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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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河選任辯護人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本案證人甲○○○、黃○○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另主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111年2月18日長庚院嘉字第1101250325號函亦無證據能力。然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證據能力,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醫院乃治療和護理病人,兼行健康檢查、疾病預防,藉由其內部專業分工人員通過醫學檢查、檢驗、治療等設備提供醫療及患病休養服務之醫療機構。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均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醫院本於法院之調查依院內醫師業務上製作的病歷紀錄之覆函,如係依病歷所轉錄,於性質上當屬證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核屬同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後,隨即於事故當日9時13分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嗣並遵醫囑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29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回診,均係由醫師看診後依其通常業務流程製作病歷紀錄。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該醫院調閱上開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73-97頁),復向該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如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無關係,嘉義長庚醫院即於111年2月18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01250325號函回復本院(見本院卷第115頁)。上開病歷及函文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上開病歷係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因執行醫療業務而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製作,該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再參以上開函文之內容所載:「依病歷所載,病人110年7月27日交通事故後方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破裂病症,依時間序判斷,其腰椎椎間盤破裂可能與交通事故相關,其肌痛及筋膜炎極可能為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勢持續發炎、疼痛。」等內容,堪認該醫院所函覆之內容確係依據告訴人之病歷所轉錄,故上開函文性質上自屬證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之證明文書。上開函文既係醫師依其本職學能根據病人原始病歷所轉錄而成,其內容之真實性、正確性當近乎病歷紀錄之內容,此外,亦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供作本案證據使用。其辯護人主張上開函文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㈢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案作為證
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⒈乙○○於民國110年7月27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47-1鄉道之交岔路口時,其明知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狀況,即逕自駕車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少年黃○○(96年10月生,姓名詳卷),自對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乙○○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甲○○○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及黃○○因此人、車倒地,導致甲○○○受有左肩膀挫傷及擦傷、左胸挫傷及左膝、左小腿、右足擦傷、腰椎椎間盤破裂、肌痛、筋膜炎等傷害;黃○○則受有左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⒉乙○○於上開交通事故後,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當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在場等候警察抵達以釐清肇事責任。其下車查看甲○○○及黃○○之傷勢後,已得知有旁觀者報警處理,然其卻無意在場等候警察到場釐清肇事經過及肇事者身分,逕向甲○○○表示其欲離去前往驗車,待甲○○○、黃○○經救護車送醫後,乙○○即於未徵得甲○○○、黃○○同意之情況下,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㈡證據名稱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頁第19-28列,第3頁第10-1
3、20-30、33列,第4頁第14-17、20-22列)、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5頁第8-12、20-22列)、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4列至第169頁第4列、第170頁第3列至第9列)。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3列
、第152頁第13-18列、第153頁第6列至第154頁第3列、第154頁第21-30列、第159頁第11-15列、第160頁第18-21、2-31列、)。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2、2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警卷第40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見警卷第24-32頁)。
⒋嘉義長庚醫院110年7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6頁)、同醫院110年7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同醫院110年9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111年2月18日長庚院嘉字第1101250325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告訴人在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見本院卷第73-97頁)各1份。
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見警卷第37頁)、110年10月23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1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見警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35-143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事故後有看到告訴人及被害人黃○○手腳有稍微破皮流血,且其見告訴人、被害人送醫後,未等待警察到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然辯稱:我於確認救護車將告訴人、被害人載離現場後,才離開現場,故否認肇事逃逸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受腰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參諸前述告訴人病歷,可見: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
