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昇祿被告張展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17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79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張展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50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林昇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刑度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6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該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告林昇祿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張展共利用深夜侵入林昇祿家中,主動趁機攻擊被告林昇祿,主觀惡性甚重,可非難性較高,且張展共於原審所辯均不屬實,原審對被告張展共之量刑過輕等語。被告林昇祿亦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深夜遭張展共闖入家中攻擊,在微弱燈光中與張展共搏鬥,我所為之還手動作,符合正當防衛要件,況依當時我的精神狀況及受有驚嚇之情事,難認我有傷害被告張展共之故意,即便張展共確實因此受傷,亦情有可原,難認我有嚴重惡性,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然原審業已詳細認定其2人分別有前揭犯行之理由及其2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經核亦無違誤,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猶執相同理由否認犯罪,自無足採。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並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相互毆打成傷,且被告張展共未經同意,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被告林昇祿住處,嚴重侵害被告林昇祿住居狀態之安寧,所為尚非可取;又被吿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他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謀求彌補對方損害等情,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衡酌被告張展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需扶養3個小孩;被告林昇祿則為國中畢業、現退休,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刑度,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次查,被告2人固於本院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均稱:對於犯罪事實無意見,另同意無條件與對方和解,且願各自撤回另案民事訴訟,給予對方從輕量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然被告2人嗣於同年6月20日審判時則翻異前詞,均改稱:否認犯罪,且執同原審所為抗辯內容,再行互相指稱對方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56-157頁)。惟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抗辯洵無可採之處,業已詳細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據此,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固曾以口頭達成和解,惟渠二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再度否認犯行,由此益見其等均無真心悔改之意,自從徒以被告2人間曾成立之口頭和解乙情,率以減輕其刑。
(四)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林昇祿否認犯行,上訴後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及被告林昇祿上訴後,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黄筠雅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曾小玲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共
林昇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昇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展共與林昇祿係斜對門鄰居,2人素有糾紛,詎張展共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0時許,前往林昇祿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敲門,林昇祿熟睡間聽到敲門聲前去開門,一開門張展共便動手歐打林昇祿頭部,並隨即無故闖入上址住處內,接續以拳頭攻擊林昇祿,林昇祿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竹竿攻擊張展共,致張展共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7頸椎棘突骨折、右眼鈍挫傷、頭部多處撕裂傷共計12公分、右下肢6公分撕裂傷、額頭及右小腿撕裂傷口蜂窩性組織炎、右眼白內障等傷害,林昇祿則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開放性傷口2.5公分、頸部挫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吿張展共部分訊據被吿 張展共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址住處內,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去告訴人林昇祿家,是因為他打了2通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我去他家後看到他站在他家廚房內,且門敞開還有開燈,我才直接走進去,另外我沒有打他,我不知道他上述傷勢如何造成,應是他為了驗傷而自傷造成,我當天有看到他自己拿刀割等語(本院卷第5至7頁)。經查:
1.被吿張展共確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林昇祿上址住處內等情,業據被吿張展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昇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吿張展共雖辯稱:是因告訴人林昇祿於案發當天打電話要我過去,我才進入上址住處等語。惟查,告訴人林昇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沒有打電話給被吿張展共,我的室內電話號碼是0000000號、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可以調取通聯紀錄證明等語;又被吿張展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告訴人林昇祿是打我的室內電話給我,我的室內電話號碼是0000000號等語;而經本院調取以上3支電話號碼自111年1月12日0時起至13日23時59分59秒止之通聯紀錄,均未見該段期間內,告訴人林昇祿之上述2支電話號碼,有與被吿張展共上述室內電話號碼通話之紀錄,此有本院調取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堪認告訴人林昇祿當日並未撥打電話給被吿張展共,是被吿張展共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林昇祿打電話邀約,其才會進入上址住處等語,顯無足採。此外,被吿張展共亦未提出告訴人林昇祿確有同意其進入上址住處之證據,當認其確係無故侵入告訴人林昇祿上址住處甚明。
