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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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某時飲酒後,於翌日即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二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竹塘分駐所報案,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有民眾倒臥路邊,經值班員警 林振義 告以已派員前往處理及竹塘分駐所所長乙○○勸說後,甲○○乃離去。嗣經二十餘分鐘後,甲○○再度前往竹塘分駐所,因執意要求值班員警交付報案三聯單,而於值班員警發生爭執,並於所長乙○○前來勸說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三字經(幹及幹你娘)辱罵當時在值班臺勸說之分駐所所長乙○○、員警林振義、 洪文俊 。竹塘分駐所所長乙○○聞言後即上前制止,並欲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逮捕,詎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乙○○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仍與乙○○發生拉扯之強暴行為,致乙○○制服左上肩帶遭扯斷,並受有左頸部及右肩胛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竹塘分駐所所長乙○○、員警洪文俊、林振義、 王志田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竹塘分駐所八人勤務分配表一紙、被害人乙○○受傷之照片二幀、乙○○制服左肩帶遭扯斷之照片一幀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乃因酒後情緒失控,一時衝動始有此踰矩行為,且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態度非無足取,及其對於執勤員警造成身體侵害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