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東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8月19至20日期間之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上某錢櫃KTV內,以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咖啡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
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第3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竟又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東宇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採尿報到編號單。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心存僥倖,殊不可取,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併參酌被告之年齡、犯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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