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告 林采縈 被告 張文暄
翁伯彥 即郁品軒實業社
萌萌豬氣墊樂園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翁伯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文暄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16號裁定限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6,176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63至65頁)附卷可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仍應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16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