隊人員四出查緝走私大陸石材案件,截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止,乙○○會同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查獲 張正義 等十一人走私石材案件(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乙○○利用花蓮縣警察局發給石礦公會之公函(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花警刑偵字第三三○六七號函),以其為檢舉人,向石礦公會領取該十一案之破案獎金(即附表一編號1至)共一百十萬元。詎乙○○於領得該十一筆之獎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俟花蓮縣警察局正式將前開十一案中之被告 楊登城 (即附表一編號六)、 江守正 (即附表一編號四)、張正義(即附表一編號一)、 林明世 (即附表一編號二)、 黃順義 (即附表一編號十一)、 王文柯 (即附表一編號八)、 張益賓 (即附表一編號五)等七件走私案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花蓮縣警察局之移送日期、文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乙○○乃影印移送書之犯罪事實,並請知情之戊○○繕打移送日期、文號、虛偽人頭檢舉人,作成移送書節略,利用製作之移送書節略,又持向石礦公會詐領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等三筆之破案獎金,足以生損害於石礦公會陶昱璋、黃豐富,除戊○○外,其餘八名審核委員均不知其詐,乃簽字同意,嗣由石礦公會核發三十萬元之破案獎金給乙○○。又乙○○另會同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查獲 黃良清 、 丁和發 走私石材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保三大隊正式移送後(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乙○○亦利用同一手法作成移送書節略後,持向石礦公會詐領破案獎金十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累計乙○○共向石礦公會領取三十案之破案獎金(詳如附表一),惟其中十一件(即附表一編號、二
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等四案)係重複詐領,詐領之破案獎金共四十萬元。
二、戊○○部分:戊○○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與其妻林喜秋及公司職員李靜欣,係去財政部賦稅署辦理補稅事宜而非夥同乙○○外出查緝走私,竟將其夫妻及李靜欣該日出差之機票拿給知情之乙○○,並由戊○○、乙○○共同製作不實之差旅費請款表,再持向石礦公會報支差旅費,足生損害於林喜秋、李靜欣等人及石礦公會。其他八位審核委員不知其詐,乃予以簽名確認,詐得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之差旅費(含差旅費、車資、來回機票)則由乙○○交給戊○○花用。又戊○○明知其夫妻及其職員李靜欣,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差參與查緝走私,及其自己亦未於六月二十五日出差參與查緝走私,但為幫助乙○○向石礦公會詐領差旅費,竟夥同乙○○利用其自己及林喜秋、李靜欣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請款表,嗣再持向石礦公會詐領差旅費一萬零四百四十四元交乙○○花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戊○○有罪部分
甲、詐領破案獎金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三十筆獎金,其中編號八與二十二、二十與二十四、五與二十五、二十六等案均有領取獎金之事實,惟辯稱:前述編號之案件,一者為行為人,另一者為報 關行 或工廠,依石礦公會「查獲不法 報關行 ,以案為單位,每查獲一案發給獎金十萬元。」之決議,係屬不同之二案,並無重複領取獎金云云。經查:
㈠、編號八與二十二部分:被告乙○○坦承認本項重複領取獎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二十二頁反面),茲依卷附之移送書係將被告乙○○列為關係人,而查扣之檢舉書上檢舉人姓名為陶昱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三0七頁反面),然移送書與檢舉書之內容係屬同一,犯罪嫌疑人又僅一人,應僅為一案,故被告乙○○本項係屬重複領取獎金。又證人陶昱璋雖同意當人頭,惟未曾同意以其為不實之重複申報,故被告乙○○以陶昱璋為檢舉人就同一案為重複請領獎金,亦構成偽造文書(檢舉書)之犯行。
