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補充「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1號」、第9至10行記載「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補充「被告楊家成於警詢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樣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
6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初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起訴,故聲請人依法追訴被告本件犯行,即無不合。
三、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7月22日、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查被告楊家成於106年2月11日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繼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仍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0188ng/ml、77300ng/ml,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 益徵 被告確有於106年2月11日8時40分警員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楊家成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被告前於警詢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猶空言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風氣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