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准予繼續強制工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聲請意旨誤載為二年八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折抵羈押日數期滿無庸再執行,惟刑後強制工作三年處分部分,因受處分人經傳喚、拘提無著,經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發佈通緝,超過三年而未緝獲,而被聲請人仍有繼續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再為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同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經過三年未執行」之起算點,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裁定要旨:「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有刑法第九十九條之適用;而該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所謂應執行之日,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者,即於刑經執行完畢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觀之,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執行者,其強制工作處分部分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再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於有期徒刑部分折抵羈押日數期滿無庸再執行之情形,自應以檢察官實際指揮執行無庸再執行徒刑之日,為「刑之執行完畢之日」,並自此日起算「經過三年未執行」之期間。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一年六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有期徒刑部分折抵羈押日數期滿無庸再執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請報結,實際指揮執行無庸再執行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簽呈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為「刑之執行完畢之日」,並自此日起算「經過三年未執行」之期間,則本件應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始逾三年未執行之期間,從而,本件尚非「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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