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毛重零點伍伍陸零公克、淨重零點叁捌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俊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4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附近,以新臺幣5百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袋後持有之。 嗣洪俊銘 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延吉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時,洪俊銘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自短褲右前口袋內取出持有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毛重0.5560公克、淨重0.3810公克)交付員警,並坦承為己所有預備供己施用,而願意接受裁判。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下稱106毒偵3651〉卷第14至15頁背面、第41至4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及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4張(見106毒偵3651卷第7至10頁、第25至26頁、第62頁)在卷可佐,復有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毛重0.5560公克、淨重0.3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808公克)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案件移辦單所載(見106毒偵3651卷第14頁背面、第1頁背面、第6頁),可知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才進行盤查,被告即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袋交付員警,並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得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為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之,惟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實在輕微,損害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毛重0.5560公克、淨重0.3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808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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