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502號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告 林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憲松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被告嗣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申請前置調解,經於一百零五年七月間同意核准完成,自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為應繳首期,共分期一八○期零利率為協議還款條件。
㈡原告於前置調解部分於原告所清算分配金額自一百零五年九月至一百零八年十月止,共三十三期,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因未再繳款而毀諾並依約回復原契約條件計算債權金額,尚欠十九萬零九百十三元(含本金四萬四千九百零四元、利息十四萬六千零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單查詢一件、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影本一件、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一件、繳款明細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單查詢一件、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影本一件、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一件、繳款明細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零九百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