㈡、編號二十與二十四部分:被告乙○○坦承本項重複領獎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二十二頁反面);但又供稱黃豐富只黃良清走私案係實際檢舉人,陶昱璋只一件 李木森 走私案係實際檢舉人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二十三頁)。另證人黃豐富證稱:只向保三檢舉過一件,應是領五萬,扣稅後只四萬七千元;因不願當告訴人,被告乙○○自己找人,故獎金要分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十六頁反面)。另依移送書所載,黃良清係貨車司機並非報關行之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㈡六十五頁),足見被告乙○○本項係重複領取獎金。另證人黃豐富雖同意當人頭,惟未曾同意以其為不實之重複申報,故被告乙○○以陶昱璋為檢舉人就同一案為重複請領獎金,亦構成偽造文書(檢舉書)之犯行。
㈢、編號五與二十五、二十六部分:被告乙○○承認本項之重複領取獎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二十二頁反面)。另證人黃豐富證稱:只向保三檢舉過一件,應是領五萬,扣稅後只四萬七千元;因不願當告訴人,被告乙○○自已找人,故獎金要分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十六頁反面),顯見證人黃豐富並未同意於本項為檢舉人,被告乙○○擅以其名義申領獎金,構成偽造文書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以虛偽人頭重複請領獎金之犯行,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破案獎金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工作多,不知被告乙○○有重複領領獎金之事。亦不知被告乙○○利用警員名字浮報差旅費等語。經查:證人黃永林(查緝小組成員)證稱獎金及差旅之發放混在一起,交查緝之全體委員審核,都沒有檢送移送書,只有一次曾有縣警局之公函;差旅費的發放時,石礦公會也僅檢送「差旅費請款表」,並未檢附其他相關憑證送審。委員都非常支持走私之查緝,被告戊○○拿來,我看到有其他委員簽章,我亦未仔細審核即簽章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卷㈠四十九頁)。另證人林世輝、林明宗、 林正己 證稱:係被告戊○○拿「獎金」及「差旅費」之申請表來請,其等看到上有其他委員之簽名,便跟著簽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卷㈠五十二、五十六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七十二頁)且證人林正己更證稱:檢舉人(三、四、五、六、八、二十四、十二項)除被告乙○○之外,都是人頭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十六頁七十六頁反面)。又被告乙○○供稱:差旅費請款表均其妻製作底稿,再交予被告戊○○製作請款表,經查緝小組簽名,方能交會計進行領取手續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九號卷一五五頁反面)。再被告戊○○供稱:曾與 林正已 、乙○○共同發覺七走私案,都是林正已提供線報,再其等三人一起開車去查看(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項),而發覺案件後即將案件交被告乙○○處理等語。多數檢舉人均不認識,應是被告乙○○找來之人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六十一、六十二頁),及提示之電腦列印之日期、文號、檢舉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七十頁),係被告乙○○取得節略移送書後,要我幫忙打的,然後將列印資料與移送書黏貼在白紙上影印,再由被告乙○○向石礦公會領取獎金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六十五頁反面),提示 陳富台 處查扣之十六份移送書節本,是被告乙○○向警方移送書影印犯罪事實,再由其繕打日期、文號、檢舉人後向公會請領獎金。因被告乙○○言可以分散所得,故知雖為人頭,亦同意其為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六十六反面)。顯見被告戊○○對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不可能諉為不知,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乙、被告乙○○、戊○○浮報差旅費部分:訊據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並未浮報差旅費云云。經查:被告戊○○稱曾領過三張飛機票之錢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十一頁),並供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被告乙○○擔心差旅費用不夠,借用戊○○、林喜秋、李靜欣等三人名義,請領差旅費用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五十九頁反面),為貪便宜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戊○○、林喜秋、李靜欣往賦稅署補稅之機票交與被告乙○○請領差旅費用。又被告戊○○另供稱:曾私下查訪,但其妻林喜秋及職員李靜欣則不曾參與查緝工作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五十九頁)。