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
藍庭光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貳月陸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乙○○、甲○○因瀆職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甲○○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認均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4年7月6日將其等收押,94年10月6日、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並未因案件之進行有根本之變化,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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