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9時前某時,因手部骨折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治療,並留置於骨科702C號病房。被告於同日9時許,明知告訴人 陳盈庭 為義大醫院護理師,於告訴人為更其換右手傷口之藥物時,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告訴人之右手,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右手中指紅腫及瘀青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被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其中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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