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上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璋美 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後附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在他人不知之間私擅占據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本件被告甲○○經傳未到,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伊與 王永德 、 陳家興 等人商議創立得意拍立體映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意拍公司),邀請王璋美合作,乃由王璋美提供其所經營上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通公司)名下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十二樓之一、十二樓之二,及王璋美配偶 簡金川 所有之同號十二樓之三等建物做為營業場所及加盟店忠孝店之地址,登記為負責人,並由其同居人陳家興實際負責業務之推行,伊則將所經營富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設備,移至上址供得意拍公司使用,迄八十七年一月間得意拍公司經營不善,部分加盟股東退股產生糾紛,王永德乃委託伊繼續經營,王璋美及陳家興亦委請伊出面與加盟店股東協商辦理退股事宜,在 陳慶尚 律師處委託伊負責全權處理得意拍公司內外一切事務,並委任陳慶尚律師清理得意拍公司之債務,故伊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並無竊佔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上通公司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中指述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十二樓之一、十二樓之二及十二樓之三等建物均其所有,於八十七年間發現遭人侵入破壞、更換門鎖,玆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後,被告甲○○、乙○○分別辯稱「係向甲○○承租」、「係為自訴人管理財產」等情,然不僅其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建物實屬案外人簡金川,而非自訴人所有,有建物謄本一件附卷可稽;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調上開報案紀錄及筆錄,該局亦函覆查無自訴人控告被告二人之資料等語,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一件在卷足憑;參以自訴人並未於自訴狀中詳細指陳系爭建物原由何人占有使用,及自何時起、因何原因為被告二人占有等攸關被告二人犯罪是否成立之事實,又自訴人之代表人王璋美,歷經本院前審多次傳喚,並均未到庭接受訊問,而無法對於被告乙○○所提辯解及證據表示意見,本件自訴充斥瑕疵之內容,及自訴人草率之心態,已可見一般。
五、次查,被告所稱系爭建物實係自訴人代表人王璋美提供予得意拍公司使用一節,業據案外人得意拍公司股東 王仲三 於前審到庭結證明確,並有以下情形可資佐證,而應堪信為真實:
(一)得意拍公司以系爭建物中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為其設立登記地址,且王璋美即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得意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
(二)得意拍公司實際上對外宣稱之營業地點,乃系爭建物中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或十二樓之一,且對外以自訴人代表人王璋美任董事長之「商通企業集團」旗下公司自稱,有立體攝影年鑑、得意拍公司簡介、沖印連鎖加盟店認股同意書、得意拍快速沖印店加盟專案企劃書等附卷足據。
六、第查,被告所稱得意拍公司實際上負責人係案外人陳家興等情,業據證人王仲三於前審結證屬實,並有以下情形足資佐證:
(一)案外人陳家興登記為得意拍公司股東之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據。
(二)案外人陳家興任負責人之龍美成貿易有限公司,其設立登記地址亦在系爭建物中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業經本院函調該公司案卷核閱無訛。
(三)得意拍公司對外簽發之股權證書,均記載案外人陳家興為該公司總經理,且對外契約之簽署,多由案外人陳家興代理該公司代表人王璋美為之,有股權證書、沖印連鎖加盟店認股同意書等附卷足憑。
七、復查,被告所稱嗣後得意拍公司經營不善,部分加盟股東退股產生糾紛,股東案外人王永德委託被告繼續經營,自訴人代表人王璋美及案外人陳家興亦委請被告出面與加盟店股東協商辦理退股事宜,且由案外人陳家興至案外人陳慶尚律師處,表明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得意拍公司內外一切事務之意,並委任陳慶尚律師清理得意拍公司之債務等情,並據證人陳慶尚於前審結證綦詳,且有案外人 李壽彭 檢舉商通企業集團(得意拍公司)違法吸金檢舉函、退股名單、案外人王永德之委託授權書、案外人陳家興代理得意拍公司代表人王璋美簽署之聘任書、案外人陳家興以得意拍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名義簽署之授權書、案外人陳家興代理得意拍公司與案外人陳慶尚簽署之債務清理合約、案外人陳家興指示被告處理債務之傳真文件、自訴人代表人王璋美詢問被告處理情形之傳真文件等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正。
八、綜上所述,本件不僅自訴人未能詳細指訴被告二人竊佔犯罪之情節,被告乙○○所稱系爭建物乃自訴人代表人王璋美提供做為得意拍公司營業使用,於得意拍公司停止營業後,委託其處理該公司後續事務等情,並堪信為真正;是自訴人代表人王璋美既已將系爭建物提供得意拍公司使用,於自訴人依法向得意拍公司收回系爭建物之前,被告乙○○基於為得意拍公司處理事務之動機,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及被告甲○○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建物使用,即無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顯尚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