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HUYKHANH(中文姓名:何輝慶)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HAHUYKHANH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HAHUYKHANH(中文姓名:何輝慶,下稱何輝慶)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代為向PHAMVAN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 范文光 ,下稱范文光)追討債務。何輝慶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下分別稱A男、B男、C男)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甲地)前,一同搭乘無犯意聯絡之 林志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牌計程車,下稱A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范文光所居住公司宿舍(下稱新竹宿舍)。於同日20時22分許其等抵達後,何輝慶、A男、B男、C男乃分持棍棒、西瓜刀(均未扣案)進入屋內2樓搜尋范文光,並於確認范文光尚在外未歸時,以西瓜刀架住屋內人員DANGVAN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 鄧文全 ,下稱鄧文全)頸部,喝令鄧文全一起至1樓陪同等候范文光返回,鄧文全不敢反抗,其等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鄧文全之行動自由。待范文光於同日20時51分許騎乘電動車返回新竹宿舍,何輝慶、A男、B男、C男立刻上前以西瓜刀架住范文光頸部,罔顧范文光意願,強行將范文光押解進入A車,並使用手銬(未扣案)拘束范文光,以此方式剝奪范文光之人身自由,且要求林志誠將車輛駛回甲地;再於同日22時35分許抵達甲地後,將范文光押入具犯意聯絡之VUKIMANH(越南籍,中文姓名 武金英 ,下稱武金英)、HOANGTHIPHONG(越南籍,中文姓名: 黃氏 芳,下稱 黃氏芳 )(上2人所涉傷害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在房間,由黃氏芳出面支付車資與林志誠。何輝慶、A男、B男、C男旋動手毆打范文光,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交付手機命范文光自行登入臉書網站帳號供其等連繫范文光在越南之父親(下稱 范父 ),且向范父恫稱:限三天內還清債務,否則將持續毆打范文光等語,使范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轉而向范文光友人HOANGTHIBIEN(越南籍,中文姓名 黃氏邊 ,下稱黃氏邊)求助,黃氏邊遂依指示匯款越南幣5,000萬元(價值約新臺幣5萬9,700元)至指定之越南帳戶(越南MVbank銀行,戶名:Trinhvanhung,帳號0000000000號)。隨後於翌(30)日0時50分許,何輝慶、A男、B男、C男又將范文光強押至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某建物5樓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海 」成年男子(下稱「阿海」)所在房間(下稱乙地),並接續毆打范文光,並利用臉書連繫范父索討剩餘債務。直至110年12月1日夜間某時許,何輝慶、A男、B男、C男再將范文光從乙地強押至武金英、黃氏芳所在臺中市○區○○街00號頂樓(下稱丙地),並持續毆打范文光且利用扣案之何輝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10年12月1日4時22分23秒至4時22分49秒間)、扣案之武金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10年12月3日2時26分27秒至7時50分26秒間)、扣案之黃氏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10年12月1日9時42分1秒至12月2日16時50分45秒間)以臉書傳送范文光遭毆打照片及揚言要致范文光傷殘或死亡手法向范父追討債務。俟范文光於110年12月4日9時許因不堪遭連日拘禁、毆打,聽令簽署外觀具本票形式,惟必要記載事項是否齊備因未扣案而屬不明、金額為新臺幣25萬元之債權文件1紙後,何輝慶始於同日11時5分許,連繫不知情之 邱帛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牌計程車,下稱B車)至丙地搭載范文光離開,返回新竹宿舍。范文光因上開暴行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及腦震盪、頸部、腹部、胸部、骨盆及大腿多處挫傷、疑似第10到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文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於111年4月29日提出111年度蒞字第2171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9-94頁),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予以更正、補充,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是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前揭更正、補充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何輝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第125頁、第13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文光、證人即被害人鄧文全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5037號卷一第44-49頁、第54-57頁、偵字15037號卷二第21-24頁),且有證人林志誠、邱帛紳、黃氏邊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佐 (見偵字15037號卷一第59-64頁、第70-73頁、偵字718號卷第81-82之3頁、偵字15037號卷一第76-79頁),復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查詢紀錄(見偵字15037號卷一第4頁反面、第5頁)、110年11月29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側面照片(見偵字15037號卷一第5頁反面、第6頁)、110年11月29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臉書截圖、被告正面及側面照片(見偵字15037號卷一第18頁正反面)、110年11月2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5037號卷一第28頁正反面)、告訴人范文光指認照片(見偵字15037號卷一第50頁)、告訴人范文光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情形照片(見偵字15037號卷一第51頁、第52-53頁)、被害人鄧文全指認照片(見偵字15037號卷一第58頁)、證人林志誠指認現場照片、指認被告及黃氏芳照片(見偵字15037號卷一第65頁、第74-75頁)、登入告訴人范文光臉書IP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申登人紀錄(見偵字15037號卷一第83-84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15037號卷一第85-9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5037號卷一第119-121、155-
157、183-185頁)、被告0000000000(iPhoneXR)手機定位(見偵字15037號卷二第59-61頁)、黃氏芳0000-000000(iPhone12)手機定位(見偵字15037號卷二第6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黃氏芳)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字15037號卷二第66-8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何輝慶)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字15037號卷二第96-117頁)、證人邱帛紳提供叫車男子LINE頭貼照片(見偵字718號卷第8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製作證人邱帛紳提供LINE語音內容譯文(見偵字718號卷第85頁)、嫌疑車輛RBV-5863號110年11月29日第一次來(去)程軌跡圖(見偵字718號卷第125-128頁)、新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718號卷第131-145頁)、手機通訊軟體內容截圖、黃氏邊手機內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字718號卷第146-148頁)、110年12月4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718號卷第149頁)、被告特徵照片(見偵字718號卷第151-153頁)、110年11月29日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718號卷第155-15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字15037號卷一第4-6頁反面)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前揭共犯等人將告訴人范文光拘禁於上開甲、乙、丙地,前後達4日餘,自屬私禁行為,期間並對告訴人范文光接續多次毆打行為,顯非私行拘禁之當然手段,且告訴人范文光所受上開傷勢非輕,亦難認為係單純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A男、B男、C男、武金英、黃氏芳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無犯意聯絡之林志誠駕車載運告訴人范文光自新竹宿舍前往甲地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在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以手銬拘束告訴人范文光、強令告訴人范文光自行登入臉書帳號供其等連繫范父、迫使告訴人范文光簽署前揭債權文件等強制行為,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范文光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使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情形,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雖有數次毆打告訴人范文光成傷、數次恫嚇范父之舉動,然此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出於同一追討債務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且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他人委託追討債務,不思以理性方式、循合法管道處理,竟與前揭共犯等人對告訴人范文光為前揭私行拘禁、傷害行為,過程中復對被害人鄧文全、范父為前揭強制、恐嚇行為,其等拘禁告訴人范文光長達4日餘,期間多次毆打告訴人范文光,致渠所受傷勢非輕,身心飽受折磨,嚴重侵害渠身體、自由法益,所為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手段惡劣,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曾從事水電工、在臺灣曾從事CNC車床工作、已婚、育有2名幼子在越南由被告母親照顧、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字15037號卷一第98頁)。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見偵字15037號卷一第121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與前揭共犯等人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棍棒、西瓜刀、手銬等物,均未扣案,復無確切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尚難遽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利得,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