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鐘文洵
       朱少盟
被   告 億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玥蓁
被   告  王振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0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區○道
○號378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行駛,被告甲○○
因塞車停駛後向後滑行,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李宗賢
所駕駛、屬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長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路
段中線車道停駛於被告甲○○所駕駛車輛後方,兩車因而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2,523元(含鈑
金及工資8,500元、零件68,023元及烤漆6,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責任不明,尚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之
規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暨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源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7至14-1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2至2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乃認:「甲○○:向後滑行不當,為肇
事原因;李宗賢: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31日函文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卷第58至59頁)。從而,本院依前
揭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甲○
○既未遵守前揭規定,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甲○○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據民法第1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
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
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
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
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
○○乃受僱於億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旺公司),車禍
當時係駕駛億旺公司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而發生車禍等
情,核與現場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8頁)所示被告甲○○
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車身上漆有「億旺公司」之字樣相
符,足認被告甲○○確受僱於億旺公司,當時駕駛該車之
行為,客觀上亦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被告亦未曾就此
加以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係在執行億旺公司
職務時發生車禍之情節為真。此外,億旺公司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其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億旺公
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82,523元(含鈑金及工資8,500元、零
件68,023元及烤漆6,000元),並提出上開長源汽車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
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
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年3月28
日已使用2月1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以107年1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月計算折舊
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系爭車輛材料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18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023÷(5+1)≒11,3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023-11,337
)×1/5×(0+3/12)≒2,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0
23-2,834=65,189】。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65,189元,另外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及工資
部分8,500元及烤漆6,000元後,共為79,6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月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27
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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