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徐嘉鎂
被   告  潘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6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村路○段○○○號原告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原告所
有之COACH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國民
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提款卡2
張、信用卡3張、全民健保卡1張)遺落在夾娃娃機臺上。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撿拾後即離去而將該皮
夾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31,800元(含皮夾價值11,800元)
之損害,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中
簡字第217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681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刑事卷
宗互核相符;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
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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