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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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郁智被告NGUYENTHITHUY(中文名:阮氏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THUY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PHAMTHIANH」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印尼仲介」應更正為「越南仲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NGUYENTHITHUY身分證照片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偽造「PHAMTHIANH」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入國登記表,既已向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造護照,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於被告入境我國後已弄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考量該護照內容不實之情,已為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應無再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27號被告NGUYENTHITHUY(中文名:阮氏翠)
女52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5月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新
豐鄉新市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THUY(中文名:阮氏翠,下稱阮氏翠)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入境來臺工作,嗣於100年4月19日因逃逸而遭通報行方不明,於101年4月27日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內政部移民署)遣送出境並管制入境6年,詎阮氏翠亟思再度來臺工作,明知其截至107年5月2日前均不准合法入境我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27日至同年8月5日間之某日,在越南境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惠 」(越南拼音:HUE)之印尼仲介,以美金6,200元之代價,取得貼有阮氏翠之照片,記載「姓名:PHAM
THIANH、出生日期:1970年7月6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護照及身分證各1本後(此部分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是我國無審判權),於101年8月5日,自越南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復冒用「PHAMTHIANH」之名義偽填入國登記表1紙後,旋將上開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及護照,一併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並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致將上開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紀錄之電腦檔案內,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阮氏翠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其亟欲返鄉探親,遂於110年10月13日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署名PHAM
THIANH之101年8月5日入國登記表及入境資料各1份、指紋卡片3紙等在卷足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又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上偽造「PHAMTHIANH」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為達成進入我國居留打工之目的,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遂行其非法入境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上偽造「PHAMTHIANH」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偽造不實之護照來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漏未記載)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有形偽造),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第5款規定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得拒發簽證、第9款規定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得拒發簽證、第10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得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且均毋庸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足見外交部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囿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末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等情形者,移民署均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一)機場、港口警察機關辦理外國人入出境證照查驗事宜,由訓練合格之查驗人員擔任。(二)入出境登記表採複寫印製,入境查驗時應確實核對…(三)入境時所填之出境登記表於出境查驗加蓋出境查驗戳記後收回處理,遺失者補填之。…(五)對經拒入處置對象,應於其護照及簽證頁上加蓋CANCELLED及R章戳記。(六)居留外僑出境時,應查驗其外僑居留證或重入境許可…」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第1點亦規定甚明。準此,我國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居留之事項,應由經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查驗之工作,且就相關文件應據實核對,且有經審核後拒絕其入境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境之義務。經查,被告本件持用之越南護照所載資料內容固有不實,然該護照係被告在越南交由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代辦,實無從得知該人之製作過程為何,是既無證據證明係無制作權人所制作之文書,自不能認係偽造,是被告持上開不實越南護照向我國護照查驗人員查驗入關,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再者,被告雖冒「PHAMTHIANH」之名義持不實護照,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並經入出境管理機關准許被告入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公文書,然因我國執行機場入境通關查驗之內政部移民署公務員亦有實質審核入境申請,並為准、駁之權,業已詳述如上,自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發簽證或准許入境,核其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然上開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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