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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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71號原告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 律師被告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訴訟代理人 陳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卷第60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已經被告同意(見卷第7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1年12月4日起受僱被告,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志建於105年6月7日下午,就其交辦之新工作即搜尋廠商電子郵件辦理進度一事詢問原告後,竟要求原告於當日離職,原告返回座位而列印非自願離職單時,李志建並指示MIS資訊人員 李建寬 確認原告使用之電腦已經關機,被告公司特別助理 雷淑娟 則告知原告「可以先回去,要是明天不想來沒關係」,原告乃提早離去,並於隔日在被告公司之Line群組中請假,及前往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申請求職登記證明。後因105年6月9日至12日為端午連假,原告乃於105年6月13日前往被告公司欲辦理職務交接,但交接時,李志建突然反悔慰留原告,原告不接受後,李志建又要求原告填寫自願離職單,原告乃當場拒絕,並辦理財產物品交接,即將公司發給之公務手機、名片、隨身碟、門禁卡等物品與非自願離職單交給雷淑娟,被告公司則於105年6月15日將原告自公司之Line群組中退出,原告乃詢問被告何時會寄發非自願離職單,但為被告以「已慰留,不構成非自願離職」、「取代之前情緒化口頭要求離職」之理由拒絕發給。又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上月薪資,但被告就原告之105年5月應領薪資29,337元,係分別於105年6月7日、17日,已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之情形,原告乃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於105年6月17日收受,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此時由原告合法終止。是被告需開立註記原告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下述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105年6月8日起至13日止工資,即:
⒈資遣費54,346元:原告自101年12月4日至105年6月13日止
受僱,共計3年6個月又10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0,333元【計算式:(29,500+30,500+30,500+29,000+32,000+30,500)÷6=30,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資遣費為54,346元【計算式:30,333×(7/2+1/12)×1/2=54,346】。
⒉預告期間工資30,333元:以原告受僱3年6個月又10年計算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0,333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0,333元。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81元:以原告受僱年資計算,原告
於105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0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3日又6小時未休,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30,33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81元(計算式:30,333×3/30+30,333×1/30×6/8=3,781)。
⒋105年6月8日至13日止工資6,066元:被告未給付原告此段
期間工資,以原告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6,066元(計算式:30,333×6/30=6,066)。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4,526元。爰依勞動契約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證明書。
⒊第一項部分,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李志建於105年6月7日下午與各部門員工開會討論工作內容
時,發現原告工作進度嚴重落後,乃暗示原告:若不再努力,真可以考慮寫辭呈等語,實無資遣原告之意,但原告仍趁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自6月8日起未給付勞務,及假意於被告公司Line群組稱請謀職假一日,企圖領取端午連假期間薪資,所為已屬權利濫用。又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到公司後,李志建因念在其在職多年及勞資和諧而慰留原告,但為原告拒絕,後原告即未提供勞務,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濫用情形。且被告基於管理需求,有於105年6月17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已曠職30日情事,並因原告置之不理,而於105年6月20日以公司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應不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105年6月8日至13日止工資。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1年12月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離職前月薪為30,500元。
⒉原告於105年6月13日有前往被告公司,當日並有拒簽自願離職單。
⒊原告於105年6月16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存證信函於105年6月17日送達被告。
⒋被告於105年6月20日以原告曠職為由公告原告免職,該免職公告於105年6月22日送達原告。
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2次,被告均未出席。
㈡爭點: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由何造於何時終止?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346元、預告期間工資30,333
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8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工資
6,066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81元,是否有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註明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之服務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事,其依該款規定於105年6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該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5年6月8日至13日工資及發給記載其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曠職而由被告於105年6月20日終止,原告請求為權利濫用,且無理由等語抗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15日使用Line軟體詢問證人雷淑娟有