而被告乙○○供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被告戊○○夫妻出差之一萬三千六百多元是其幫他們申報的,搜證時他有去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㈡四十六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戊○○之妻林喜秋證稱:其與被告戊○○未參與石礦公會任何查緝走私之行動,因與石材公司許多人都認識,不方便出面,但被告戊○○所獲得之密報會告訴被告乙○○,並由乙○○會同警方查緝走私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卷㈠五十九頁)。綜上所述,被告乙○○、戊○○用有浮報差旅費之犯行,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丙、核被告乙○○、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乙○○、戊○○詐領檢舉獎金及差旅費於法固有未合,惟彼等參與查緝走私大陸石材案件,對振興花蓮地區之大理石業,亦有相當之貢獻,及彼等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戊○○前未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為經此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偽造之「陶昱璋」、「黃豐富」、「林喜秋」、「李靜欣」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貳、被告乙○○、戊○○無罪部分
甲、詐領破案獎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於領得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項之十一筆獎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俟花蓮縣警察局正式將前開十一案中之被告楊登城(即附表一編號六)、江守正(即附表一編號四)、張正義(即附表一編號一)、林明世(即附表一編號二)、黃順義(即附表一編號十一)等五件走私案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乙○○乃影印移送書之犯罪事實,並請知情之戊○○繕打移送日期、文號、人頭檢舉人,作成移送書節略,利用製作之移送書節略,又持向石礦公會詐領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九、三十等七筆之破案獎金,除戊○○外,嗣由石礦公會核發七十萬元之破案獎金給乙○○。
㈡、被告戊○○明知被告乙○○有重複領取破案獎金之意圖,不僅未加制止並告知石礦公會,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被告乙○○取得花蓮縣警察局或保三總隊之移送書後,即利用電腦幫被告乙○○繕打移送日期、文號、及檢舉人等資料作成移送書節略,再替被告乙○○持向石礦公會請款,戊○○且率先簽名,嗣再拿給其他委員簽名,其他審核委員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跟著簽名,以致石礦公會重複發給乙○○前揭七案之破案獎金計七十萬元。因認被告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坦承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三十筆獎金,其中編號四與十六、一與十七、二與十八、十一與二十一、五與二十五及二十六、二與二十九及三十等案均有領取獎金之事實,惟辯稱:前述編號之案件,一者為行為人,另一者為報關行或工廠,依石礦公會「查獲不法報關行,以案為單位,每查獲一案發給獎金十萬元。」之決議,係屬不同之二案,並無重複領取獎金等語。經查:偽造文書須無製作權人所為之虛偽記載之文書為其要件,若被告乙○○係有權為該文書之製作者,就不能成立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茲依 東機組 調查之移送書所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卷㈠十一頁),被告乙○○係接受石礦公會之委託協助該公會查緝大陸走私石材。且觀諸各項移送書內所提及「證人」多係被告乙○○,皆未提及所謂之「檢舉人」,石礦公會係如何得知要將獎金發給何檢舉人?茲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項之獎金,發給檢舉人被告乙○○,所憑者乃警方先行函送石礦公會之「函」,惟該函內更無一字提及何人為證,或何人為檢舉人,石礦公會為何相信被告乙○○而由其請領獎金?為何編號十二至三十項亦皆由乙○○呈報,並皆由乙○○領取獎金?且各項繕打印有檢舉人之檢舉書上,亦皆無檢舉人之簽名或捺印,在警方並未提供所謂之檢舉人之情況,所謂檢舉破獲之獎金皆由被告乙○○負責呈報領取,而該公會之有權審核成員(即查緝小組成員)竟均相信被告乙○○所提出之檢舉書狀,顯見東機組認被告受石礦公會委託專為查緝走私石材之人,應是可信,另證諸丙○○之言更可確信,且此項委託亦默示肯認被告乙○○有製作各項請領獎金所須書面資料之權利,至於其請領後之金錢如何分配乃另一事。被告乙○○係有權製作該項請領獎金書面資料之人,而檢舉名義人又係同意當人頭,則其所提出之資料若有詐偽,僅有可能成立詐欺罪,並不可能成立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等罪。
