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0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366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4號、110年度偵字第10615號、111年度偵字第1221號、111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某旅館房間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1天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柯○○(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而後柯○○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邱建凱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訴由 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邱建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7807號卷第19頁正、反面)。
(二)如附表編號1至13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指述、書證(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3證據欄所示)。
(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22至27頁),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偵7807號卷第21至52頁反面)。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邱建凱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予柯○○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僅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無訛。
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366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4號、110年度偵字第10615號、111年度偵字第1221號、111年度偵字第3166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曾於107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擅自缺職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被告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予柯○○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上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使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掩飾贓款去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業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係以1天1萬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於警詢中堅稱:
沒有拿到當初說好1天1萬5000元之好處等語(見屏東警17200號卷第8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蔡英俊、謝雯璣、呂雅純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吳明蓉
壹、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轉入時間轉入金額證據1許○於110年6月25日之前某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瑞麟」與許○攀談,佯稱:可透過在MET交易平臺下注獲利云云,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6月25日13時57分許5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4至5頁)。②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31至34頁)。③許○所提供之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麟」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MET交易平臺翻拍照片1張(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35至37頁)。同日14時1分許1000元2賴○○於110年6月8日之前某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賴○○加入該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巔峰再起BackToTop」後,陸續自稱「Sherry」、「NISA客服」、「入資專員」、「Allan.Chen(財經總導)」與賴○○攀談,佯稱:可經由NISA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6月25日15時15分許1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6頁正、反面)。②賴○○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38至39頁)。③賴○○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1張(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40至73頁反面)。3蔡○○於110年6月19日之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蔡○○將該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趨勢Futuretrend」加為好友後與之攀談,又陸續自稱「JunYi(指導員)」、「姿芸」、「 安琪拉 ANGELA分析總管」、「CMI客服」、「入資申請專員」與蔡○○攀談,佯稱:可經由CMI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6月25日17時21分許3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8至11頁)。②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74至77頁)。③蔡○○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CMI交易平臺截圖1張、LINE加入好友頁面截圖1張、訂單資訊截圖1張(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78至88頁)。110年6月26日13時54分許3萬元4林○○從109年7月16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 錢程萬里 MoneyChengWanli」、「蕭Ting(指導員)」、「安琪拉ANGELA分析總管」、「CMI客服」、「入資申請專員」與林○○攀談,佯稱:可經由CMI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6月25日20時25分許5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②林○○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89至90頁反面)。③林○○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匯款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91至94頁)。5羅○○於110年4月29日之前某日,在某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羅○○將該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之船Shipfuture」加為好友後與之攀談,又陸續自稱「 妍妍 」、「瑞麟」與羅○○攀談,佯稱:可經由MET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6月26日20時45分許7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②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95至96頁反面)。③羅○○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匯款銀行金融卡影本1份(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97至100頁)。6徐○○於110年6月21日之前某日,在某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徐○○將該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趨勢Futuretrend」加為好友後與之攀談,又陸續自稱「MiMi(指導員)」、「CMI客服」、「入資申請專員」與徐○○攀談,佯稱:可經由CMI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6月26日17時25分許3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18至19頁)。②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101至104頁)。③徐○○所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CMI交易平臺截圖9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廣告畫面截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匯款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張(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105至110頁)。同日19時18分許3萬元同日20時14分許3萬元7楊○○從110年6月9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未來趨勢Futuretrend」、「bubu(指導員)」、「安琪拉ANGELA分析總管」與楊○○攀談,佯稱:可經由CMI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6月26日14時34分許1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20頁正、反面)。②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111頁)。③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59張(見嘉義警13610號卷第112至141頁反面)。8劉○○從110年6月8日起,在交友軟體上自稱「以欣」與劉○○攀談,佯稱:可一起投資云云,致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6月26日20時20分許1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屏東警17200號卷第16至17頁)。②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屏東警17200號卷第18至20頁)。③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共64張(見屏東警17200號卷第21至50頁)。同日20時20分許9000元同日20時50分許1萬5000元9許○○於110年6月9日之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上以暱稱「尚芯數位科技公司」刊登徵求網路服務人員之廣告,吸引許○○與其聯繫後,又陸續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ann安安」、「ruru副總」、「入資申請專員」與許○○攀談,佯稱:一對一課程學習「datascienceai」程式,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6月25日17時56分許3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新北警49135號卷第41至47頁)。②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新北警49135號卷第124至128頁)。10葉○○於110年6月7日之前某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葉○○進入「METUALL.COM」網路平台後,陸續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 夏夏 」、「瑞麟」與葉○○攀談,佯稱:可透過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6月26日16時18分許3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19045號卷第3頁正、反面)。②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19045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正面、19頁)。③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嘉義警19045號卷第17、19頁反面至22頁反面)。同日16時51分許3萬元11徐○○於110年6月10日之前某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徐○○掃描該廣告所留之QRCode,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耀金光」加為好友後與之攀談,又陸續自稱「妍妍」、「瑞麟」、「MET客服」、「入資專員」與徐○○攀談,佯稱:可經由MET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6月26日20時46分許1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19045號卷第5至9頁)。②徐○○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19045號卷第24至27頁)。③徐○○所提供之匯款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見嘉義警19045號卷第31至38頁)。12余○○從110年4月某日起,先係在網路上與余○○攀談,介紹余○○加入NSX投資網站後,又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係諮詢師「 陳璐 」與余○○聯繫,佯稱:可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6月25日19時32分許1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宜蘭警17982A號卷第1至3頁)。②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宜蘭警17982A號卷第7至8、11、13頁)。③余○○所提供之匯款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宜蘭警17982A號卷第24至25頁)。同日19時33分許10萬元同日19時34分許10萬元13林○○於110年6月中旬之前某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林○○循該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資申請專員」、「XAG客服」、「 林國昌 」等人加為好友後,與林○○攀談,佯稱:可透過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6月25日21時59分許1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於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新北他5425號卷第69頁正、反面)。②林○○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見新北他5425號卷第4至14頁)。110年6月26日21時許10萬元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