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45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雯齡
被告 葉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葉秀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貸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按最後正常繳款日當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二點七五加碼百分之六點三九後,以百分之九點一四計息)。
㈡詎被告自撥款後未依約繳納貸款,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借款尚餘本金二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利率表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利率表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