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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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重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9號附民原告 黃妙齡 住○○市○○區○○街000號附民被告不知名男女
巫昱漢
王芳珍 不知名男男女女等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附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83號被告巫昱漢過失傷害案件,已於
民國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6月30日宣判;惟原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巫昱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之辦案進行簿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可資查考,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
㈡又原告所述之其他被害事實,該等被告目前均未因致原告受
損害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案件繫屬情形查詢結果可供參照,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㈢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