㈠、編號六與十五部分:被告乙○○坦承本項重複領取獎金, 胡家琛 實際檢舉者只有四件,分別是緯綸、大灣、 石億堂 、 龍全 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二十二頁反面、二十三頁),且第十一案以後之移送書,是伊貼上後再影印的等語(前揭卷㈡四十六頁),另參酌卷附編號六與十五之移送書,係屬同一張移送書,移送內容並無不同,且其內亦無報關行或其他之人,並非二案,應係同一事實。惟移送書記載楊登城係連續犯,而連續犯之本質上係「多次犯罪」,以之為兩案並不違一般人之法律感情,故被告乙○○以二案計,並不違石礦工會之決議,應無詐欺犯行,且胡家琛同意當檢舉人,亦無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問題。
㈡、編號四與十六部分:依石礦公會,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防制大陸石材製品走私進口專案小組第二次座談會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決議「查獲不法報關行,以案為單位,每查獲一案發給獎金十萬元。」,此係對查獲報關行所作之特別決議,否則逕以「案」為單位即可。因此,凡「一案」中有報關行者,應可另計一案申請十萬元獎金。茲該部分一係移送報關行,另一係移送負責人,應係兩案,被告乙○○本項重複領取獎金並無詐欺之行為。證人胡家琛既曾與被告乙○○一起外出查訪,且曾答應做被告乙○○之人頭,故文書之制作內容並無不實,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編號一與十七部分:本項移送書與石礦公會總幹事 陳富臺 處查扣之檢舉書之檢舉內容相同,惟該檢舉書未顯示出檢舉人為誰(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三一六頁)。然依據其他資料,被告乙○○係以胡家琛為檢舉名義人(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九號卷一二五頁),起訴書認係以 吳明雄 為檢舉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茲本項另有報關行涉案(明泰報關行負責人 藍讚福 ),依石礦公會前開決議,亦可算一案(審判卷六十五頁),被告乙○○本項重複領取獎金並無詐欺之行為。另綜合胡家琛之筆錄,應認胡認知其為名義檢舉人,且同意為此名義上之檢舉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三六七頁反面),故被告乙○○亦無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問題。
㈣、編號二與十八、二與二十九、三十部分:本項有三家報關行涉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三00頁)。另證人陶昱璋證稱:確有向石礦公會領過獎金及差旅費,大約查獲過五、六件,皆是透過被告乙○○領取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九號卷八十九、九十頁)及乙○○於八十七年初找其借身分證,分散所得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九號卷一0五頁),則本項既有三家報關行涉案,被告乙○○另以三案申請查緝獎金應係合乎石礦公會之規定,並無詐欺犯行。另依陶昱璋與被告乙○○之認識十餘年之密切關係(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一0四頁反面)、多次參與查緝、皆透過被告乙○○領查緝獎金及差旅費、將身分證予被告乙○○分散所得等情形觀之,被告乙○○以其為人頭申領獎金應是得其默示或明示同意。況以彼等皆一同出外查緝,由被告乙○○出面領錢再朋分情形觀之,以何人為檢舉人似並非彼等特為在意之事,只要能分到獎金及差旅費即可。故被告乙○○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編號十一與二十一部分:本項移送書確有另一從事報關業務之人 杜國龍 為犯罪嫌疑人,應可另算一案,另證人吳明雄證稱:基於好朋友立場才答應當被告乙○○之人頭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九號卷一0一頁)。證人吳明雄證稱: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二月間曾和被告乙○○一同查看走私情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九號卷九十九頁反面),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影印其身分證及存摺,並存入一萬餘元。故本項被告乙○○,並無詐欺罪犯行。另證人吳明雄雖曾證稱:檢舉了兩件,曾陪被告乙○○去基隆港看石頭及開庭,又改稱:之前不知道被告乙○○以其名義檢舉,現在才知道,被告只說要拿其身分證及存摺去報稅等語。但由被告乙○○曾匯一萬多元給吳明雄、曾陪被告乙○○「出去二次」、及檢察官質以為何被告乙○○要用你名義當檢舉人時答以:「因是好朋友」、又交付其之身分證件存摺等情事觀之,吳明雄於當名義檢舉人之事應知情(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九號卷一二六─一二九頁),故被告乙○○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㈥、編號五與二十五、二十六部分:依移送書所載,本項確有 尤華恩 、 黃文彬 係報關行負責人之記載,故被告乙○○以三案呈報,符合石礦公會規定,並未有詐欺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對前述行為,並無用詐術或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不構成犯罪,從而,被告戊○○就該部分亦不構成共同正犯。
