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2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77號、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4年5月4日後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於90年4月24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 素行 、生活狀況及為貪圖私利,出讓電話及出售存摺予不法人士詐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人士得以順利進行詐欺犯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