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被   告  劉明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3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由西
往東直行行駛,適逢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敬樺 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尚禮
街由北往南直行行駛,兩車於民治路及尚禮街路口處,被告
因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欲右轉至尚禮街往南,而擦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373
元(其中含烤漆13,680元、零件45,700元、工資34,99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
、107年12月16日甲○○肇事逃逸案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48頁),經核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則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擦
撞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而受損,爾後步行離開現場,未依規
定處置傷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
,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94,373元(含烤漆13,680元、零件45,700
元、工資34,993元),並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
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2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
7年12月16日已使用4年7月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
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5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應以使用
4年8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系爭
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56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700÷(5+
1)≒7,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7
00-7,617)×1/5×(4+8/12)≒35,54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5,700-35,544=10,156】。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
34,993元及烤漆13,680元後,共計為58,8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4月22日(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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