乙、浮報差旅費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利用未一起出差之被告戊○○、李靜欣、林喜秋及一起出差查緝走私之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 李坦鴻 、 陳金標 、 高文輝 、 李家驥 (李坦鴻等四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金程 、 陳進財 等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差旅費請款表,持向石礦公會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差旅費,足生損害於林喜秋、李靜欣、李坦鴻、陳金標、高文輝、李家驥、陳進財、陳金程等人及石礦公會,嗣由石礦公會如數給付,被告乙○○詐得之差旅費詳如附表二所示共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至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乙○○因惟恐李坦鴻等人無辜受連累,乃夥同被告戊○○向石礦公會要求抽換其前揭利用李坦鴻等人名義報支差旅費之請款表及機票,而改用別人名義報支差旅費。因認被告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戊○○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並未浮報員警部分之差旅費等語。經查:證人陶昱璋證稱: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與被告乙○○及警員高文輝、李家驥坐飛機到高雄再租車至台南、嘉義一帶查緝走私石材,機票錢係周支付。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又和李家驥、 邱來城 至台北查緝走私石材,機票錢由我本人支付,後來被告乙○○有將我墊付的機票錢交付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一0六頁反面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卷㈠四十三頁)。證人胡家琛證稱:差旅費均由被告乙○○墊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㈠一一三頁)。被告乙○○言警員說機票對他們沒有用,主動索取,警員即給他(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九號卷一五五頁)。又依石礦公會之理事長丁○○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開會時,即知有警察人員在差旅費表內,並認為補助協同之查緝人員(即警察人員)辛苦,有提高差旅費之決議。且該次會議所謂「本案協同之單位、人員較多,情況特殊」同意提高膳雜費、住宿費;並決議「各有關單位緝獲案件,以移送地檢署後,獎金比照專案小組標準發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卷㈠一六七頁。證人即警員陳金標證稱:警察人員飛機票不能報差旅費,飛機票是自已負擔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卷㈠一八一頁),並另證稱:有一次周說要警察之機票證明有和警方人員機票證明其與警方人員一起出差。從此都在下飛機後將機票交給被告乙○○,由被告乙○○保管(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卷㈠一九七頁反面)。證人即警員高文輝證稱:有一次被告乙○○未同到台中出差,自台中回來後,被告乙○○到辦公室索機票存根(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卷㈠二一0頁)。是由理事長丁○○之證言,顯然查緝小組之成員於發放差旅費之前即知有警察人員在內。其等之同意發放應無陷於錯誤之問題。被告乙○○與被告戊○○亦無詐欺之問題。另警察不能報飛機票之差旅費,其與火車票之價錢相差甚多,為何警員肯自掏腰包長期與被告乙○○合作查緝走私?而機票存根只須一人即可證明與被告乙○○一起出查,為何每次均須全體警員之機票?甚至被告乙○○未與之出差,警員亦保留機票予之,總總跡象均顯示,被告乙○○是幫這些警員出機票、甚至餐費、車費(參胡家琛
