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所誣告侵占遺失物案件裁判確定前,接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前開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開立之支票,已交予他人使用,竟因無力付款,為保全自己信用,而申請掛失止付,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紊亂票據交易秩序,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惟於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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