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 吳宛容 即 吳林萍 之繼承人被告 王建智 即 黃素梅 之繼承人
王建仁 即黃素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4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而原告就前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13年11月18日確定。原告即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繳納本件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