、陶昱璋之證言),警員應知道被告乙○○可以其等之名報差旅費以貼補差旅費之損失。故被告乙○○、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丙、綜上所述,被告乙○○、戊○○就附表編號四與十六、一與十七、二與十八、十一與二十一、五與二十五及二十六、二與二十九及三十等案,及假藉警員名義報差旅費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為現任花蓮縣議會議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某日晚上,得悉其當警察之朋友李坦鴻等人正在偵辦 陳貞雄 涉嫌違反礦業法案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動至陳貞雄之住處,藉口來向陳貞雄關心此事,並向陳貞雄佯稱:「 伊剛 與李坦鴻碰過面,得悉陳貞雄違法採礦之事,該案承辦之員警李坦鴻、李家驥、高文輝與他很熟,如果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一定要透過他拿五百萬元出來處理」等語。陳貞雄因自認並未違法,且被警方扣押之石礦也沒有值五百萬元而拒絕己○○介入處理,致己○○詐騙未得逞。嗣因陳貞雄就此事向花蓮縣議會請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根據報載資料初步調查後,認有深入調查之必要,乃發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發覺己○○涉有詐欺罪嫌。因認被告己○○涉犯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是否屬於「詐術」,應就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斟酌被害人之知識、經驗等情狀綜合判斷之。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陳貞雄及證人 陳當良 之指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與警員李坦鴻熟識,而李坦鴻負責偵辦陳貞雄盜採奇石案件,李坦鴻向伊提及陳貞雄透過議員向警方施壓,要讓 李某 案子辦不下去,而陳當良(陳貞雄之子)為伊在大漢工專的學弟,才透過陳當良前往拜訪陳貞雄,向陳貞雄表明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不要為難警方,並未向陳貞雄表示要拿五百萬元出來擺平盜採奇石案等語。經查,被害人陳貞雄對所涉及之盜採奇石案,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警方偵辦該案過程中曾一再向承辦警員李坦鴻表示擁有合法之採礦權,且係經過核准後才開採礦石,地主亦曾傳真相關核准開採之公文予警方,但李某均置之不理,堅持偵辦到底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卷㈠一四四頁),顯見被害人陳貞雄明白知悉警方偵辦該案之決心,而陳貞雄從事商業多年,必非無識之人,且於七十六年間亦曾有詐欺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參,豈會因被告己○○為前述表示,即「限於錯誤」?即令公訴人亦認為「陳貞雄因自認並未違法,且被警方扣押之石礦也沒有值五百萬元而拒絕己○○介入處理」等情,顯見被害人陳貞雄,並未因被告己○○前述表示而限於錯誤。況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並未聽聞被告己○○向陳貞雄表示要拿五百萬元出來擺平盜採奇石之官司等語(審判卷一五九頁),益證被害人陳貞雄及證人陳當良之指證述,顯有瑕疵,難以遽行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查獲日期│數量│涉嫌對象│警方移送文號│檢舉人│領款日期│備註││││││││││├──┼────┼───┼────────────┼──────────┼─────┼────┼────────┤││88.4.27│121箱│祥盟鐵材公司│正式移送前,先以87│乙○○│87.6.16│警方於88.1.30正││1│││(負責人張正義、 謝錦元 )│.5.29花警刑偵字第3│││式移送││││││3067號副知石礦公會,│││││││││石礦公會据此發獎金給│││││││││乙○○││││├──┼────┼───┼────────────┼──────────┼─────┼────┼────────┤│2│同上│17箱│台晃有限公司│││同上│88.2.5移送│││││(負責人林明世)│同上│同上│││├──┼────┼───┼────────────┼──────────┼─────┼────┼────────┤│3│87.5.4│37箱│ 金昌利 大理石公司│同上│同上│同上│88.2.12移送│││││(負責人 廖松發 )││││││││││││││├──┼────┼───┼────────────┼──────────┼─────┼────┼────────┤│4│同上│29箱│龍全石材公司│同上│同上│同上│87.11.30移送│││││(負責人江守正)││││││││││││││├──┼────┼───┼────────────┼──────────┼─────┼────┼────────┤│5│同上│52箱│台茂大理石廠│同上│同上│同上│88.4.12移送│││││(負責人張益賓)│││││├──┼────┼───┼────────────┼──────────┼─────┼────┼────────┤│6│87.5.5│9箱17│緯綸大理石公司│同上│同上│同上│87.11.30移送││││片│(負責人楊登城)│││││├──┼────┼───┼────────────┼──────────┼─────┼────┼────────┤│7│同上│40箱│石億堂馬大理石廠│同上│同上│同上│88.2.24移送│││││(負責人 