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民國94年度家護字第11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此有本院上開保護令影本在偵查卷可稽,被告既係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竟仍以大聲辱罵、摔花瓶等行為騷擾受保護人乙○○母子,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禁止條款,進以言語、行為騷擾受保護之乙○○,不思理性解決男女間情感問題,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犯後坦承有摔花瓶行為,於偵查中承諾絕不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淑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3命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