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告 曾麗華蔡一元 之繼承人
蔡緯衡 即蔡一元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衡 即蔡一元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被告 蔡坤元
蔡恒元 蔡月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被告 蔡玉梅
蔡瑞梅 何嫆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位置A1、A2、A3、A4土地分歸原告蔡明衡單獨取得;位置G1、G2、G3土地分歸原告曾麗華單獨取得;位置H1、H2土地分歸原告蔡緯衡單獨取得;位置D1、D2土地分歸被告蔡坤元單獨取得;位置C1、C2土地分歸被告蔡恒元單獨取得;位置B1、B2、B3土地分歸被告蔡月梅單獨取得;位置E1、E2土地分歸被告蔡玉梅、何嫆貞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位置F土地分歸被告蔡瑞梅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一元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3月29日死亡,原告曾麗華、蔡緯衡、蔡明衡為其繼承人,而原告蔡緯衡之監護人亦經法院裁定改定原告蔡明衡為其監護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2-136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蔡明衡既已聲明承受訴訟,復為原告蔡緯衡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再以共有人身分列為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相鄰土地為兩造共有,位於713-1地號道路用地之兩側,713-4地號土地上有興建30年以上之農舍乙棟,現由被告蔡瑞梅居住使用,故該區塊土地分配予被告蔡瑞梅;又被告蔡玉梅繼承取得713、713-2地號土地後出售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嫆貞,故其2人分配區塊可規劃於一處;另原告均同意終止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為此提出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位置A1、A2、A3、A4土地分歸原告蔡明衡所有;位置G1、G2、G3土地分歸原告曾麗華所有;位置H1、H2土地分歸原告蔡緯衡所有;位置D1、D2土地分歸被告蔡坤元所有;位置C1、C2土地分歸被告蔡恒元所有;位置B1、B2、B3土地分歸被告蔡月梅所有;位置E1、E2土地分歸被告蔡玉梅、何嫆貞所有;位置F土地分歸被告蔡瑞梅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坤元、蔡玉梅、蔡瑞梅、何嫆貞表示: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二)被告蔡恒元辯稱:其父親生前欲贈與被告蔡恒元7000坪土地,並於90年1月8日至公證處製作認證通知書,詎 王志陽 律師受託處理父親財產分配,卻未依父親之贈與真意處理,造成系爭土地以遺產方式處理,系爭土地應為被告蔡恒元所有,原告不得訴請分割等語。
(三)被告蔡月梅則以:被告有聲請函詢確認複丈成果圖D2位置上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這會影響D2的使用價值;不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若該道路非既成道路,被告希望分得D1、D2位置或採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應另以訴訟處理。被告蔡恒元辯稱:其父親生前欲贈與被告蔡恒元7000坪土地,並於90年1月8日至公證處製作認證通知書,詎王志陽律師受託處理父親財產分配,卻未依父親之贈與真意處理,造成系爭土地以遺產方式處理,系爭土地應為被告蔡恒元所有,原告不得訴請分割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前經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按各繼承人七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並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蔡恒元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前案),而被告蔡恒元於本件主張不得分割之理由,亦經前案判決審理論斷,有前案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422-426頁),然兩造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蔡恒元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57-15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裁判分割,被告蔡恒元主張原告不得訴請分割,並無足採。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僅以公同共有關係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且如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尚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即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3人均為被繼承人蔡一元之繼承人,就繼承之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且原告3人均同意終止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見本院卷六第97頁),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曾於本院進行調解,惟最終調解不成立(107年度竹調字第166號)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第69頁、本院卷七第57-158頁),是原告主張已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得單獨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於法尚無不合。
(三)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亦有明文。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710-1、717-1、751地號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項所稱之耕地,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第69頁、本院卷七第63、130、148頁),是依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倘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又系爭728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雖經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見本院卷七第142頁),然依前揭說明,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限制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亦未授權興建農舍辦法限制共有農地分割,是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規定,應不生效力。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乙節,自屬可取。
(四)查系爭713、713-2、713-3、713-4、713-5、713-6、713-
7、724、728地號(甲部分,即附圖標示「713*」)位於713-1地號道路之下方,四周均為雜林,其中713-3、713-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蔡瑞梅所居住使用之水泥鋼筋混凝土造之房舍;系爭710-1、717-1、751地號農牧用地(乙部分,即附圖標示「751*」)位於713-1地號道路之左上方,其上有被告蔡坤元種植之作物,其餘則為雜林;系爭710、711、712、713-8地號(丙部分,即附圖標示「710*」)位於713-1地號道路之上方,四周亦為雜林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1月27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附圖、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210-21
4、346頁、調解卷第69、90-92頁)。原告提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即依各共有人應分得之持分面積計算,將位置A1、A2、A3、A4土地分歸原告蔡明衡所有;位置G1、G2、G3土地分歸原告曾麗華所有;位置H1、H2土地分歸原告蔡緯衡所有;位置D1、D2土地分歸被告蔡坤元所有;位置C1、C2土地分歸被告蔡恒元所有;位置B1、B2、B3土地分歸被告蔡月梅所有;位置E1、E2土地分歸被告蔡玉梅、何嫆貞所有;位置F土地分歸被告蔡瑞梅所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此分割方案業經被告蔡坤元、蔡玉梅、蔡瑞梅、何嫆貞當庭表示同意(即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且乙部分農牧用地分割後土地宗數未增加,故系爭土地應得合併分割。雖被告蔡月梅聲請函詢確認附圖D2位置上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若該道路非既成道路,則希望分得D1、D2位置或採變價分割等語,然本件自107年4月訴訟繫屬迄今已4年,被告蔡月梅先於107年6月間具狀陳稱D1、D2上有產業道路貫穿,不同意分受D1、D2(見竹調卷第137頁),始經原告將其分配位置與被告蔡坤元分配之位置B1、B2、B3土地對調,倘既成道路與否攸關被告蔡月梅分配意願,何以被告蔡月梅遲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夕才聲請調查證據?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應分得之持分面積劃分區塊繪製,被告蔡坤元與蔡月梅2人之持分面積並不相同,倘被告蔡月梅欲依函詢結果變更分割方案,則須重新繪製複丈成果圖,此舉明顯有拖延訴訟之嫌,是本院認已無再函詢是否為既成道路之必要。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利用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復與農發條例之規定無違,故得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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