郭燕珍 )│││││├──┼────┼───┼────────────┼──────────┼─────┼────┼────────┤│8│同上│33箱│大灣大理石廠│同上│同上│同上│88.3.3移送│││││(負責人王文柯)│││││├──┼────┼───┼────────────┼──────────┼─────┼────┼────────┤│9│同上│17箱│亞汌石材廠│同上│同上│同上││││││(負責人 張平村 )│││││├──┼────┼───┼────────────┼──────────┼─────┼────┼────────┤│10│同上│39箱│仲南貿易公司│同上│同上│同上││││││(負責人 徐南媛 )│││││├──┼────┼───┼────────────┼──────────┼─────┼────┼────────┤│11│87.5.6│27箱│順達石材廠│同上│同上│同上│88.2.11移送│││││(負責人黃順義)│││││├──┼────┼───┼────────────┼──────────┼─────┼────┼────────┤│12│88.1.5│211箱│ 盧新進 │88.1.6保三警三刑字│胡家琛│88.2.4│││││││第0067號│││││││││││││├──┼────┼───┼────────────┼──────────┼─────┼────┼────────┤│13│87.6.26│53箱│ 魏雅庵 │87.11.12花警刑偵字│胡家琛│88.2.4│││││││35906號││││├──┼────┼───┼────────────┼──────────┼─────┼────┼────────┤││87.6.30│10櫃│ 張月嬌 │87.11.13花警刑偵字│胡家琛│88.2.4│││14││││36656號│││││││││││││├──┼────┼───┼────────────┼──────────┼─────┼────┼────────┤│15│87.5.5│9箱17│楊登城│87.11.30花警刑偵字第│胡家琛│88.2.4│本案與編號6重複││││片││36761號│││││││││││││├──┼────┼───┼────────────┼──────────┼─────┼────┼────────┤│16│87.5.4│29箱│江守正(龍全公司負責人)│87.11.30花警刑偵字第│胡家琛│88.2.4│本案與編號4重複│││││ 李睿弘 (報關行)│36762號││││├──┼────┼───┼────────────┼──────────┼─────┼────┼────────┤│17│87.4.27│121箱│謝錦元│88.1.30花警刑偵字第│胡家琛│88.2.4│本案與編號1重複││││││30685號││││├──┼────┼───┼────────────┼──────────┼─────┼────┼────────┤│18│87.4.27│15箱│台晃及 聖豊 報關行│88.2.5花警刑偵字第│陶昱璋│88.2.4│本案與編號2重複││││││30810號│││││││││││││├──┼────┼───┼────────────┼──────────┼─────┼────┼────────┤│19│88.1.15│80箱16│ 袁光祖 │88.2.5保三警三刑字│││││││00片││第0951號│ 唐心輝 │││││││││││││││││││││├──┼────┼───┼────────────┼──────────┼─────┼────┼────────┤│20│88.3.22│56箱│丁和發│88.4.1保三警三刑字││88.4.9││││││黃良清│第2173號│陶昱璋│││││││││││││││││││││├──┼────┼───┼────────────┼──────────┼─────┼────┼────────┤│21│88.5.6│27箱│黃順義│88.2.11花警刑偵字│吳明雄│88.4.9│本案與編號11重複││││││第30936號││││├──┼────┼───┼────────────┼──────────┼─────┼────┼────────┤│22│87.5.5│38箱│王文柯│88.3.3花警刑偵字│陶昱璋│88.4.9│本案與編號8重複││││││第31221號│││││││││││││├──┼────┼───┼────────────┼──────────┼─────┼────┼────────┤│23│88.3.17│53箱│李木森│88.3.17北市警刑移│陶昱璋│88.4.9│││││││四字第3322472400號││││├──┼────┼───┼────────────┼──────────┼─────┼────┼────────┤│24│88.3.22│56箱│黃良清│88.4.1保三警三刑字第│ 黃豊富 │88.5.13│與編號20重複││││││2173號││││├──┼────┼───┼────────────┼──────────┼─────┼────┼────────┤│25│87.5.4│60箱│尤華恩(報關行負責人)│88.4.12花警刑偵字第│黃豊富│88.5.13│與編號5重複││││││32105號││││├──┼────┼───┼────────────┼──────────┼─────┼────┼────────┤│26│87.5.4│60箱│黃文彬(報關行負責人)│同上│黃豊富│88.5.13│與編號5及25重複││││││││││├──┼────┼───┼────────────┼──────────┼─────┼────┼────────┤│27│87年11月│18箱│ 