110年7月27日9時13分即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其當時經醫師診斷雖僅發現有左肩膀挫傷及擦傷;左胸挫傷;左膝、左小腿及右足擦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92頁),然當日之護理紀錄已明確記載:「病患來診為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左上肢體疼痛」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且告訴人同時經醫師安排門診追蹤,並告知出院後仍需密切觀察症狀,若有不適,需立即回院複診(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其腰部表面亦有受傷,且當時傷勢尚未全部明朗,尚待後續密切觀察有無其他症狀出現,始得釐清其是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其他傷害。②告訴人嗣遵醫囑於110年7月30日回診,經醫師診斷有「下背部挫傷(CONTUSIONOFL0WERBACK)」;其嗣接受磁振造影(MRI),因而於同年8月30日經醫師診斷有腰椎第4-5節椎間盤破裂(L4/5rupturedisc)(見本院卷第76、78、95頁);③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之110年6月16日,曾有因雙手麻而前往嘉義長庚就醫之紀錄,然其當時並未經診斷有腰椎相關疾患(見本院卷第74頁)。綜上,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尚無腰椎椎間盤破裂之情形,且其於本案事故當日即有腰部受傷疼痛之症狀,嗣因後續追蹤治療而發現有腰椎椎間盤破裂,顯見告訴人所受腰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緊密之時序下所發生。故醫師綜合告訴人在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以111年2月18日長庚院嘉字第1101250325號函覆本院:「病人110年7月27日交通事故後方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破裂病症,依時間序判斷,其腰椎椎間盤破裂可能與交通事故相關」等語,顯係基於其本職學能綜判原始病歷而為之,該等內容與病歷之記載大致相符,自屬可採。從而,告訴人所受腰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實屬明確,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尚不足採。
⒉被告係於告訴人、被害人經救護車送醫後,方才離開事故現
場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又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前述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150號判決意指參照)。
被告雖係於告訴人、被害人送醫後始離去,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旁觀者報警等情,業經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其當知悉警方據報後,定會於不久後到場釐清事故責任。然其卻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繫或特定其本人之資料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在場等候警察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反而在未得告訴人、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未盡到刑法第185條之4規範目的所要求的,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等義務。是其此部分所為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逃逸行為,尚難因其在事故現場目送告訴人、被害人由救護車送醫,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應知悉被害人為未成年人
,故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有區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然查,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素不相識,被告自不可能知悉被害人之年齡。再者,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身高約184公分,體重近90公斤,臉部始終配戴口罩,身著自有之便服並揹自有之背包,而被告當時亦未與被害人交談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詳盡(見本院卷第156、158、159頁)。就此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與被害人多加接觸,而依被害人當時之身型、衣著及所攜帶之物,被告或旁人亦難從被害人之外觀推斷其年齡。故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少年,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故意等語,尚屬有據。從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該當之罪名自與起訴法條未合。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傷,係一行
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固已下修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查,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以務農為業,於本案發生時,已66歲,故其對於法律規範、交通守則之認知顯較之一般交通參與者更為不足。且其雖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或留在現場以利釐清肇事責任,然其於離去時曾向告訴人表明欲先行離開前往驗車,且其嗣後亦確實係前往驗車,並無藉故訛詐告訴人以逃逸之舉。再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而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被害人之傷勢,直到確認告訴人、被害人均搭乘救護車送醫,生命安全無虞後,方才離開現場。相較於放任傷者不顧,於肇事後立即逃逸之人,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實屬較輕,是依被告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仍顯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留下驗車廠相關資料後始離開,警方依
此線索聯絡驗車廠取得被告電話號碼,再聯絡被告前去製作筆錄,顯然警方並非因監視錄影畫面而得知被告車號,亦非在找到被告前即已確定被告基本資料,故被告本案應成立自首等語。惟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獲報抵達本案事故現場時,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均已離開該處,經警方前往嘉義長庚醫院詢問告訴人而得知被告欲前往驗車一事後,警方始循線前往事故現場附近之驗車廠訪查,並得知確有甫發生交通事故之綠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該驗車廠驗車,且已取得該車車主之聯絡方式等事實,有前述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據此足認警方於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之前,根據告訴人之指述、驗車廠人員所提供之車號、聯絡電話等確切資訊,已足以特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即是前往上開驗車廠驗車,並使用上開電信門號之綠色自用小客車車主。至此警方實已發覺上開綠色自用小客車車主即是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人。從而,縱使被告於警方與其聯絡時,承認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僅屬自白,尚與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在交岔路口左
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與自對向車道駛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肇事後未主動留下聯絡資訊,亦未留在現場候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於確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獲救後,即逕自離去,所為仍會增加被害人後續求償之困難,亦有礙警方針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仍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情。兼衡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肇事逃逸部分終能在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中畢業,務農為業,與配偶、子、媳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見警卷第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