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朱少盟
被   告  劉旭昌
訴訟代理人  劉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3時50分許,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
○○鄉○○村○○○道西往東直行行駛,途經雲67縣道與長
源路路口時(下稱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路口表
示「停車再開」,應讓幹線道先行規定,竟疏未注意依閃光
紅色燈號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
口。適有訴外人 張添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67縣道高架橋內側車道行駛至上開
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行經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張
添益亦疏未注意依閃光黃色燈號減速通過,兩車遂於路口發
生碰撞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張添益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肩擦挫傷、左足背擦傷及頸椎脊髓損傷
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然被告為閃紅燈未讓幹線道先行為
本件肇事主因,應負肇事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張添益新臺幣(下
同)47,677元,該賠付金額業已乘被告過失比例,爰依同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行使張添益
對被告之請求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尚待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張添益於強制險
賠付範圍外自行求償部分),盼請等待該案判決結果後再行
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簽核表、被告身
分證影本、公路監理資料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收據13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至31頁),並經本院向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40至60頁);而被告業因本件無照駕駛發生
車禍造成張添益受傷,涉犯無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拘役
55日確定在案,依該案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業已
認定被告於上開路口見及閃光紅燈卻未停車,卻仍繼續往
前行駛,方致生本案事故;至張添益通過上開路口時,未
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路口,並
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行駛通過,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雖亦有過失,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有該刑案
判決在卷可參,故原告前揭所述,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停車再開標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
再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上開路口現場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行經
該路口時,原應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以系
爭事故之現場狀況,為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光線及視距
尚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與張添益
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張添益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與張添益所
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前揭規定,自應對張添
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
保之要保人及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承保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強制責任險,被告為實
際駕駛之被保險人,有理賠計算書簽核表為憑,則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規定,原告既已依強制責任保險賠付張添益因系爭事
故支付必要之醫藥費用等,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代位張添
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代位張添益向被告請求給付47,6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7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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