黃應驗 │金門縣警察局87.12.14│吳明雄│88.2.4│││││││敬刑字第5287號││││├──┼────┼───┼────────────┼──────────┼─────┼────┼────────┤│28│87年││ 陽明山 天然石材│乙○○逕 向士檢告發 │吳明雄│88.2.4││││││(負責人 林俊傑 )││││││││││││││├──┼────┼───┼────────────┼──────────┼─────┼────┼────────┤│29│87.4.27│17箱│ 陳雲飛 ( 永力 報關行負責│88.2.5花警刑偵字第│陶昱璋│88.2.22│與編號2重複│││││人)│30810號││││├──┼────┼───┼────────────┼──────────┼─────┼────┼────────┤│30│87.4.27│17箱│ 郭明達 (大聯報關負責人)│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二┌────┬───────────────┬──────┬─────────────┬───────┐│日期│利用之人頭姓名│詐領之金額│摘要│備註││││(新台幣)│(詐領之項目)││├────┼───────────────┼──────┼─────────────┼───────┤│87.5.4│李坦鴻、陳金標、高文輝、李家驥│13055元│差費5X1500=7500元││││、陳金程││機票5x1111=5555元││├────┼───────────────┼──────┼─────────────┼───────┤│87.5.5│李坦鴻、陳金標、高文輝、李家驥│7500元│差費5X1500=7500元││││、陳金程││││││││││├────┼───────────────┼──────┼─────────────┼───────┤│87.5.6│同上│7500元│差費5x1500=7500元││││││││├────┼───────────────┼──────┼─────────────┼───────┤│87.6.24│李坦鴻、陳金標、高文輝、李家驥││差費7x1500=10500元││││戊○○、林喜秋、李靜欣│14944元│機票4X1111=4444元││││││(花蓮至台北單程為1111元)││├────┼───────────────┼──────┼─────────────┼───────┤│87.6.25│ 李垣鴻 、陳金標、高文輝、李家驥│7500元│差費5X1500=7500元││││戊○○││││├────┼───────────────┼──────┼─────────────┼───────┤│87.6.26│李坦鴻、陳金標、高文輝、李家驥│6000元│差費4X1500=6000元││││││││││││││├────┼───────────────┼──────┼─────────────┼───────┤│87.6.30│李家驥│3722元│差費1500元││││││機票2222元(至台北來回)││││││││││││││││││││││││││├────┼───────────────┼──────┼─────────────┼───────┤│87.7.6│陳進財、李家驥│3000元│差費2X1500=3000元││││││││││││││├────┼───────────────┼──────┼─────────────┼───────┤│87.7.7│同上│3000元│差費2X1500=3000元││││││││││││││├────┼───────────────┼──────┼─────────────┼───────┤│87.8.6│李家驥│3722元│差費1500元││││││機票2222元(至台北來回)││├────┼───────────────┼──────┼─────────────┼───────┤│87.8.25│高文輝、李家驥、陳金標│9033元│差費3X1500=4500元││││││機票3X1511=4533元││││││(花蓮至高雄單程1511元)││├────┼───────────────┼──────┼─────────────┼───────┤│87.8.26│同上│10425元│差費3X1500=4500元││││││機票3X1975=5925元││││││(至台中來回機票)││├────┼───────────────┼──────┼─────────────┼───────┤│88.4.13│李家驥、高文輝、李垣鴻│14380元│差費3X1500=4500元││││││機票3X3160=9480元││├────┼───────────────┼──────┼─────────────┼───────┤│88.4.14│同上│4500元│差費3X1500=4500元││││││││├────┼───────────────┼──────┼─────────────┼───────┤│88.4.15│同上│4500元│差費3X1500=4500元││││││││├────┼───────────────┼──────┼─────────────┼───────┤│88.5.4│同上│4500元│差費3X1500=4500元││││││││├────┼───────────────┼──────┼─────────────┼───────┤│88.5.5│同上│4500元│差費3X1500=4500元││││││││├────┼───────────────┼──────┼─────────────┼───────┤│合計││1217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