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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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碩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對周碩輝所為之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碩輝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000515號(108年度偵字第3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0年2月1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間某日至109年10月7日(聲請書漏載為109年10月7日)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110年8月11日、110年(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30日、110年(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20日、110年11月(聲請書誤載為10月)17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9日共計9次。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電話聯繫、警察協尋、訪視等仍拒不踐履,此事實(聲請書誤載為事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誡函、電話紀錄及送達回證、觀護人訪視表及協尋函等足憑。
(三)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期前再犯:被告於(本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而被告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及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周碩輝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3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周碩輝於108年11月1日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於110年2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0年2月17日起算,至115年2月16日期滿。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9年7月間某日至109年10月7日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二)參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揭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可知其前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行為時間係108年11月1日,為警當場查獲,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15日分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503號)開始偵查,於109年3月2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而受刑人後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時間係109年7月間某日至109年10月7日,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間,係在前案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所為,顯見受刑人並未因所為已受刑事訴追程序而更加戒慎其行,反於短時間內再犯後案,益徵其主觀上守法之意識薄弱;參以其前、後二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實非偶發之初犯可相比擬,其守法之意識亦未因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而有所增進;再前案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時(即109年12月29日),後案尚在檢察官偵查階段(後案於109年10月16日偵查分案,迄110年9月9日始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實難期前案法院於審理之際,併予考量後案情節,作為是否給予前案緩刑宣告之依憑。綜上,堪認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7月27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又受刑人雖於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16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惟其並未於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20日、110年11月17日報到,嗣後之111年1月5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9日、111年3月29日亦均未遵期報到,並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護助字第38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案件分類分級暨處遇報告書1份、受刑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7份、觀護輔導紀要13份、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2份、受保護管束人現況分析及處遇計畫1份、受保護管束人加強社區監督報到聯繫書1份、請警察機關採行複數監督之執行回復表2份、委請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回復表5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2日竹檢 永庚 110執護助38字第1109027190號函1份暨送達證書2份、110年10月1日竹檢永庚110執護助38字第1109034305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2份、110年10月1日竹檢永庚110執護助38字第1109034307號函(稿)1份、110年10月21日竹檢永庚110執護助38字第1109037144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2份、110年11月18日竹檢永庚110執護助38字第1109041047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2份、111年1月7日竹檢永庚110執護助38字第1119000919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2份、111年2月7日竹檢永庚110執護助38字第1119004042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2份、111年2月18日竹檢永庚110執護助38字第1119006099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2份、111年3月14日竹檢永庚110執護助38字第1119009154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2份、111年3月30日竹檢永庚110執護助38字第1119011660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11年2月辦理「家庭教育輔導團體」受保護管束人心得暨報到表1份等附卷足參。
從而,受刑人前雖未於110年8月11日遵期報到,其嗣後即於110年8月31日遵期報到;嗣又未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20日遵期報到,之後即於110年10月26日遵期報到;嗣又未於110年11月17日遵期報到,之後即於110年12月7日遵期報到;嗣又未於111年1月5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15日遵期報到,其嗣後於111年2月22日參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辦理之「家庭教育輔導團體」,然受刑人自111年3月1日迄至111年3月29日均未遵期報到,受刑人確實拒不到案接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已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
綜上,受刑人10次未遵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並曾經該署9次發函予以告誡,顯現其漠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心態,情節亦屬重大。又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然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消極以對,致屢未遵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顯示其漠視上揭確定判決之效力,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其自新之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