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左右,在高雄市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八之二十一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自白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中所奕總字第二一四一號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此部分原審予以免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先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始可為免刑之判決,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而為免刑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D身分證統一編號: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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