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didas&3-stripedevice」之商標圖樣之襪子共貳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竟基於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起」、「購入20打仿冒之使用相同「adidas&3-stripedevice」商標之襪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盈收,惟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不多,對告訴人之影響非鉅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商品28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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