3.被吿張展共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林昇祿,他的傷勢是他自己拿刀割造成的等語。然查,告訴人林昇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晚上我聽到有人敲我家的門,我一開門被吿張展共就朝我右額上方攻擊,我第一時間就受傷了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且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林昇祿所受傷勢為頭部損傷併前額開放性傷口2.5公分、頸部挫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且記載告訴人林昇祿係於111年1月13日0時54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在卷可查。是上開診斷證明上關於告訴人林昇祿頭部、頸部之傷勢,均與告訴人林昇祿於本院審理時指訴遭被吿張展共攻擊之部位相近,而關於其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勢,亦為通常一般人爭執拉扯中可輕易導致,是告訴人林昇祿上開所受傷害結果與其指訴遭被吿張展共傷害之情節,尚屬相當而無違背常理之處。 復衡 以告訴人林昇祿指訴遭被吿張展共傷害之時間與其就診時間相隔不到1小時,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至明。至被吿張展共雖辯稱當日有看到告訴人林昇祿拿刀割自己等語,然查,觀告訴人林昇祿所受上揭傷勢,顯非刀傷,是被吿張展共前揭所辯顯屬卸責無稽之詞,無法採信,堪認告訴人林昇祿上揭傷勢確為被吿張展共攻擊造成至明。
4.被吿張展共雖復具狀辯稱:當日是告訴人林昇祿先打電話邀約其至上址住處,再趁其不備時,率先攻擊,其不得以只好進行防衛,故縱因此造成告訴人林昇祿受傷,亦屬正當防衛等語。然查,告訴人林昇祿於案發前並未打電話邀約被吿張展共至上址住處,被吿張展共係無故侵入告訴人林昇祿上址住處,並於告訴人林昇祿開門後,即攻擊告訴人林昇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是被吿既先侵入他人住宅,又率先攻擊他人,其當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自明。
(二)被吿林昇祿部分訊據被吿林昇祿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當日有拿竹竿揮舞,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打告訴人張展共,是因為他一直追著我打,我為了要防衛自己才拿竹竿抵制他,可能竹竿有揮到他,是不小心的等語。經查:
1.被吿林昇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展共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業據被吿林昇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告訴人張展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張展共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7頸椎棘突骨折、右眼鈍挫傷、頭部多處撕裂傷共計12公分、右下肢6公分撕裂傷、額頭及右小腿撕裂傷口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亦有告訴人張展共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告訴人張展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外,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受有右眼白內障之傷害,有其庭呈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告訴人張展共所受右眼白內障之傷害與本案有無因果關係,該院覆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成因為創傷後造成之創傷性白內障,病患於111年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病患母親表示病患被人用木棒毆打,主要打在頭部,病患於111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於111年1月17日因右眼視力模糊會診眼科,診斷為創傷性白內障,故就兩者先後順序及病史推論有因果關係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5日高總管字第1111023638號函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張展共確因遭被吿林昇祿毆打而另受有右眼白內障之傷害甚明,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應予補充。
2.被吿林昇祿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張展共所受傷勢包含頸椎棘突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多處撕裂傷共計12公分、右下肢6公分撕裂傷,且其於111年1月13日入院治療,至同年月26日始出院等情,有告訴人張展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其所受傷勢遍及全身,且需住院約半月治療始能出院,可見其傷勢甚重,是上開傷勢顯係遭人故意攻擊始能導致,堪認被吿林昇祿主觀上係基於使告訴人張展共受傷之故意,而持竹竿攻擊告訴人張展共,而非僅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抵制、或不小心以竹竿揮到告訴人張展共導致其受傷至明。又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即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應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令告訴人張展共為率先攻擊之一方,仍無礙於被吿林昇祿出手回擊告訴人張展共時,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是被吿林昇祿辯稱其沒有傷害的故意等語,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展共、林昇祿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展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昇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吿2人所各犯之上述傷害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張展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張展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08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5月26日出監,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相互毆打成傷,且被告張展共未經同意,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被告林昇祿住處,嚴重侵害被告林昇祿住居狀態之安寧,所為尚非可取;又被吿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他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謀求彌補對方損害等情,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衡酌被告張展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需扶養3個小孩;被告林昇祿則為國中畢業、現退休,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林昇祿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竹竿1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