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嘉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嘉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判決,並將該判決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居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黃逸寧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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