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何時發給一事時,證人雷淑娟有傳遞:「老闆親自慰留,我也好言相勸,你還是堅持要離職…」、「事後已慰留,已不構成非自願離職的要件,後續的慰留行為已取代之前情緒化的口頭要求離職的表示」等訊息予原告乙節,有Line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卷第29頁),則由「慰留」、「口頭要求離職」以觀,原告主張李志建於105年6月15日要求其離職等語,應為可採。至證人雷淑娟雖到庭結證稱:李志建於105年6月7日下午係因原告表現不符合公司期望,而表示希望原告可以考慮離職,建議原告是否可以考慮離職等語(見卷第95頁正反面),但此與證人雷淑娟以Line傳遞之「口頭要求離職」訊息並不相同,且證人雷淑娟仍受僱被告公司,其證述:李志建係建議原告考慮離職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7日要求其離職等語,洵為可採。又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不生終止效力。而本件由前述可知,被告於105年6月7日要求原告離職時,並不具備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事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05年6月7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換言之,兩造間勞動契約不應被告於105年6月7日之行為而終止。
㈡次按,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
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4條立法例係採「重大理由」說,且該條是與同法第12條雇主懲戒解僱權之對應條文,相對於實務上普遍採認雇主依據同法第12條解僱勞工時尚須遵守解僱最後手段性而言,應認並非雇主凡有勞基法第14條所定情形,皆可認有損害勞工權益,勞工均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解釋上,仍必須達違反程度重大始可。又查,本件依原告所述:兩造係約定每月10日給付前月報酬,被告應給付之105年5月薪資原應於105年6月10日給付,但被告於105年6月7日先行給付15,000元,剩餘14,337元於105年6月17日等情以觀,可知被告雖有遲付部分薪資之情形,但亦有提早給付超過半數之薪資,且被告至遲於105年6月17日已經給付全部105年5月薪資,參諸105年6月9日至12日為端午節連假,兩造約定之薪資給付日恰在連假期間,衡情,被告應非故意遲付原告剩餘薪資。再者,原告於105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存證信函於105年6月17日送達被告乙節,為兩造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可證(見卷第66頁),而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即已給付剩餘之105年5月薪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同日已經履行其給付105年5月薪資之義務完竣,復參酌前述被告非故意遲付薪資一事,本件應認被告雖有未於約定之給薪日給付全部薪資之情,但其情節並非重大至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續,則原告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為終止即非合法。
㈢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6月20日以原告曠職為由公告原告免職,該免職公告於105年6月22日送達原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105年6月20日函及送達證書可查(見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原告自105年6月13日後即未提供勞務乙節,有原告之出勤月報表附卷足證(見卷第15頁),可見原告自105年6月14日至20日間計有5日未到職,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適法。
㈣由上可知,原告於105年6月17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由被告於105年6月22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是原告以其終止合法為由,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346元、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0,333元,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81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記載其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之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5年6月22日始由被告終止,則有關原告請求105年6月8日至13日薪資是否有理由,即應予以審酌,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105年6月8日其請謀職假,9日至12日為端午節連
假,13日其有提供勞務、辦理交接,被告否認原告105年6月8日可以請謀職假,並抗辯原告請求薪資為權利濫用等語。而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於接到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勞基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105年6月7日口頭要求被告離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原告有為請謀職假之意思表示,並無爭執,則原告於105年6月8日所請謀職假應該合法,被告雖謂原告請謀職假乃係權利濫用,但被告既有要求原告離職之舉,原告請謀職假即非可認係權利濫用。是以,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8日謀職假之工資。再者,原告離職前月薪30,50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可見原告為月薪制員工,是其於105年6月9日至12日端午連假期間雖未提供勞務,但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另證人雷淑娟到庭證稱: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到公司時有從事公務等語(見卷第97頁、第98頁),足徵原告於105年6月13日確有提供勞務,其應得請求105年6月13日工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6月8日至13日薪資等語,洵堪採信。
⒉兩造就原告離職前月薪為30,500元乙節不爭執,業據說明
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5年6月8日至13日薪資應為6,100元(計算式:30,500×6/30=6,100),原告僅請求6,066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6,066元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述規定,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9月12日送達被告(見店司勞調卷第20頁),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6,066元部分,應得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66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346元、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0,333元,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81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記載其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之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命被告所為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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